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坚电讯店,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经营者:郑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坚电讯店(以下简称焯坚电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8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承担责任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所称充电器是向“往来在线”网站上购买的,该网站并非上诉人官方授权网站,被上诉人亦无提供对方盖章的销售合同、销售单及正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销售主体。
再者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因此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焯坚电讯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购买记录证明,无法伪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无须进行公证,且来源合法。
被上诉人仅为普通的个体工商户,对于充电头的辨别能力与常人类似,在一审中上诉人方也确认从外观上无法看出充电头为侵权商标产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8776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坚电讯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往来在线商城的服务承诺及正品保证条款截图。
被上诉人同时确认涉案充电头购买价格为5元/个。
上诉人陈述其充电插头的售卖价格为19.9元/个。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应当证明对销售的侵权产品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恶意,销售的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对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但该商店经营者经营手机及配件时间较长,应当对购进的手机充电头是否侵权较一般的消费者有较高的鉴别力,并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往来在线”网络商城关于涉案充电头购买记录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价格为5元/个,远远低于正品价格。
考虑到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充电头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其称不知道涉案充电头侵犯他人商标权,有违常理。
同时,虽然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一份往来在线商城的服务承诺及正品保证条款截图,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网站是上诉人的官方授权网站或者已经取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8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8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坚电讯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焯坚电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