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柳江,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张玉尤,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许涛涛,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3,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柳江及其辩护人张玉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涛涛,被告人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柳江、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朱柳江之妻)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朱柳江在河北省固安县租借南五里新村26栋106、107室及绿宸万华城H1栋3单元1002室生产假冒“飞利浦”品牌电动牙刷头,租借绿宸万华城H1栋3单元1003室、1902室及H2栋2单元204室、1602室、H3栋2单元2604室作为仓库,雇用被告人郑某3担任生产加工负责人。
后被告人朱柳江又在河北省固安县租借牛驼镇万汇街西1号生产假冒“欧乐-B”品牌电动牙刷头,雇用薛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负责人。
同时被告人朱柳江在淘宝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设立“飞利浦新业华舰旗店”、“飞晋达剃须刀配件厂”等8家店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租借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XXX号楼101室及地下室作为网店经营场所,2018年4月雇用被告人许某某担任“飞晋达剃须刀配件厂”、“雅佳达电器厂”等网店的客服,2019年3月雇用王某某担任“康佳实业电子有限公司”网店的客服。
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担任“飞利浦新业华舰旗店”、“公捷电器厂”、“京一华电子商务”网店的客服。
经审计,该制假团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获4万余支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及1万余支假冒“欧乐-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
经审计,查获的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价值人民币65万余元,假冒“欧乐-B”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价值人民币5.6万余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郑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柳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已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柳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郑某3有期徒刑二年,可以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以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恳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授权书等,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动牙刷头等情况。
3.注册商标权利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注册商标权利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电动牙刷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制假团伙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
4.证人薛某某、郑某1、廖某某、郑某2、刘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制假团伙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及分工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五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五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柳江、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柳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柳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3、许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卢顺成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