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民初3583号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5446977XJ。
法定代表人:何非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或留置送达。
在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时,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