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24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白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回龙镇凯大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回龙镇正东街82号。
经营者刘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营山县回龙镇凯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凯大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凯大购物中心经营者刘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有的10984132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的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同时,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酒”畅销全国,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3年12月,“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9年9月20日,回龙镇市场监管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店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销售的29瓶“泸州老窖特曲酒”涉嫌为假冒产品,于是回龙镇市场监管所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为由,扣押了上述白酒。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确认上述29瓶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营山县凯大购物中心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0984132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的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省级以上报纸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泸州老窖公司营业执照;
2、凯大购物中心营业执照。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泸州”商标注册证;
2、“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泸州老窖”商标注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10984132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文件。
证明:原告有权对疑似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进行鉴定。
第四组:1、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2、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假评估表、财物清单、查封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涉嫌销售假酒,被查获29瓶“泸州老窖特曲”酒。
被告凯大购物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查货清单与其在诉状中诉称的时间不吻合;
2、证据没有原件或出处印章,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若原告向法院提供原件后由法院进行核实,若是一致,则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凯大购物中心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是2019年9月20日案涉假冒商品被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但事实上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对被告进行处理;
2、被告在不能辨别和不知道真假的情况下,通过进货渠道进了泸州老窖和国窖1573;
3、案涉酒品是在营山县沁友批发部处进货的;
4、被告进货后未进行销售就被市场监督部门查收了;
5、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的诉讼主张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龙庆友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龙庆友处进货;
2、购货收据两份,原件在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龙监管所,证明被告在龙庆友处进货(购货收据抬头是营山晓琼副食批发部,但联系人载明龙庆友,晓琼是龙庆友的老婆);
3、沁友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及龙庆友的身份证复印件;
4、通话录音,证明进货来源。
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1、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看出被告在龙庆友处进货,但是并不能证明龙庆友是原告的经销商;
2、需要证据证明晓琼批发部与龙庆友的关系;
庭审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二组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是案涉10984132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2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
2013年1月10日,被告凯大购物中心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营山县回龙镇市场监管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包括涉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其中查获3瓶国窖1573、29瓶泸州老窖特曲酒系假酒。
庭审过程中,凯大购物中心认可工商行政部门对其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书上载明的处罚对象是凯大购物中心。
本院认为:因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凯大购物中心侵犯“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供货商龙庆友的真实性,供货商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供货商认可案涉假酒是其提供。
且即使供货商是真实存在的,也无法证明龙庆友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经销商。
被告进货大批量的白酒,仅因供货商口头承诺就大批量进货,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因其有合法来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自身损失金额,因而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数额,共计泸州老窖特曲酒29瓶,根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应诉态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含合理支出)1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回龙镇凯大购物中心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营山县回龙镇凯大购物中心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营山县回龙镇凯大购物中心负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