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建会,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沈阳市铁**。
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骥,辽宁成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建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辉、赵涛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席建会及其辩护人杨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席建会在沈阳市铁西区向迟某出售假冒“津成”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641捆,销售金额人民币77,247元。
2020年9月,被告人席建会在沈阳市铁西区向王某出售假冒“津成”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63捆,销售金额人民币8124元。
202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席建会抓获,并于次日在沈阳市铁西区49门和52门两处库房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津成”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2738捆,货值金额人民币300,513.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建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电线;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迟某、王某、尚某、孟某、孔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席建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建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300,513.12元,应计入被告人席建会非法经营数额内。
被告人席建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建会出售的和尚未出售的电线只有一项不合格,可以说明电线中有铜、销售价格应减去铜线成本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财务方面的证据来推翻侦查阶段形成的价格审计结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建会违法所得应为1.3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人席建会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即为假冒本案被侵权的“津成”商标,现被告人席建会再次假冒“津成”商标,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建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津成”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人民陪审员 赵恩来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雷雪冬书记员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