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民终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所: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
经营者:潘浩泛,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因与被上诉人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以下简称兴达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纳益其尔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3000元名下低于纳益其尔的合理损失,无法弥补实际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纳益其尔的商标及其品牌在化妆品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兴达商城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
化妆品市场作为暴利行业,根据兴达商城的生产规模和客流量,兴达商城实际获利较高。
本案中,纳益其尔为停止侵权行实际支出了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因兴达商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上述实际支出依据市场合理价格远超于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经济损失明显低于纳益其尔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兴达商城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商城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兴达商城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纳益其尔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兴达商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化妆粉、化妆品、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口红、美容面膜、染睫毛油、洗面奶、香水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该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纳益其尔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2019年7月12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在兴达商城处购买标识有“NATUREREPUBLIC”案涉商品(自然乐园芦荟胶)一盒,金额为30元。
2019年9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该产品购买过程、相关票据及实物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12号公证书。
经纳益其尔鉴别,案涉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等。
因此,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兴达商城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权利人的自有权利或授权许可期间。
因此,纳益其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兴达商城的销售行为已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兴达商城抗辩不清楚是否为其销售,不予支持。
兴达商城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志,与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兴达商城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兴达商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案涉商品在实际生活领域种类繁多,兴达商城作为销售者应具有辨别其经销商品的真伪的义务及能力。
在目前信息查询便捷的情况下,作为普通人亦可通过查询条形码、搜寻进口商品相关批准文号等方式辨别真伪。
同时,兴达商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商品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兴达商城作为案涉进口商品的销售者对此疏于履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
因此,兴达商城辩解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无法支持。
兴达商城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纳益其尔对其实际损失及兴达商城获利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合理开支,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兴达商城应赔偿纳益其尔损失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赔偿数额应按照实际损失、所获收益、参照许可使用费,以及包括合理开支的顺序进行确定。
本案中,纳益其尔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对方所获收益、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其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无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下,结合兴达商城经营场地和影响范围,确认兴达商城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
纳益其尔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