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驰家居(天津)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旺道****楼**-1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紫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爱驰家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爱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288358号《关于第9153465号“爱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第9153465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予以撤销,目前该案在一审行政诉讼中,请求中止诉讼,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
(二)第24492695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木编织百叶窗帘”属于2014群组,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2001群组,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显示的指定的商品不完全一致,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65446号《关于第24492695号“爱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引证商标一在“镜子(玻璃镜);
木箱或塑料箱;
非金属的衣服挂钩;
垫枕”商品上被撤销,但该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爱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爱驰”文字,二者构成相同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木编织百叶窗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类似群组,但上述区分表仅是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因素,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木编织百叶窗帘”等商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类似,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中,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爱驰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288358号《关于第9153465号“爱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显示,引证商标一在“家具、沙发、床垫、餐具柜、床、陈列柜(家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一维持注册的商品仍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故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虽未列举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但维持被诉决定的结论正确,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再审的情形。
爱驰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驰家居(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