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656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雅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甘小强。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商贸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雅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雅鱼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雅鱼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德盈商贸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盈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事实和理由: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与德盈商贸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德盈商贸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深圳雅鱼公司未经德盈商贸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产品及店铺宣传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似,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雅鱼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德盈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明书》(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2019)粤广南粤第10897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63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案外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智能手机用保护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署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授权德盈商贸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授权期限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4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6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为“半坡人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内购买了“手机壳”一个,寄送至公证处。
同年12月17日,公证员现场监督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拆封的中通快递件(单号为XXXXXXXXXXXXXX),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同年12月23日,公证员现场监督该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网售商品的收货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了确认。
上述公证书显示,登录“拼多多”手机软件,搜索“卡通硅胶背趴小黄鸭防摔壳”,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名称为“VIVOX20卡通硅胶背趴小黄鸭手机保护套X7plusX9splusX9pY55防摔壳”的商品,页面显示单独购买16.80元,发起拼单14.80元。
申请人的代理人选择一件“型号:背趴鸭X7/Y55送挂绳”下单购买,支付16.80元。
支付页面显示该店铺名称为“半坡人官方旗舰店”。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实物外包装袋上贴有中通快递面单,单号为XXXXXXXXXXXXXX。
内有手机保护壳和挂绳各一件。
手机保护壳的正面中间部位有一个卡通鸭头图案,左上端有一个立体的鸭子装饰物,背部显示有B.Duck字样。
原告当庭表示,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展示图片、商品详情介绍中的展示图片以及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公证购买实物系三无产品,商品来源不明确,正品有明确的厂家信息和防伪标识,正品售价为100元左右。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深圳市雅鱼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原名“半坡人官方旗舰店”现名“雅鱼数码2”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9月3日下架,于2020年4月15日被平台禁售。
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26件(含退款2件),销售金额共计396.80元(含退款2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保护壳,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保护壳”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图形要素构成、图案形状、要素分布排列方面相似,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混淆,侵害了德盈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电商平台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雅鱼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雅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47.50元,被告深圳市雅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