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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力与广州市玛荻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33348号
案件名称阿力与广州市玛荻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力;广州市玛荻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33348号原告:阿力(MAHMOOD,Talat),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玛荻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元西路******。

法定代表人:MUHAMMADAFAQ。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庚涛,公司职员。

原告阿力与被告广州市玛荻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峰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庚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餐厅停止在招牌中使用“MADINA”字样,拆除现有招牌;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至2003年前后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开办“ALMADINARESTAURANT”的餐厅,主营巴基斯坦、印度、非洲、中国餐饮,后又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宝汉直街开设同名分店。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该餐厅在广州的巴基斯坦及中东穆斯林人群中有着较高美誉和知名度。

原告就此于2017年5月28日将“ALMADINA”注册为商标。

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后在广州市登峰宝汉直街8号和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31-33号中杭大厦开设两家名为“NEWMADINARESTAURANT”的餐厅,与原告餐厅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经营的菜系及菜牌均高度近似,位置也与原告餐厅十分接近,对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MEWMADINA是已注册的合法商标,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10755号“ALMADIN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商标使用情况,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以及餐厅外观照片等证据。

显示广州思织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01档首层**商铺;

原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阿勒玛蒂娜餐饮管理服务部系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宝汉直街**新登峰宾馆首层163、165、167铺。

在上述餐厅招牌以及餐厅内外部多处使用了“?ALMADINARESTAURANT”等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照片以及被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起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43号经营餐厅,后于2019年搬迁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31号中杭大厦继续经营餐厅,在此前的餐厅玻璃门上标有“NEWMADINARESTAURANT”字样,在现餐厅招牌上使用“MadinaMEWMADINA玛荻妠餐厅”字样,其中“MADINA”大小突出,在餐厅菜单封面以及餐厅名片上均标有“NEWMADINARESTAURANT”字样。

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22290379号“MEWMADIN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阳阳饮食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原告此前已就广州市阳阳饮食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粤0104民初3015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并就此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作为与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代理人,律师费为15000元等。

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或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610755号“ALMADIN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为维护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经营餐厅中多处使用了“NEWMADINARESTAURANT”“MadinaMEWMADINA玛荻妠餐厅”等字样标识,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MADINA”部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ALMADINA”中的“MADINA”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且两者的经营范围相同,经营,经营地址相近导致公众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所称系使用第22290379号“MEWMADINA”注册商标的问题,该商标注册人并非被告,且被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在字母或者大小样式排列上均与该商标有显著差异,何况原告的涉案商标使用、注册在先,被告的该种变形、不规范使用更可印证其混淆的主观故意。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部分,因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玛荻妠”与原告的涉案商标“ALMADINA”并不一致,且原告亦表示“MADINA”系指伊斯兰教朝拜圣地麦地纳,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持续时间、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玛荻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力享有第196107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招牌中突出使用“MADINA”字样;

二、被告广州市玛荻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阿力承担155元,被告广州市玛荻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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