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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7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1-8-2div> 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天赐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规定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并且无质量合格证,系三无产品。

天赐力公司销售三无产品是违法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市场交易正常做法。

(二)天赐力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判决判令源德盛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存在错误。

综上,源德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天赐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天赐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天赐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诉讼费由天赐力公司承担。

天赐力公司辩称:天赐力公司不知道所售自拍杆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且所销售自拍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进货数量仅有六只,故天赐力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专利权。

2018年11月22日,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员汪胜和公证人员余辰智与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20号唐家墩工贸旁,进入门头标有“中国联通麦迪格手机连锁”等字样的店铺,余辰智使用手机对该店铺门面进行了拍照。

向莉莉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支付宝支付并当场取得了自拍杆一个、收据一张。

该收据编号“0009724”,手写有“自拍杆”1个,单价15元,单据下方加盖有“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汪胜及公证人员余辰智将所购自拍杆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向莉莉保管。

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07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及收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产品实物上未标注有生产厂家或商标信息。

该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天赐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登记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数码产品、日用百货的批发兼零售等。

天赐力公司提交的“诺米科技”订单显示,其在2015年9月26日向名为“诺米科技”的商家订购了两批产品,其中第2批产品中包括“自拍神器(细杆)”8件,单价5.5元。

该两份订单下方印制有销货方的QQ号码和微信号码,以及联系地址“华中通信广场东一楼128号”。

天赐力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截至本案诉讼时,在武汉市江岸区华中通信广场东1楼127-128号确有名为“NUOMI诺米”的商铺在经营电子产品。

另据天赐力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诺米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信息显示,该经营部经营地址即为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华中通信广场东一楼128号,登记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

天赐力公司还当庭提交了其述称从“诺米科技”同批次采购但尚未售出的3件“自拍杆”产品。

经比对,该3件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结构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天赐力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赐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天赐力公司提交的“诺米科技”订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其曾从“诺米科技”采购过自拍杆产品。

结合天赐力公司所举现场照片、工商查档信息等证据判断,在华中通信广场东一楼128号确有“诺米科技”经营部在经营。

天赐力公司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其系按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做法。

在源德盛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天赐力公司事先明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仍予销售的情况下,应认定天赐力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此,天赐力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因天赐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仍属侵权行为,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制止其侵权并无不当,对源德盛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应由天赐力公司负担。

综合考虑本案公证及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天赐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赐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的产品;

(二)天赐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500元,天赐力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天赐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则可推定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天赐力公司提交的“诺米科技”订单、现场照片、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未售出的自拍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天赐力公司系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从武汉市江岸区诺米通讯器材经营部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交易习惯。

供货商武汉市江岸区诺米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登记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具体、明确,故可以依法推定天赐力公司无主观过错,其已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赐力公司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

关于源德盛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未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厂址等信息,销售者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可以由相应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但不能以此认定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类产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

也即,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与专利法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故不能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评价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法律依据,进而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一般而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天赐力公司作为普通的终端经销商,通常不具备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且涉案自拍杆系日用小商品,价格低廉,故对天赐力公司不应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天赐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此外,天赐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分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7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4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抗辩;

三无产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的产品;

二、武汉天赐力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 2. 在合法来源抗辩中如何考量“三无产品”因素 裁判观点 1.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则可推定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 被诉侵权产品未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厂址等信息,销售者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可以由相应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但不能以此认定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类产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

也即,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与专利法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故不能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评价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法律依据,进而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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