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荣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大道31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晶,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雯,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潘荣达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09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潘荣达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潘荣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荣达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潘荣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