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796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
被告:潘仕尧,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潘仕尧、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叶某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仕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潘仕尧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权利商标)的销售行为;
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相关侵权销售链接;
3.潘仕尧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0,000元(所含合理费用支出为公证费1,640元,交通和住宿费1,500元,共3,140元)。
事实和理由:红蜻蜓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专业从事皮鞋、皮具等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
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相继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凭借优质的产品质量及时尚的品牌形象,其产品及服务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同。
潘仕尧未经许可,于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AP平台中开设的名为“伊丽斯鞋坊”的网络店铺(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店铺)内,将非红蜻蜓公司生产的女鞋(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商品)冠以包含“红蜻蜓”“RD”字样(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被控侵权文字)的商品名称进行销售,严重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
红蜻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鉴于潘仕尧实施的侵权销售数量巨大,已无法准确其侵权获利或己方损失,故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经济损失金额。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理应承担删除侵权链接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红蜻蜓公司表示,鉴于涉案销售行为已停止,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辩称,其对红蜻蜓公司系权利商标专用权人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仅是拼多多APP电商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实际生产或销售商,故其主体不适格;
2.若法院认定其主体适格,其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及时、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目前相关侵权链接亦已于2020年6月8日删除,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潘仕尧未做答辩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红蜻蜓公司相关情况红蜻蜓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五亿七千六百二十万零八百元,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初始注册人为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
2012年1月27日,转让至红蜻蜓公司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红蜻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初始注册人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月27日,转让至红蜻蜓公司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为红蜻蜓公司。
二、寻梦公司及涉案店铺情况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运营www.pinduoduo.com网站、拼多多APP电商平台。
www.pinduoduo.com网站设置有维权投诉指引栏目,设置了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争议解决、联系方式等常见问题解答。
潘仕尧于拼多多APP电商平台内开设涉案店铺,店铺类型为个人。
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2月26日,潘仕尧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中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三、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1月14日,红蜻蜓公司代理人进入拼多多APP平台进行搜索,点击后进入涉案店铺内的商品展示页面,显示有名为“RD红蜻蜓短靴女春秋高跟粗跟马丁靴韩版防水台单靴子加绒短筒女靴”的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页面还显示已拼3,657件,12人在拼单,可直接参与,单独购买¥105,发起拼单¥99。
在商品详情中载有如下表述内容“……鞋子是旗下网购专款,不打LOGO,使用电商纸盒,剪标促销,介意的粉粉慎拍”。
随后,该代理人选择款式为“酒红绒里”,尺码为36的该款商品实付¥103进行了购买。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333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7日,红蜻蜓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的监督下对前述购买物品进行了收货并拍照后,进行了公证封装。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463号公证书。
另,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其外包装及实物上均未载有被控侵权文字。
四、“红蜻蜓”用语存续期间及对应涉案商品销量庭审中,寻梦公司提供服务器后台数据记录的电子文档、后台操作日志各一份,并附相关说明。
其中载有如下内容:1.涉案商品的ID为XXXXXXXXX;
2.该商品ID中的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3,960件,销售金额共计39,2160元。
五、合理支出情况红蜻蜓公司提交金额均为8,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备注分别为“(2019)浙温证内字第327号-336号”“(2019)浙温证内字第458号-467号”。
六、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05年5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08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裁决中再此认定第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红蜻蜓公司、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寻梦公司对权利商标归属于红蜻蜓公司不存异议,且红蜻蜓公司提交之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潘仕尧使用被控侵权文字是否侵害了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二、倘若构成侵权,则潘仕尧、寻梦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被控侵权文字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潘仕尧描述涉案商品的名称中包含有被控侵权文字,考虑到其所处表述位置、样式均较为醒目、易于识别。
除视觉上获得深刻印象外,消费公众在浏览购买时,易将该被控侵权文字作为识别、区分商品具体来源,作出购买选择的关键判断因素之一。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文字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潘仕尧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文字内容与权利商标中的第XXXXXXX号“红蜻蜓”商标内容相同,而与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加之描述的对象为女鞋,与权利商标所核定属同一或类似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文字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
据此本院判定潘仕尧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被控侵权文字,已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红蜻蜓公司相应商标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一)经济损失赔偿鉴于红蜻蜓公司未能就商标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潘仕尧的违法所得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行政保护经历,潘仕尧的主观过错程度,潘仕尧的专业销售身份及其销售涉案商品所处的电商平台性质,被控侵权文字使用性质、期间,及该期间内涉案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被控侵权文字对涉案商品最终交易成功的贡献比率,涉案商品本身不含有被控侵权文字等因素等酌情予以判定。
(二)合理费用支出鉴于潘仕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对红蜻蜓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承担。
关于公证费,鉴于红蜻蜓公司已当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且已将与本案相关金额从票面金额中合理析出,加之相关公证确属维权所需,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至于交通和住宿费,红蜻蜓公司虽未能提交票据,但本院考量红蜻蜓委托诉讼代理人确为异地诉讼之故,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潘仕尧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寻梦公司,考虑到其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即便在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要求其实时侦知赖某某的侵权行为并及时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故红蜻蜓公司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之必要。
鉴于红蜻蜓公司已明确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该决定系红蜻蜓公司对自身诉权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仕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
二、被告潘仕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14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潘仕尧负担3,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杨书 记 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