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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美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273号
案件名称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美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刘美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73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希,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迈公司)与被告刘美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凡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美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凡迈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刘美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凡迈公司享有的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牙膏,寻梦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刘美希、寻梦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侵权产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对寻梦公司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DEPURDENT”商标所有权人是案外人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其专注于专业口腔护理和非处方药领域长达80余年。

自1944年就研发了市场第一款口腔护理产品,后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研发了“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该产品一经推出就迅速占据市场。

瑞士怀尔德公司第GXXXXXXX号“DEPURDENT”商标,于2014年04月08日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凡迈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

后,凡迈公司对“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聘请李湘、吉克隽逸等明星为其宣传推广,“DEPURDENT”牙膏已火爆全国。

近期,凡迈公司发现刘美希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西二彩妆护肤”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凡迈公司遂通过公证购买了该牙膏。

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第GXXXXXXX号“DEPURDENT”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刘美希销售假冒凡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对凡迈公司的声誉和销量造成了重大影响,侵犯了凡迈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美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GXXXXXXX号“DEPURDENT”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

抛光制品;

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2019年7月15日,瑞士怀尔德公司出具《独占许可授权》,载明:将权利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凡迈公司并授权凡迈公司为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权利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

授权凡迈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开展维权诉讼,针对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自然人、单位,或者针对除凡迈公司外、未经瑞士怀尔德公司授权而销售商品的在中国境内的任何自然人、单位。

授权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20年6月24日,凡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入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访问“http://app.yangkeduo.com/”进入“拼多多”页面,以手机号码登录其在“拼多多”平台的账户,浏览涉案店铺并购买了“自带防伪水印条瑞士怀尔德牙膏去烟渍抛光提亮光泽度进口二维码”“款式:1支”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实付:33元(免运费)。

订单编号为200624-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为百世快递XXXXXXXXXXXXXXX。

“商品详情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33元、发起拼单30元,已拼75件。

2020年7月2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查验并收取了上述快递,在对上述快递包裹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物品予以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计算机联网,进入“拼多多”页面,点击“个人中心”“我的订单”,依次查看涉案店铺商品物流、订单信息并确认收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70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实物外包装盒显示为百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

内有牙膏一盒,包装盒侧面商品标签显示“怀尔德瑞士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牙膏包装盒正反两面及牙膏管正面均印有“DEPURDENT”商标标识。

凡迈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EPURDENT”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正反两面及牙膏管正面均印有“DEPURDENT”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凡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设计与其提供的正品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权商品的牙膏膏体涂抹开来较稀软,且有颗粒感;

其提供的正品牙膏膏体涂抹开来较稠密,且没有颗粒感;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防伪码扫码结果直接跳出查询结果页面,正品的扫码结果是跳出二维码;

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标签上的“正品”二字变换角度无光柱滚动,正品则有明显光度变化。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刘美希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1年2月10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X)项下销售数量共90件,销售金额共计2,841.9元。

凡迈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友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约定凡迈公司委托友创公司处理其商标权被侵害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前期销售侵权调查工作和后期配合公证处购物保全取证工作等,调查费用为3,000元/家(包括公证费)。

友创公司为本案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调查费发票一张。

另,凡迈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为本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3,000元,但凡迈公司未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

审理中,凡迈公司出示怀尔德天猫旗舰店的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销售数据统计页面。

同时,凡迈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酌情判处。

本院认为,权利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凡迈公司作为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且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凡迈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商品,经与凡迈公司提供的同类权利商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商品标签“正品”字样、防伪码扫码结果、牙膏触感等方面确实存在差异,故在刘美希未对上述差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凡迈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非凡迈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DEPURDENT”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属于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刘美希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凡迈公司确认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禁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凡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刘美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刘美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凡迈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含公证费)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及公证书,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凡迈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但其已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数维权所需,具体金额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等因素酌情判定。

刘美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刘美希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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