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丽妮,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婵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刘同琦,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再审申请人曾丽妮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刘同琦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9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曾丽妮申请再审称,(一)曾丽妮提交的产品宣传画册、宣传画册印刷合同及票据等证据,能够体现第5303582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照片对应电子数据的U盘显示形成时间在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
(二)2010-2014年百度搜索网页等部分网络搜索页打印件,显示了诉争商标的推广内容,通过互联网检索即可查证其真实性,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39518号《关于第5303582号“LAZA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与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4214号、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508号决定的结论完全相反,评审标准不一致;
(四)一、二审法院加重了曾丽妮的举证责任,其采用“商品实际流通于市场”的观点与商标法“撤三”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
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曾丽妮的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诉争商标的商标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诉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曾丽妮提交的宣传画册未体现诉争商标,宣传画册印刷合同及其票据,不能体现诉争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市场上已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宣传和使用;
网页的内容易被篡改,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曾丽妮提交的网页搜索内容的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实使用情况;
曾丽妮提交的照片电子文件显示了照片文件的修改时间,但并非最初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实使用情况;
《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4214号决定》与本案指定期间不完全相同,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有真实使用;
而《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508号决定》并未生效,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曾丽妮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文章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网页打印件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
故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有真实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曾丽妮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丽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丽妮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