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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6973号
案件名称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6973号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住所地:瑞士联邦格兰拉鹿街8号。

授权代表人:YannickSIGNARD。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夏荷路83号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卢俊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与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南頔、李昕,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王昭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第1539517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装潢的产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四、判令被告在《义乌商报》和《法制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庭后,原告撤回第一项有关商标权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Alhambra”系列产品简介。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所经营的梵克雅宝品牌是世界领先的奢侈品供应商之一,于1906年在法国巴黎成立,一经成立,即凭借珍稀的宝石与炫目的色彩组合傲视同群的高级珠宝系列。

这种宝石与其色彩的联系方式最早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便为原告采用,珍贵精致的坚硬宝石融和一致,而又对比鲜明,成功塑造和演绎和谐新义的珠宝。

这种全新的名贵珠宝与炫目色彩的演绎方式和精湛的珠宝处理工艺,使原告的产品名声享誉全球,受到了各国政要、明星和普通公众的热爱和追捧。

原告也是第一批在中国和日本开设精品店的法国珠宝奢侈品公司。

截至2017年初,原告已经在全球超过27个国家开设了135家精品店,其中包括在中国大陆开设的10余家精品店和在中国香港开设的7家精品店。

其产品及服务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梵克雅宝“Alhambra”系列是原告在全球最受欢迎的作品,其不仅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并且自进入中国市场之后,也得到广大中国消费者的认可和追崇,已在中国树立了其独特的奢侈品品牌形象。

现时,在中国的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等城市的高档商场都能看到原告梵克雅宝品牌和“Alhambra”系列产品。

二、原告的商标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15395177号“”商标于2015年11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项链(首饰)等。

(一)涉案商标为原告所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

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最初诞生在原告于1968年推出的“Alhambra黄金长项链”上,原告结合自然界四叶草形象,经艺术美化设计出“Alhambra”四叶主题图案,四片叶片分别象征好运、健康、财富和爱情的寓意。

“Alhambra”四叶主题设计简洁,但具有极强的视觉吸引力。

该系列产品外围四边呈圆弧状,四个中心朝内的圆弧相包围形成简明的“Alhambra”主题图案;

该系列产品正反两面的外围嵌有均匀排布的滚珠镶边或平滑的镶边,而中心镶嵌以不同的珍贵材质打造,如黄金、钻石、珍珠母贝、缟玛瑙、绿松石、红玉髓、孔雀石、蛇纹木等。

而且该系列主平面和边框对比强烈、色彩差异大。

这种设计使作为主体的四叶草形状更加凸显,象征幸运的表达更加强烈。

为保护“Alhambra”系列的知识产权,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相关平面图形商标“”。

(二)经过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及广告宣传,原告涉案商标与原告“Alhambra”系列产品之间的指代关系进一步加强,强化了区分和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对“Alhambra”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其上使用的涉案商标“”亦进一步深入人心,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与原告产品密不可分的联系。

同时,基于产品本身的高端定位和卓越品质,原告在进入中国市场后迅速赢得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在中国建立起了深入人心的品牌形象和极高的知名度。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与原告“Alhambra”系列产品及原告之间进一步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固定联系,强化了区分和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三、“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装潢为受法律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一)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独特的装潢设计具有显著特征。

自1968年原告创作了第一条“Alhambra”项链以来,原告通过对“Alhambra”系列主题装潢颜色及尺寸的精美变化,不断地重新演绎,包括“VintageAlhambra”、“MagicAlhambra”、“SweetAlhambra”、“PureAlhambra”、“LuckyAlhambra”等。

近五十年来,无论如何推陈出新,“Alhambra”系列的主题设计始终延续至今,其特有装潢简洁利落、别具一格,形成了自己独有的风格和特点,是原告的标志性系列产品,亦是最受欢迎的经典作品。

其中“VintageAlhambra”、“MagicAlhambra”、“PureAlhambra”均以原告最经典的四叶幸运图案为主题,与国内外主要知名珠宝品牌进行对比可知,其他珠宝品牌更局限于自然界四叶草的形状而将四片叶瓣相分离,仅在中心点相连,而原告“Alhambra”系列以外围四个圆弧相连呈现四叶草主题,搭配颜色对比强烈的镶边设计(包括以串珠形式呈现的镶边-例如“VintageAlhambra”,以及以平面形式呈现的镶边-例如“PureAlhambra”)。

Alhambra/四叶幸运图案的独有装饰和设计主要包括:外围四边呈圆弧形,四个中心朝内的圆弧相包围形成简明主题形状;

中心镶嵌以珍贵材质打造,如黄金、钻石、珍珠母贝、玛瑙、绿松石、红玉髓、孔雀石、蛇纹木等;

正反两面的外围嵌有均匀排布的滚珠镶边或平滑的镶边;

主平面和边框对比强烈,色彩差异大,这种设计使作为主体的四叶草形状更加凸显,象征幸运的表达更加强烈。

因此,原告“Alhambra”系列商品装潢特有的视觉效果、外观有别于其他任何一款珠宝首饰,即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属于梵克雅宝“Alhambra”系列所特有,具备区分和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经过长期广泛的市场使用及宣传,原告“Alhambra”系列产品设计更是与原告产品及品牌之间建立起了紧密联系,进一步加深了区分和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经过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其涉案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并已建立深入人心的品牌形象及高度知名度,其特有产品设计亦随之更加深入人心,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与梵克雅宝产品密不可分的联系。

经过梵克雅宝大力宣传、推广其涉案系列产品,同时基于产品本身的高端品质,梵克雅宝在进入中国市场后迅速赢得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在中国建立起了深入人心的品牌形象及高度知名度。

梵克雅宝涉案系列商品装潢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又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推广,梵克雅宝独特的商品装潢已经与梵克雅宝涉案系列产品及梵克雅宝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使之进一步具备区分和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其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四、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原告“Alhambra/四叶草”系列产品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泛熟知。

原告为其“Alhambra/四叶草”系列产品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市场推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网站推广、杂志推广以及相应的市场活动。

此类的宣传推广活动将原告“Alhambra/四叶草”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塑造成知名的品牌产品。

(一)网站推广。

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搜狐时尚、凤凰时尚、VOGUE时尚网、新浪女性、中国服装网、腾讯网、中国日报等知名网站上以推广广告的形式刊登大量新闻介绍了其珠宝设计,特别是“Alhambra/四叶草”系列。

原告的上述网站推广的投入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效果,以“Alhambra四叶草”为关键词在百度、谷歌、必应等主要搜索网站进行搜索,得出的信息基本全部与原告“Alhambra/四叶草”系列产品有关,包括其产品介绍、大型活动介绍,彰显了其时尚界、珠宝界等相关领域所享有的巨大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二)杂志报刊。

原告为进行“Alhambra/四叶草”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在国内众多知名杂志报刊上发表了文章,同时由于“Alhambra/四叶草”系列产品的知名度,众多知名杂志报刊对其产品以及相应活动进行了报道。

这其中包含众多知名媒体,他们发行量巨大,分布范围广,在业界有深远的影响力,《中国黄金珠宝》、《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第一财经日报》、《每日商报》、《新快报》、《北京青年周刊》、《VOGUE》、《时尚周刊》、《悦己》、《时尚芭莎》、《瑞丽》等等。

原告“Alhambra/四叶草”系列产品无论在高端时尚杂志还是日刊报纸方面都得到广泛的关注。

(三)市场活动。

作为国际知名品牌的“Alhambra/四叶草”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寓意与深远的影响力得到了国内外明星的亲睐,包括范冰冰、Angelababy、张静初、刘亦菲、舒淇、刘涛、刘嘉玲、春晓、霍思燕等都对该系列情有独钟,此外更有许多明星在婚礼时也佩戴了梵克雅宝四叶草系列。

梵克雅宝公司举办了大量市场宣传及推广活动,包括赞助、举办作品发布会、社会活动等,以推广其“Alhambra/四叶草”系列产品。

例如2013年5月17日在上海恒隆广场举办的“颂扬经典传承,赞礼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作品展,2013年在台北101购物中心推出的以“Alhambra/四叶草”系列为主题的经典展览,香港名模周汶锜还佩戴该系列出席了此展会。

五、被告侵权行为。

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在天猫“卡西娜饰品旗舰店”(×××.com/?

spm=a1z10.1-b-s.1997427721.d4918089.4b3f5734uOuuEp)宣传、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对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

被告产品原告产品项链足银玫瑰金足银铂金金750玫瑰金手链戒指耳钉(一)商标侵权行为。

通过上图对比可知,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极为近似的形状,无疑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产品系由原告授权,或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被告经营的天猫“卡西娜饰品旗舰店”的消费者评价,上述混淆误认在相关公众中确实存在。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和/或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品装潢,包括产品四叶草的特殊形状、镶边设计、主平面设计、镶边与主平面的比例等,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被告的侵权恶意。

除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还为侵权产品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产品包装和发票,可见其经营已经形成一定规模。

而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久,侵权产品销量大,截至2020年9月17日,根据天猫“卡西娜饰品旗舰店”的网页显示,被告销售量最大的一款银制四叶草锁骨链,最低单价为98元,销量为5684件;

而另一款18K金的四叶草项链,售价1288元,销量为1048件,仅该2项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已超过50万元。

据初步估计,被告至少通过网络销售了7757件侵权产品,其侵权产品销售累计总额远超50万元。

同时,被告所提供的侵权产品种类多样,从项链、手链、戒指到耳钉,各种产品一应俱全;

从产品的设计上看,无论是配色还是镶嵌的样式,均可以与原告的产品一一对应。

再次印证了两被告的主观恶意及侵权规模极大。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涉案商标为著名奢侈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而故意攀附原告商标,具有明显、严重的主观恶意。

而且,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侵权产品的种类繁多,销售额大,侵权获利巨大,而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了相关公众混淆,给原告的商业利益和品牌声誉带来巨大损害。

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严重恶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刻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一、本案是将涉案商标标识制作成饰品进行销售的行为,答辩人认为这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是:1、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由此可见,将涉案商标标识制作成饰品并不是商标性使用行为。

2、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由于被告未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用作商标,而是制作成了商品,因而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和淡化。

3、各个类型的权益保护应有保护界线,每种保护的标准和范围是不同的。

虽然说商标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但不能因为有识别性就可以用商标权来保护。

而商品的外形可以用著作权和外观专利权保护。

4、全国对此类型判定不侵权的案件已经有很多案例,比如(2018)粤73民终1530号。

二、本案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代汉语词典》对“装潢”的解释为:1)装饰物品使美观;

2)物品的装饰。

《现代汉语词典》对“形状”的解释为:物体或图形由外部的面或线条组合而呈现的外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那么结合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商标,原告要求保护的装潢就是饰品本身,就是一个物体,在物体上没有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因此不属于装潢。

最主要的是被告商品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混淆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本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会产生消费者混淆误认。

因为:1)两者的价格相差非常大,梵克雅宝是国际奢侈品牌,不是一般老百姓消费得起,凡是知道梵克雅宝或会买梵克雅宝的,都知道四叶草的价格要一万五千元到五万元不等,不可能是几十元的;

2)店铺、包装、产品上没有任何关于和梵克雅宝有关的宣传;

3)店铺、包装、产品上显著位置示明:卡西娜商标,说明书上也显示:欢迎选择我们卡西娜品牌,产品的产地也是中国大陆;

4)产品详情里也不是用涉案的产品图片来吸引消费者;

5)商品评论里,没有一个消费者误认为产品就是梵克雅宝;

6)两者比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不能和商标、著作权、外观专利的标准相同,要严于以上标准,必须是要让消费者认为这就是梵克雅宝的标准,才能构成混淆。

显然,被告产品和梵克雅宝的产品差别明显。

购买这种奢侈品的消费者对于购买普通日用品的消费者,对商品的注意程度要高。

因此,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者是不会把本产品认为是梵克雅宝品牌或和梵克雅宝品牌相关联。

三、本案现已全部做下架处理,被告没有生产,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

四、即使构成侵权,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存在刷单行为,没有利润,没有生产;

五、本案没有对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侵害,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主体证据:(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788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内含原告公司主体登记信息)、(2020)京中信内经证字58543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内含授权委托书)、(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2548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内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7883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内含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信息、原告授权YANNICK等律师在全世界就侵权知识产权进行维权、原告授权的YANNICK等律师经依法授权可以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及相关的法律事务、原告梵克雅宝(由YANNICK签字)授权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就中国境内知识产权侵权等事宜进行维权,该授权委托书由梵克雅宝授权的YANNICK签署授权文件。

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授权给YANNICK律师没有授权期限,没有YANNICK的身份信息,不能确认YANNICK的身份及授权资质。

二、证明原告享有的在先商标权:1、原告第1539517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

三、知名度证据:2、原告声明及中文翻译(附原告“Alhambra”系列产品相关知识产权,原告“Alhambra”系列产品在国外法院就知识产权侵权所获胜诉判决等)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Alhambra”系列产品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相关知识产权为各国认可并获得司法保护。

3、其他产品以四叶草为灵感设计的相关产品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Alhambra”系列产品设计具有显著性。

4、针对涉案商标产品的消费者调查报告。

5、影视播放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据4-5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知名度极高,涉案商标及产品装潢已经实际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6、《经典品牌轻图典》、《奢侈的诱惑》、《梵克雅宝:高级珠宝艺术》、《Alhambra》、《美之传承》关于涉案商标产品介绍一份。

7、2008年梵克雅宝四叶幸运系列40周年纪念活动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据6-7证明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原告的标志性系列,具有商标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相关公众和专业人士所公认。

8、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Alhambra”系列产品的宣传投入和销售额。

9、上海李奥贝尔纳广告有限公司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投入。

10、梅花网纸质媒体广告监测报告一份。

11、梅花网网络媒体广告监测报告一份。

证据10-11证明原告对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其显著性得以进一步加强,完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12、原告杂志及网站宣传示例及名人佩戴示例一份,证明2007年至2018年,原告对使用涉案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且原告的使用涉案标识的相关产品为大量名人佩戴,证明该标识和产品本身极具知名度的同时,亦可证明因此进一步扩大了影响。

1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2014-NLC-GCZM-0216)一份。

1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2018-NLC-GCZM-1091)核对件一份。

15、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2018-NLC-JSZM-0958)核对件一份。

证据13-15证明2008至2018年,大量第三方报纸、期刊报道宣传原告及原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Alhambra”系列珠宝产品,为原告的商标和产品积累了大量的知名度。

1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088号一份。

17、2018、2019、2020年网络报道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一份。

证据16、17证明从2008年至今,大量网络媒体报道宣传原告涉案商标及产品,为原告的商标和产品积累了大量的知名度。

18、(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512号公证书、-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各一份。

19、微信公众号文章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一份。

20、梵克雅宝官方微博网页截屏公证(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086号公证书一份。

21、微博截屏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一份。

证据18-21证明宣传原告涉案商标及产品的微信和微博拥有极高的阅读量,这些宣传进一步加强了原告涉案商标和产品的显著性并积累了大量的知名度。

2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2018-NLC-JSZM-0957)核对件一份。

23、原告品牌排名:(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087号、-2019、2020年品牌排名网页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各一份。

证据22-23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极高。

24、原告涉案商标保护先例: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

2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26、原告线上知识产权维权供应商声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24-26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产品多次被法院、工商系统以及电商平台所保护。

四、混淆证据:27、手机截屏公证(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729号公证书一份。

28、网页截屏公证(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7930号公证书一份。

29、小红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513号公证书一份。

30、天猫网页(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514号公证书一份。

31、被告天猫网页(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653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27-31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产品及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

被告及其他模仿者在珠宝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实际的混淆。

32、(2020)京潞州内经证字第978号公证书、(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31号公证书各一份。

3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93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32、33证明被告在其天猫旗舰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34、公证费发票(13447元)、打印费发票(1413元)、翻译费发票(39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取证而支付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商标)三性均无异议,但商标目前正在无效程序中,商标是否有效存在不稳定性。

证据2(原告申明及中文翻译)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属于原告自述性材料,不属于证据形式。

证据2(国外法院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些判决书都未经公证认证,1、关于四叶草系列,仅原告提供的就已经达到几百种了,因此无法证明该些判决书所指向的四叶草系列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四叶草系列;

2、该些判决书主张且保护的类型为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而本案主张的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依据和范围均不同。

3、各国法律不同,评判标准不一样。

证据3(其他品牌的图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些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有无该些产品设计也无从可知。

证据4(消费者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选的调查人群均为女性,年纪在18-30岁居多,文化程度均为大学本科以上,在职人员居多,且调查地点在上海、北京一线城市,这些人群对奢侈品牌的了解度明显高于普通人群,他们调查的图片属于哪个品牌并不能证明有商标指示性。

故找该些人群做出的调查报告完全不具有参考性和普遍性。

证据5(完美关系弹幕)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上的弹幕部分,任何人随时都可以往上添加,并不能确认该些评论为普通消费者的真实评论。

证据6(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为杂志宣传,只能说明为其产品做了推广宣传,只是梵克雅宝对其品牌旗下的产品进行推广宣传而已。

里面除了涉案的两个元素还有其他很多种元素,因此就不能证明具有商标显著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从原告提供的1-250页可以看出一副耳钉的价格为22000-25600元,一个戒指为20000元,与本案被告销售的耳钉30元不到,且还有可以领取优惠券,本案被告销售的戒指才一百多元,两者价格相疏甚远,1-259页原告也在其大量推广的杂志中明明白白告知大众如何辨别真伪,“如何辨别真伪呢?

第一,每一件梵克雅宝的珠宝上都有经典的品牌Logo—全称“VanCleef&Arpels”或者缩写“VCA”。

一些仿冒品会直接写上“VanCleef”;

第二,每一件“Alhambra”四叶草图案的金色边缘都只用18K金打造,所以皆印有“750”的标记。

如果没有就要怀疑其是不是正品了;

第三,任何一款“Alhambra”四叶草图案首饰,不论采用何种材质打造,都是严丝合缝、没有瑕疵的。

”通过原告所做的推广杂志中完全可以得知,被告产品完全根本不能让消费者产生误导与混淆,因为被告产品价格仅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且没有原告宣传中说的字样标记,正品一圈的边缘都用18K金打造,被告所卖的产品价格低,完全不会有辨别不出的可能性。

证据7(上海纪念照片)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存在,也仅仅在上海一线城市广场展示,有的就是产品展示,且展示的产品应从整体排列设计组合来表达其美观性及艺术性与该案所涉产品完全不一样,想表达出的整体设计理念与涉诉的产品完全不一样。

仅仅商场打广告且图片拍照,并不能证明具有商标显著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证据8(历峰商业公司声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若需认定其真实性,需公司出庭作证。

该组证据为原告自行提供,里面的数据并没有真实发票提供,其销量也并无真实票据数据展示,其次该组证据所提供的各门店,并不能证明宣传投入与销售额。

该些证据上面无法得知原告使用了商标及涉案商标的“Alhambra”系列产品。

原告所提供的该些表格均为英文数据,没有经过中文翻译,且该组证据上面也并没有数额显示及相关营业额数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9(上海李奥贝纳广告声明)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两张证明上面年份有重复,第一份为2015年至2017年2月期间,第二份为2008年至2017年2月期间,两者时间上存在重复,故即使该组证据真实,时间上存在重复计算,宣传投入的两张总额有所重复,并不能确定总数额。

且四叶草系列种类众多,即使存在也无法证实该些宣传支出为原告单独对涉案产品的宣传。

证据10、11(梅花纸质及网页网监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梅花网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参考性无从可知,该些数据及图片,所涉及的不仅仅包含珠宝类,还涵盖其他种类,比如手表、袖口、香水、包、化妆品等,并不仅仅监测涉案图形,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显著性进一步加强,无法证明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证据12-22(原告杂志及网页宣传示例及名人佩戴示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13-2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杂志等名人佩戴示例中展示的各类产品种类、图案、款式甚多,本案涉诉的形状仅仅只是众多款式中的一种。

其次原告所宣传的各类产品均为各种不一样的图案的排列组合,显示其排列出来的整体效果,本案涉诉产品排列极为简单,完全没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那么复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并不能证明该标识和产品本身极具知名度,达不到原告所诉的证明目的。

证据23(原告品牌排名)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即使能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但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知名度。

证据24判决书中与原告起诉的15395177号商标无关的缺乏关联性,而关于行政判决书及行政处罚条款与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并不一样,并不能适用于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

证据2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为专利无效宣告,并非涉诉商标的图案及类型,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及产品多次被各种平台保护。

证据26(原告线上知识产权维权供应商声明书)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投诉截屏仅为原告自行提供,并不能证实线上投诉的内容是否真实,仅平台的投诉结果对民事判决并不具有参考性。

声明属于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所以不具有参考性,也证明不了原告涉案商标及产品多次被法院、工商系统以及电商平台所保护。

证据27-31(混淆评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评论中看来,没有任何一个人认为他们所卖的四叶草就是梵克雅宝,且对于原告所诉的涉案四叶草在日本及韩国均可以光明正大销售,线上线下均有较大店铺经营。

证据32-3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产品没有侵害被告的商标权以及一定影响的装潢。

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很多公证和打印和翻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合理。

35、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

36、国家知识产权局撤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撤三予以驳回。

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打印件及被申请人商标流程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本案的注册商标对其他人的争议商标进行了宣告。

38、深圳罗湖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注册商标曾起诉他人与其他人达成调解。

39、原告在移动微法院上提交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注册商标情况。

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开票人是罗思国际(海外)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3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和解书的内容都是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卡西娜商标确实为被告所有,在商品部分包装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被告的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且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拼多多、阿里巴巴等平台外购,有商标的部分包装盒是被告定制,被告只是平台销售商,无生产行为,也无生产能力。

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商标局第15395177商标流程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商标处在不稳定状态。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第15395177号涉案商标由其他侵权人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及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已经驳回;

原告证据37可以看到原告的涉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已成功无效案外人所申请的类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经认可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稳定有效。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第一组主体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且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大使馆的认证,并附有翻译件,上述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组主体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关联性,该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授权YANNICK等律师在全世界范围内就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维权并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书、处理法律事务,并由YANNICK代表梵克雅宝公司转授权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故上述材料可以表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授权委托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对证据1原告第1539517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信息,原告已经撤回有关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2至证据26):对证据2原告声明及中文翻译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虽然包含了原告代理人的自述,其他相关材料可以表明原告就“Alhambra”系列产品在各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情况以及维权情况,也可以表明原告在大陆地区开设有精品店销售珠宝产品。

对证据3其他品牌以四叶草为灵感设计的相关产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4消费者调查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证据可以表明经市场调查,有较多的消费者就所调查的“四叶草”产品来源指向回答是“梵克雅宝”。

对证据5影视播放截图,该截图可以表明部分消费者就“四叶草”产品,指向品牌为“梵克雅宝”。

对证据6杂志、书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纪念活动照片,系打印件,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8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9上海李奥贝尔纳广告有限公司声明,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就“Alhambra”系列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对证据12原告杂志及网站宣传示例及名人佩戴示例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3、14、15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组证据可以表明大量的报纸、期刊宣传原告的“Alhambra”系列产品,该系列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

对证据16、17、18、19、20、21、2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宣传“Alhambra”系列产品,该系列产品具有知名度。

对证据24,原告已撤回有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该组证据涉及原告的商标,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26原告线上知识产权维权供应商声明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证据27至证据31):对证据27、28、29、30、31五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证据32至证据33):对证据32、33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公证书可以表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第六组证据(证据34):对证据34合理支出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5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6、37、38,原告已撤回有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已撤回有关注册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提交的原告第15395177商标流程打印件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在我国的经营情况、产品及知名度。

(一)原告公司的经营情况、相关产品特征。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于1999年成立于瑞士联邦。

根据原告公司首席知识产权顾问陈述,截至2018年11月,梵克雅宝在中国大陆至少开设了15家精品店,销售自有品牌的项链、戒指等珠宝产品。

“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设计灵感来源于象征着幸运、健康、财富和爱的四叶草,并通过艺术进一步美化,其独有的装饰和设计主要包括:A.四叶幸运系列珠宝的边缘为彼此相连的四个圆弧,组成四叶幸运系列基本图案中的四叶形状;

B.四叶幸运系列珠宝两面的边缘由对称的金属珠排列组成,或由平面金属框架组成;

C.四叶内部往往由整块贵重金属材料制成,包括黄金、钻石、珍珠母贝、黑玛瑙、红玉髓、绿松石、孔雀石、蛇纹木等;

D.四叶形状的中央部分与金属边缘所占比例和选用颜色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凸显出中间部分的四叶形状。

原告陈述“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主平面和边框对比强烈、色彩差异大,这种设计使作为主体的四叶草形状更加凸显,象征幸运的表达更加强烈(详见附图)。

(二)“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消费者认知、广告投放情况。

2019年12月,根据上海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所做的市场调查,七成以上受访者表示知道被调查的珠宝来自哪个品牌或公司,其中95.40&的受访者回答就被调查的四叶草形状珠宝首饰、手表品牌名称为“梵克雅宝”。

2018年11月8日,历峰公司提供证明,称其受梵克雅宝公司授权,经销“梵克雅宝/VANCLEEF&ARPELL”品牌“ALHAMBRA”系列珠宝,并在中国市场对该品牌及产品进行市场推广,历峰公司从2013年至2017年对该系列珠宝投入了超过千万的广告费。

通过梅花网广告监测显示,2005年以后,原告对其“ALHAMBRA”系列珠宝每年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并在各大报刊、杂志上刊登。

(三)原告品牌报纸、杂志、网络媒体、微信、微博的相关报道、排名情况。

2012年9月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经典名牌轻图典》,载明:“梵克雅宝是法国家族式品牌,自1986年在法国芳登广场诞生以来,一直是世界各国贵族和名流雅士特别钟爱的顶级品牌……最畅销的Alhambra系列最早发表于1975年,以分别代表着真爱、幸运、健康与财富的四叶草为灵感,发展至今,款式包罗万象,包含吊坠、手链、耳环等,是许多女性的挚爱。

”2017年6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奢侈的诱惑:遇见顶级珠宝和腕表品牌的梦幻世界》,载明:“四叶草作为梵克雅宝最具辨识度的设计……1968年首款Alhambra项链,即经典的四叶草系列正式诞生。

从此梵克雅宝有了永恒的代表作,就像卡地亚的豹、宝格丽的蛇、路易威登的花纹一样拥有无可替代的辨识度,一直被模仿,从未被超越。

Alhambra这个词其实并没有四叶草的含义,而是源于西班牙格拉那达一座历史悠久的阿拉伯宫殿……”。

2014年4月17日,梵克雅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复制了20篇文献资料,显示自2008年8月7日起,包括羊城晚报、申江服务导报、重庆晨报、南方都市报等在内的多家媒体上均有梵克雅宝珠宝的广告及文章,其中多处出现四叶草造型的珠宝首饰照片。

2018年9月17日至10月29日梵克雅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以“vancleef&arpels”或“梵克雅宝”为检索词,使用国家图书馆的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及特色期刊数据库(CNKI)进行检索,检索2018年9月17日之前的文献,分别检索出3469篇报纸文献、209篇期刊文献。

2018年11月13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并根据梵克雅宝公司代理人要求打印报纸文献72篇,期刊文献40篇。

其中2008年2月《大视野》期刊上的“梵克雅宝与您共赴甜蜜约会”一文中称“‘Alhambra’幸运草系列,是演绎甜蜜爱情的经典珠宝作品,以四叶幸运草的特殊含义为灵感创造而成”“‘Alhambra’幸运草系列在长达半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逐渐衍生出丰富多彩的分支系列,包含Lucky、Magic、Byzantine、Vintage以及Sweet,从各个角度演绎这一经久不衰的经典款式。

”在此之后的多篇期刊及报纸文章中,多次提及梵克雅宝品牌最初诞生于1906年的法国巴黎,其产品一直为王宫贵族、政商名流、影视明星等各届知名人士追捧,是法国顶级珠宝品牌等表述。

2018年9月17日至10月29日,梵克雅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以“(‘vancleef&arpels’or‘梵克雅宝’)and(‘Alhambra’or‘四叶草’or‘幸运草’)”为检索词,使用国家图书馆的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查,检索出2018年9月17日之前的报纸文献352篇;

使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字段检索,检索出期刊文献10篇。

2018年11月6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并根据梵克雅宝公司代理人要求打印153篇文章。

这些文章、期刊的日期自2018年起,其中多处有“四叶幸运系列最早问世于1968年”“四叶幸运图案是梵克雅宝的标志性设计”“四叶草是梵克雅宝传统珠宝系列中的经典图案”等表述。

2018年11月9日,梵克雅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互联网中关于梵克雅宝Alhambra四叶系列的网络宣传与报道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显示自2008年2月13日起,包括腾讯网、新浪网、和讯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均有相关的宣传文章。

自2012年起,历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峰公司)运营的梵克雅宝认证新浪微博“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使用了四叶图案的Alhambra系列珠宝产品照片。

商务范、手边巴黎、包先生MrBags、Buy遍全球1004、小红书App、世界时装之苑ELLE、时尚COSMO等多个微信公众号自2014年起发布多篇关于珠宝、时尚品牌的文章,介绍到了梵克雅宝品牌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并展示有梵克雅宝公司四叶草造型的珠宝。

2018年11月15日,梵克雅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复制了91篇文献资料,显示自2009年3月19日起,包括北京青年周刊、中国珠宝、芭莎珠宝、瑞丽-伊人风尚等期刊,包括外滩画报、周末画报、齐鲁晚报、南方都市报等报纸均报道或宣传了包括影视明星、贵族名人佩戴四叶草造型的梵克雅宝Alhambra系列珠宝。

梵克雅宝品牌在贝恩咨询发布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2015年、2016年均入选珠宝品类“中国内地市场前五大品牌”。

根据百度百科“奢侈品排名榜”,梵克雅宝等11个品牌入选“皇室珠宝类”榜单。

胡润百富发布的《2018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梵克雅宝品牌获得最青睐的珠宝、手表、珠宝手表等奖项。

(五)原告品牌消费者混淆情况。

2018年11月30日,梵克雅宝公司对“小红书”app中涉及将四叶草造型的珠宝首饰与梵克雅宝公司的产品相混淆的文章及文章评论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多篇包含四叶草造型首饰照片的文章及评论当中,消费者对四叶草造型的首饰有“类似梵克雅宝”、“梵克雅宝同款”的表述等。

2018年11月30日,梵克雅宝公司对互联网中涉及将四叶草造型的珠宝首饰与梵克雅宝公司的产品相混淆的文章及评论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新浪微博、百度知道、京东商标及天猫商城部分产品的评论,多处有“类似梵克雅宝的四叶草”的表述等。

2019年12月10日,梵克雅宝公司对“小红书”app中涉及将四叶草造型的珠宝首饰与梵克雅宝公司的产品相混淆的文章及文章评论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内容,多篇包含四叶草造型首饰照片的文章及评论中有诸如“仿梵克雅宝”的表述等。

二、被告主体情况、被诉侵权行为。

(一)被告经营情况。

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饰品及其配件、工艺品、十字绣、围巾、服装、鞋、床上用品、汽车日用品、日用百货、相框(不含竹木制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辅料、内衣……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系天猫网店“卡西娜饰品旗舰店”的经营者,系第16186275号注册商标“卡西娜”的商标专用权人。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20年9月17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吉钰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行为如下:1.2020年9月17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进入手机淘宝页面,查看天猫网店“卡西娜饰品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并在该店中查找各类商品,浏览商品信息、评价内容并将所需商品点击加入购物车并提交订单。

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页,并登录查看天猫网店“卡西娜饰品旗舰店”的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并查看各类商品信息,点击“我的淘宝”,显示待付款订单一个,通过手机扫码将手机所下订单进行付款操作,并查看订单详情。

上述手机和计算机网页浏览内容显示:1)“999纯银四叶草项链女锁骨链18K彩金玫瑰金简约吊坠颈链2020年新款”链接下产品单价为98元起,券后91元起,月销686件,累计评价1000+;

2)“18K金四叶草项链女网红彩金锁骨链钻玫瑰金吊坠中秋节礼物送父母”链接下产品单价为1288元起,券后1208元起,月销31件,评价755;

3)“925纯银四叶草项链女潮网红玫瑰金ins简约气质彩金锁骨链七夕礼物”链接下产品单价为128元起,券后105元起,月销5件,评价414;

4)“七夕节礼物我已经有男朋友了生日女四叶草网红项链情人节送女朋友”链接下产品单价98元起,月销量7件,评价90;

5)“四叶草纯银手链ins小众设计玫瑰金女韩版简约个性送情人节礼物”链接下产品单价308元起,月销量4件,累计评价100+;

6)“纯银四叶草戒指女ins日式轻奢韩版刻字简约开口饰品情人节送女友”链接下产品单价158元,券后124元,月销量14件,累计评价67。

代理人下单了包括上述六款产品在内的共计九款产品,总计货款金额为2602元。

2、2020年9月1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吉钰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收取快递一份,并对快递内物品拆封、拍照并加封。

公证书显示快递单号为顺丰快递Sf1031203028129。

3、2020年9月28日,张吉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账号,进入“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详情,显示交易成功。

2020年9月2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934号公证书。

2020年9月17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吉钰向北京市潞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行为如下:2020年9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网店“卡西娜饰品旗舰店”,并用手机登录后,查看部分产品链接页面并加入购物车。

网页内容显示:1)“999纯银四叶草项链女锁骨链18K彩金玫瑰金简约吊坠颈链2020年新款”链接下产品单价为98-128元,总销量5684件;

2)“18K金四叶草项链女网红彩金锁骨链钻玫瑰金吊坠中秋节礼物送父母”链接下产品单价为1288元起,券后1208元-1688元,总销量1048件;

3)“925纯银四叶草项链女潮网红玫瑰金ins简约气质彩金锁骨链七夕礼物”链接下产品单价为128元-158元,总销量910件;

4)“七夕节礼物我已经有男朋友了生日女四叶草网红项链情人节送女朋友”链接下产品单价98元-128元,总销量115件;

上述四款产品链接下均显示有多种颜色分类。

工作人员将上述四款产品加入购物车选择数量后下单,货款总金额1966元。

2020年9月22日,公证人员将9月21日收到的单号为SF1029984032381的顺丰快递进行拆封并拍照,装入纸箱。

2020年9月23日,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在“我的淘宝”中点击订单详情并查看物流。

9月28日,公证人员将单号为SF1029984032381的顺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2020年10月9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20)京潞州内经证字第978号公证书。

2020年9月27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吉钰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行为如下:2020年9月27日,代理人张吉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网店“卡西娜饰品旗舰店”,下单购买了该网店内产品链接名称为“一周耳钉女纯银星期礼盒套装简约小巧玫瑰金2020新款潮高级感耳饰”的产品一件。

该链接下显示产品单价为208元,月销量365,累计评价1439。

2020年9月30日,代理人登陆“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并点击“订单详情”。

当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收取快递号为4308815123845的韵达快递一个,并进行拆封、拍照、封存。

2020年10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31号公证书。

2020年10月16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吉钰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行为如下:2020年10月21日,代理人张吉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网店“卡西娜饰品旗舰店”,查看了该店铺经营者相关资质;

同时查看了部分商品详情页面以及评论图片。

网页显示,名称为“999纯银四叶草项链女锁骨链18K彩金玫瑰金简约吊坠颈链2020年新款”、“18K金四叶草项链女网红彩金锁骨链钻玫瑰金吊坠中秋节礼物送父母”、“925纯银四叶草项链女潮网红玫瑰金ins简约气质彩金锁骨链七夕礼物”、“七夕节礼物我已经有男朋友了生日女四叶草网红项链情人节送女朋友”、“四叶草纯银手链ins小众设计玫瑰金女韩版简约个性送情人节礼物”、“纯银四叶草戒指女ins日式轻奢韩版刻字简约开口饰品情人节送女友”的六款产品链接下,商品评论中均显示出了与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近似的产品图片。

2020年10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653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所支出的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13447元,打印费1413元,翻译费390元,律师费150000元。

庭审中,原告以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进行比对,比对情况详见附图。

另查明,我国与瑞士联邦均为《保护工业产品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本院认为,我国及瑞士联邦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原告作为瑞士联邦企业,在我国开展合法经营活动,其知识产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害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或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应当满足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该系列产品构成装潢;

第二、该系列产品的形状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具备了显著特征;

第三,该系列产品具有一定影响,他人对此类形状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结合上述要件,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系珠宝商品,珠宝产品本身并不具有实用性的功能,珠宝的形状富有美感,起到美化的作用,消费者的选择也是着眼于珠宝形状的艺术性、美感,故本案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

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四叶草造型的设计,不属于珠宝类产品通用造型,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其设计特点在于:外围四边呈圆弧形,四个中心朝内的圆弧相包围形成简明主题形状;

中心镶嵌以珍贵材质打造,如黄金、钻石、珍珠母贝、玛瑙、绿松石、红玉髓、孔雀石、蛇纹木等;

正反两面的外围嵌有均匀排布的滚珠镶边或平滑的镶边;

主平面和边框对比强烈,色彩差异大。

此种设计凸出了四叶草主体形状,不同于同类市场上其他珠宝产品,也不同于一般的四叶草造型,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具备了显著特征。

故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装潢。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中国市场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开设门店,销售“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

通过原告的广泛推广,相关公众已经将“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形状构造与梵克雅宝这一品牌紧密结合,该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为公众所知悉,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本院认定“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造型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本院认定该系列产品的造型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垄断四叶草基本造型在珠宝领域的使用。

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均用在项链、手链、戒指等饰品上,虽然材质不同,但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两者在颜色搭配、外观构造、镶边的设计、主平面与镶边的比例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在其网店多款产品中使用与“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设计无差别的图片,更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生产行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以及网店产品页面中均标注了“卡西娜”标识,“卡西娜”系被告注册商标,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

综上,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业竞争者,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金额,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被告的侵权行为既有生产行为又有销售行为;

2、被告生产、销售的多款饰品,包括项链、手链、耳环、戒指等产品上均采用了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相同的设计;

3、被告网店销售的规模较大、销量高、销售金额大;

4、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知名度,主观故意明显;

5、原告的经营情况、经营规模、知名度;

6、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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