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590号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尚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华晖电子元器件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篮兜社区红星东兴片区。
经营者:郑俏辉,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445************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磐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侧。
法定代表人:郑俏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禾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华晖电子元器件厂(以下简称华晖厂)、被告揭阳市磐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斗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及被告华晖厂、磐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晖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斗禾公司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灭蚊器”的产品,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2.磐盾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斗禾公司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灭蚊器”的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3.华晖厂、磐盾公司连带赔偿斗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华晖厂、磐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斗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申请名称为“灭蚊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斗禾公司发现华晖厂、磐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斗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盼判如所请。
被告华晖厂、磐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磐盾公司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华晖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上自称为生产厂家,是因阿里巴巴网站要求网店所展示产品需有合格证及制造商信息,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虽贴有磐盾公司《合格证》的标贴,但不能仅凭《合格证》认定磐盾公司有生产行为;
三、华晖厂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从另一家网店购买;
四、即便侵权行为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低。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3元,单个产品利润最多为2元,华晖厂仅在线上销售产品,全部成交量为117个,全部利润为234元,斗禾公司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灭蚊器”、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斗禾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捕捉蚊虫、杀菌、净化空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岭南第466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1日,斗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陈款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佛山市禅城区****“东建世纪广场”一楼标识为“聚点”的店铺内收取了运单号为806************152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灭蚊灯2件,产品包装箱上有英文字样,并贴有《合格证》标签,《合格证》上有“PANDUN磐盾”商标,还载明品牌为“PANDUN磐盾”,型号为“PD-WD-01”,产品名称为磐盾USB式灭蚊灯,制造商为磐盾公司。
公证人员查看上述包裹后进行拍照,并随机将其中1台灭蚊器封存。
(2019)粤佛岭南第471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1日,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游绍锦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已删除所有浏览记录),登录蒋陈款的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近三个月订单”,对订单号为522************632、运单号为806************152、名称为“灭蚊灯家用室内灭蚊器无辐射静电婴儿孕妇卧室驱蚊器USB吸蚊神器”的2件商品进行收货确认,该订单载明的商品单价为13元,含运费共41元;
该商品交易详情页面,载明店铺名称为“磐盾官方直营店”,商品成交为“117”、评价为“2”,品牌为“EXPEDSMART/西卫”,上市时间为2019年;
该网店展示有上述商品的多张视图,产品上有“EXPEDSMART”字样;
网店中的工商执照信息载明,该店铺经营者为华晖厂;
该网店首页突出显示“揭阳市磐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灭蚊器产品1件,产品上贴有《合格证》,该《合格证》与(2019)粤佛岭南第4662号公证书所载图片中产品的《合格证》一致。
斗禾公司主张该灭蚊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较,斗禾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华晖厂、磐盾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较短矮,且有USB数据线,涉案专利设计较高长,无数据线。
2.被诉侵权设计的透气孔部分被均分为四等分,且上下纵横交错呈井字型的长方形网格形式;
涉案专利设计透气孔为圆桶形密集分布。
3.被诉侵权设计顶部为圆盖形状,无按钮、凹陷以及花纹,上端的排气孔以顺时针方向呈波浪状,在排气孔中均匀分布4个同等大小的凸起;
涉案专利顶部有按扭,中间有一弧形凹陷,外围还有呈U形的条纹进行包围,涉案专利设计排气孔为两两对应设计。
原告提交的“PANDUN磐盾”商标信息打印件载明,“PANDUN磐盾”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灭蚊器,商标权人为郑俏辉,申请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初审公告日为2019年7月6日,注册公告日为2019年10月7日。
被告对上述商标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企业名称和商标,是因为阿里巴巴平台要求展示的产品必须表明制造商,且所贴标识是作为企业名称而非商标使用。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华晖厂、磐盾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适用的是授权专利设计,故不构成侵权,并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灭蚊灯(135)外观专利设计的《专利证书》1份,其中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月**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日,专利权人为胡伟端。
斗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华晖厂、磐盾公司据在后授权专利,主张不侵权抗辩,依法不应支持。
四、其他查明事实斗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71元、购买产品费用41元,并向本院提交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2张,其中发票号04577824的发票备注“卷宗号:5358”,金额1281元;
发票号04577801的发票备注“卷宗号:5359”,金额1290元。
华晖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小电器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
磐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斗禾公司是名称为“灭蚊器”、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灭蚊器,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顶部均呈圆蘑菇形,机身均呈圆柱形,且机身均分为三部分,机身上部为浅色长圆环设计、中部为深色短圆环设计、底座为镂空格栅设计,圆柱形机身顶部面均与圆形蘑菇顶部相接,且相接面由圆形蘑菇延伸出镂空格栅,两者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圆柱形主体的高度、产品顶部的按钮、圆弧设计及底座的格栅设计,但因两者整体形状及各部件形状、比例等设计近似度高,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形成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许诺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华晖厂在其经营的“磐盾官方直营店”上展示的灭蚊器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该网店名称使用磐盾公司的字号,且该网店首页有“揭阳市磐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斗禾公司主张磐盾公司、华晖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斗禾公司代理人在“磐盾官方直营店”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2019)粤佛岭南第4662号、第471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该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载明其经营者为华晖厂,华晖厂亦承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斗禾公司主张华晖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识的产品制造商为磐盾公司,可证实磐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次,虽磐盾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标明其为制造商是因阿里巴巴网站要求,并否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明确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并予以举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再次,磐盾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制造电子产品,可证实磐盾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最后,华晖厂的经营者同为磐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华晖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磐盾官方直营店”首页,有“揭阳市磐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网店亦使用有“PANDUN磐盾”商标,可见,磐盾公司与华晖厂为关联的经营主体,两者共同实施经营行为。
综上,可认定原告斗禾公司主张磐盾公司、华晖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不侵权抗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晖厂、磐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获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虽被诉侵权产品与ZL**************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相同,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0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上述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晖厂、磐盾公司据此在后专利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华晖厂、磐盾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斗禾公司诉请要求华晖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磐盾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斗禾公司要求华晖厂、磐盾公司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实为要求华晖厂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本院对该诉请已予支持,故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斗禾公司要求磐盾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磐盾公司确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斗禾公司主张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1元,有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斗禾公司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虽斗禾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因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等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斗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571元,有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斗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外观专利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晖厂、磐盾公司赔偿斗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斗禾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华晖电子元器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灭蚊器”、专利权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揭阳市磐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灭蚊器”、专利权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华晖电子元器件厂、揭阳市磐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华晖电子元器件厂、揭阳市磐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