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知民初81号 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9110847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210324868。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申泉水暖洁具经销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工业村****楼****店面,经营者:何国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780J033。
经营者:何国林,男,汉族,1969年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福建南安市九尊王洁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长富新村场所:泉州市南安市溪美成功开发区**聚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193324XK。
法定代表人:陈进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110290773。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申泉水暖洁具经销部(以下简称申泉经销部)、福建南安市九尊王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尊王洁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张雄池,申泉经销部的经营者何国林,九尊王洁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泉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ZL20161022××××.5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申泉经销部和九尊王洁具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申泉经销部和九尊王洁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振波系ZL20161022××××.5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开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9月,黄振波在南昌市西湖区申泉经销部经营的“JIJON九缘卫浴批发部”店铺购买了店铺内销售的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上印有“JOZOWO九尊王”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九尊王洁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答复》,任何将自己的商标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故九尊王洁具系涉案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黄振波认为,1.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申泉经销部和九尊王洁具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黄振波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量可观,申泉经销部通过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黄振波的市场,给黄振波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申泉经销部和九尊王洁具应当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黄振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尊王商标查询结果,证明九尊王洁具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2.发明专利证书(ZL20161022××××.5),欲证明黄振波系涉案发明的权利人及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302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欲证明申泉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把手上有九尊王标识,龙头本体上贴有九尊王的标签。
4.发明专利年费发票,欲证明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5.(2019)最高法民申234号裁定书,欲证明黄振波之前起诉过九尊王洁具,本案属于重复侵权。
经庭审质证,申泉经销部对黄振波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九尊王洁具对黄振波提供的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针对证据1,认为产品上的商标标识并非九尊王洁具所刻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针对证据3,认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体现的是由艺航卫浴生产,且说明书也体现了厂家为南安市云尚洁具厂,地址,地址在南安市南美开发区并有相应的联系电话热线,至于该水龙头手柄上所刻的九尊王字样的标识,案外人未得到我方准许使用,也涉嫌侵犯我方的商标使用权;
针对证据5,认为该裁定书所载明的侵权诉讼发生之时,九尊王洁具便再没有生产相关的侵权产品了。
申泉经销部辩称:其不知是否侵权,这些水龙头外观都是一样的,里面什么样也不清楚。
涉案产品是销售员上门推销放在店里的,就只卖了这一个。
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申泉经销部没有提交证据。
九尊王洁具辩称:本案的公证产品并不是由其生产,从公证书中体现的产品外包装品牌是艺航卫浴,品名是吉事多厨房,产品的说明书也是艺航卫浴有关的生产厂家。
虽然产品上的商标标识及扫码体现的产品信息与其存在关联,但在如今的技术下,市场上各种高仿产品非常多,制作侵权商标及防伪码不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且防伪码体现的信息与其提供的产品的二维码所显示的信息明显不同,涉案产品更能直接体现生产厂家的信息在于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的说明书,体现的厂家是案外第三人,不能仅依据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便认定该产品为商标权人所生产,请求驳回黄振波对九尊王洁具的诉请。
九尊王洁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九尊王洁具生产的类似产品实物及附图,证明九尊王洁具生产的产品外包装能体现九尊王洁具的品牌九尊王及产品的来源、厂家等信息与涉案产品明显不同,涉案产品不是九尊王洁具生产。
经庭审质证,黄振波对九尊王洁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包装物是九尊王洁具单方制作,而且九尊王洁具既生产成品也生产半成品,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九尊王洁具生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黄振波提交的证据2.4,申泉经销部和九尊王洁具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振波提交的证据2.4均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案涉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对黄振波提交的证据1.3,申泉经销部没有提出异议,九尊王洁具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黄振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以证明“JOZOWO九尊王”商标的权利人为九尊王洁具;
证据3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案涉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对黄振波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黄振波提交的证据5,申泉经销部没有提出异议,九尊王洁具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黄振波曾经起诉九尊王洁具,但不能以此证明涉案产品系在黄振波与九尊王洁具另案判决生效之后生产或销售,对黄振波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九尊王洁具提交的证据,黄振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从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对于九尊王洁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黄振波,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
黄振波提交了泉州市宽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2020年4月10日缴纳案涉专利年费的票据。
黄振波涉案专利权证书的说明书显示:“专利背景:……[0003]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中国专利号为:20142048××××.2公开了一种改进型分体龙头……发明内容:……[0015]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龙头本体由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组成,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防冻保护层,该分体水龙头具有如下优点……” 2019年9月5日,黄振波委托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其代理人官建成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间标有“JIJON九缘卫浴批发部”的店铺,官建成支付了人民币50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一张、名片一张和产品说明书一份。
公证人员某1使用自有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处进行定位并截屏,并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某1进行保管。
当日官建成将付款凭证截屏并发送至公证人员杨某4手机中。
当日购买行为结束后,由代理人官建成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交由公证人员某2和杨某1加贴封条封存,公证人员杨某5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某2和杨某4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照片均系现场取得后经公证人员杨某6版打印所得,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官建成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制作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302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黄振波和申泉经销部、九尊王洁具当庭确认公证商品封存完整,当庭对公证商品进行了拆封,申泉经销部认可该商品是从其店内购买。
黄振波当庭将公证商品中的水龙头拆开,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黄振波认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申泉水暖洁具经销部于2012年9月24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洁具批零兼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福建南安市九尊王洁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压铸、加工、生产、销售;
水暖洁具、卫浴洁具、五金配件、注塑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若侵权,申泉经销部和九尊王洁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3.4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黄振波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技术领域:改进型分体水龙头;
B.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C.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D.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E.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和出水管;
F.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G.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H.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I.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K.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a.技术领域:分体式水龙头;
b.金属龙头本体、安装在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c.金属龙头本体内腔中空;
d.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e.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设有进水管和出水管;
f.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g.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h.塑料内阀芯管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i.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金属颗粒;
k.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设有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q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Q相比对,本院认为:两者都是提供一种生产工艺简单、生产成本低、使用寿命长、安装定位效果好的分体水龙头,因此两者技术领域相同,a与A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安装在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b与B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内腔中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c与C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d与D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设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e与E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阀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f与F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通孔、出水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g与G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h与H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i与I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金属颗粒,填充金属颗粒可以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是金属颗粒本身的固有属性,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j与J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定位装置、径向定位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k与K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l与L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m与M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n与N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o与O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p与P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q与Q技术特征相同。
黄振波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各个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设有2个卡槽,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卡槽的位置都设有可伸入卡槽内的限位凸起,共有2个限位凸起。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上的2个卡槽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卡槽的下位概念,2个限位凸起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的下位概念,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黄振波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B.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a.轴向限位盖是金属材质;
b.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相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完全一致,a与A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通孔中的螺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完全一致,b与B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克服了塑料内芯受冷水或冷水源的影响容易冻裂的现有技术,发明点是通过技术改进,达到龙头本体由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组成,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满防冻保护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轴向定位装置、径向定位装置、限位台阶设计、限位块、卡槽设计、轴向限位盖设计的技术特征均与黄振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黄振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申泉经销部和九尊王洁具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黄振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其是在申泉经销部在联信大市场的门店购买,同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销售单据显示销售方为申泉经销部,可以认定申泉经销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从公证产品来看,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均显示为艺航卫浴(福建省南安市云尚洁具厂),龙头本体印有(九尊王JOZOWO)LOGO并贴有九尊王防伪码,该公证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和龙头本体所标品牌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九尊王洁具提供,黄振波认为九尊王洁具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要求九尊王洁具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申泉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黄振波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振波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黄振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申泉经销部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因素,酌定申泉经销部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申泉水暖洁具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振波专利号为ZL20161022××××.5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申泉水暖洁具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黄振波预交),由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申泉水暖洁具经销部负担1000元,由黄振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燕 审判员 王革生 审判员 俞志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岚书记员滕漪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