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345号原告:钟利民,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红珠岭自编****。
法定代表人:黄大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利民诉被告李玲、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佳敏独任审理。
原告钟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被告碧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利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玲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使用“碧欧”标识销售洗发水、护发素的侵犯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李玲、碧欧公司、寻梦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合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7日依法取得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且设立企业长期生产销售头发洗护产品和沐浴液产品,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李玲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店铺“大足青春美容美发用品”销售被告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
原告作为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碧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玲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
被告碧欧公司是李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碧欧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寻梦公司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依然在拼多多平台为侵权人提供销售服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玲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碧欧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碧欧公司与李玲关系的说明。
本批九案的被告一(产品销售商)均不是直接从碧欧批发购买被诉产品的销售商。
但有部分案件的被告一曾经与碧欧公司取得联系并说明其产品系从其他批发销售商处购买的情况。
碧欧公司将在开庭时勘验产品后对产品的真实性作出认可。
二、碧欧公司具有使用“碧欧”标识的法定在先权益。
碧欧公司2009年9月1日工商设立以来一直使用“碧欧”作为企业字号,一直将企业字号“碧欧”用于企业和产品的宣传及用于产品名称。
碧欧公司的设立股东黄大财实际使用“碧欧”的时间则比碧欧公司设立时间更早,且在涉案6280156、12577563号商标注册时间之前。
“碧欧”经过被告碧欧公司十多年的努力经营,已经凝聚了很高的商誉价值。
正因如此,近年市场上逐渐出现了大量的“碧欧*”新品牌,却没有出现“碧鸥*”品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现行法律法规,“碧欧”作为碧欧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商品标识,碧欧公司对“碧欧”享有在先权益。
尽管涉案商标已经超过可以提出无效宣告的5年期限,碧欧公司对“碧欧”享有的在先权益依然受法律保护。
由于碧欧公司一直努力增加自己产品与涌现的“碧欧*”新品牌的识别度,本已计划停止使用“碧欧”标识产品,因此,在此前原告提诉的案件并未提交证据主张在先权益,还于2018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放弃使用“碧欧”标识。
但是《和解协议》属于约定事项,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律处理,并不影响碧欧公司法定在先权益的认定。
碧欧公司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审查并保护碧欧公司对“碧欧”享有的在先权益。
三、原告抢注“碧鸥”商标具有恶意。
“碧鸥”商标的显著性应仅限于“鸥”字的“鸟”与“欠”的区别。
原告除了注册涉案商标,还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第13734299号商标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第35142930号商标注册申请,将碧欧公司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碧欧”申请注册商标。
原告的主观恶意可见一斑。
根据商标显著性获得和商标显著性退化的基本原理,涉案“碧鸥”商标的显著性应仅限于“鸥”字的“鸟”与“欠”的区别。
具体理由如下: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有不少的“碧欧”加一个字的“碧欧*”和“*碧欧”商标核准注册在化妆品相关商品。
目前核准注册在化妆品相关商品的“碧欧*”和“*碧欧”商标超过50件。
如果不是考虑涉案商标“鸥”字的“鸟”与在先注册商标“欧”字的“欠”的区别,两个涉案商标都是不应当核准注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第(三)项确立了商标近似判断的原则: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又多次强调了:必须合理界定商标权的范围,根据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
因“鸥”字的“鸟”与“欠”存在区别而获准注册的涉案商标,如果给予其打击一切包含“碧欧”产品的保护强度和范围明显是不公平的,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
本案李玲使用“碧欧”标识应当认定未侵犯涉案商标。
四、碧欧公司的产品未侵犯涉案商标权。
被告目前的产品上使用多个自己的注册商标,不会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
碧欧公司对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及铂碧欧、GZBIOU等标识享有第3类化妆品相关商品项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关标识具有显著性,使用在碧欧公司的产品上足以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产生区分,不会构成商品来源的混淆。
其中的等还经历过商标异议、商标无效、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并维持注册有效,具有极高的稳定性。
五、碧欧公司为了增加自己产品的识别度,避免自己的品牌被傍,除了在产品上显著地组合使用多个注册商标,除了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商名称,还多渠道多次通知产品销售商停止使用“碧欧”标识。
碧欧公司一直将商标作为主要商标使用,但无奈近年涌现太多“碧欧*”新品牌。
碧欧公司一直致力于增加自己产品的识别度,因此在产品上使用等多个显著性极强的注册商标,甚至考虑放弃自己享有在先权益的“碧欧”标识。
但无奈原告得寸进尺,在争夺碧欧公司的商标失败之后,对碧欧公司及产品销售商大批量地诉讼,明显具有恶意干扰碧欧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
六、本批九案全部被诉事实都是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产品,碧欧公司在历史上从未授权过任何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公司的产品上也有标识“本品没有获得碧欧公司授权者不得在网上销售,否则一律视为假货”。
碧欧公司最近这几年都没有签约过任何的代理商,销售的模式都是付款提货的批发或者零售,而不是代理销售的模式,碧欧公司并不具有特许加盟经营的许可资质。
碧欧公司早就按照民事调解书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碧欧”标识的产品。
综上,碧欧公司对“碧欧”具有在先权益;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划定其保护范围,碧欧公司的产品及李玲使用“碧欧”标识均不应认定侵权。
原告注册涉案商标及提诉明显具有恶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寻梦公司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2801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浴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6日。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5775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其碧鸥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设立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美容美发行业,使用和宣传推广自己的商标。
2、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及永定区教育局学生资助接受1962意大利碧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慈善基金捐赠专设账户。
3、《爱心助学证书》,显示碧鸥品牌于2013年为贫困学子募集善款11.4万元。
4、天猫服务协议,拟证实原告在天猫平台推广宣传碧鸥品牌产品。
5、(2016)粤广南方第036581号《公证书》,显示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碧鸥官方旗舰店,该店铺有销售碧鸥品牌的洗发水、洗发乳等商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被告侵权行为。
(2019)粤广南方第01684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及计算机打开拼多多软件,搜索并购买相关产品。
2019年3月1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1楼,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自称是韵达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手机操作所购得的商品一件【运单号:3102313225104】;
收货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再将所收商品粘贴封条后进行封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第13页“碧欧二代正品高营养滋润……”、14页“正品冲量碧欧洗发水营养柔顺烫染去屑控油香水持久留香洗发乳女士”、已拼210件等;
第16、17页“碧欧洗发水让你秀发软出众”;
第21页“碧欧一代、碧欧养护发系列洗发乳”;
第22页“碧欧洗护套装”;
第25页产品图片;
第26页“型号说明”;
第28页“正品冲量碧欧洗发水营养素”;
第41页订单详情,“大足青春美容美发用品,价格138元”。
等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仅指控上述拼多多店铺的销售、宣传时使用“碧欧”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读音相同、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证封存物原告明确不作为证据提交。
原告主张各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为:被告李玲在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碧欧公司作为供销商,其对于李玲的销售行为知晓且有规范合法使用的监督义务,故应承担共同的销售侵权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没有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庭审质证,寻梦公司确认涉案拼多多店铺“大足青春美容美发用品”为李玲经营。
三、碧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碧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碧欧公司为2009年9月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2009年8月24日,碧欧公司经核准使用企业名称。
2、检验报告,拟证实碧欧公司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开始将“碧欧”等用于产品名称。
3、杂志及周报,拟证实碧欧公司一直将企业字号“碧欧”用于企业和产品宣传,使用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
4、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拟证实“碧欧”经过碧欧公司十多年的努力经营,凝聚了很高的商誉价值,具有较大影响力。
虽今年市场上出现了“碧欧*”新品牌,却没有出现“碧鸥*”品牌。
5、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第3类鞋油、磨光粉申请注册“碧欧”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
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在第3类护发素、洗发液等类别申请注册“碧欧”商标,现驳回复审中。
6、商标注册信息,拟证实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化妆品相关商品已有大量“碧欧*”商标核准注册,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应仅限于“鸥”字的“鸟”与“欠”。
7、第1211389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碧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第18280940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碧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11440526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碧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浴液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9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黄大财;
第19609561号“铂碧欧”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碧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9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黄大财;
2018年9月10日,黄大财出具《商标授权声明书》,独家授权碧欧公司独占、无偿使用第11440526、19609561号注册商标;
第29817332号“GZBIOU”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碧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8、2018年9月10日,本院出具(2018)粤0111民初605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碧欧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碧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标识以及侵犯钟利民享有的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权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上述侵权库存产品处理完毕;
二、碧欧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利民支付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4000元(已履行完毕);
三、本案诉讼费1755元,由钟利民承担(已交纳)。
四、钟利民与碧欧公司关于本次侵害商标权纠纷产生的权利义务在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终结。
本调解书于2018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9、2020年4月25日碧欧公司出具的《销售商告知书》及微信截图,显示碧欧公司建议销售商优先使用“”、“”、“”标识;
停止在销售活动中使用“碧欧”、“BIOU”、“碧欧一代”、“正宗碧欧”等标识,但企业名称是合法的等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是属于两种不同的商业标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是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
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商标注册信息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较大,而且有部分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范围并非第三类,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比该注册商标的时间要早;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这是原告为了对碧欧商标品牌进行的防御性商标注册行为,并非抢注行为;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首先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比原告主张的商标注册时间要晚,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较大。
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其中“铂碧欧”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碧欧公司在该调解书之后仍继续使用“碧欧”的侵权标识,主观恶性较大;
证据9三性不予确认。
实际上在网络上还有大量的碧欧侵权标识的产品在销售,碧欧公司并没有制止其代理商对碧欧侵权产品的销售。
寻梦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7、8、9的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4、5、6三性由法院认定。
四、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大足青春美容美发用品”店铺的经营者为李玲;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等;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显示李玲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显示拼多多平台于2019年4月3日禁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操作日志;
5.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在被寻梦公司采取措施之前原告向寻梦公司提出侵权的投诉,但是寻梦公司没有及时采取制止措施;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有向寻梦公司提起相关的投诉。
碧欧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5三性由法院核实,根据上述证据4原告关于停止侵权以及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为此提交了公证书发票为证,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的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撤回关于判令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及碧欧公司均确认(2018)粤0111民初605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清理库存期间是2018年9月5日到2019年的3月4日。
原告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对碧欧公司的生产行为达成调解,并不包含碧欧公司的代理商或者第三人销售商。
原告主张本案指控的是在涉案网店上的销售、宣传的侵权行为,不包含产品本身的侵权行为。
碧欧公司则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包含了对碧欧公司生产及销售行为的约定,比如约定的库存产品清理期限是属于产品销售和流通环节。
另查,2018年钟利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碧欧公司经初步审定的第17100729号“碧欧堂”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决定:该商标在“化妆品;
洗发液;
护发素;
柔发剂;
烫发剂;
浴液;
香精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017年钟利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碧欧公司第14777036号“碧欧?欧宝”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该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洗洁精,口香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予以维持。
同年,原告对第11576183号“必欧BIOU”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作出裁定:该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洗洁精,口香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2014年3月11日,被告碧欧公司申请“碧欧一代”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口香水,洗洁精,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上使用被驳回。
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原名称为广州市道然化妆品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进行名称变更。
再查,原告就涉案商标在本院另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共八件,被告均为碧欧公司、寻梦公司及对应的销售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证书、杂志、天猫服务协议、发票、检验报告、杂志、洗涤化妆品周报、商标查询信息、授权书、民事调解书、销售商告知书、微信截图、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截图、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签订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证实,拼多多平台的“大足青春美容美发用品”店铺上所展示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介绍上使用了被诉“碧欧”标识,该使用情况属于将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网站上浏览及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寻梦公司确认李玲为涉案拼多多店铺实际经营者,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拼多多店铺“大足青春美容美发用品”由被告李玲实际经营。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与本案涉案店铺宣传并销售的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店铺中的商品名称、产品详情等宣传页面中多处使用的“碧欧”文字,比对第6280156号“”的显著部分“碧鸥”字形近似,读音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
比对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中文文字,二者字形近似、读音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
综上,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玲在涉案拼多多店铺宣传相关商品时使用“碧欧”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被诉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认定被告李玲上述宣传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的“大足青春美容美发用品”店铺中相关侵权链接已删除,而原告除本案的提交的公证书外,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李玲通过其他渠道使用“碧欧”标识销售洗发水、护发素,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李玲停止使用“碧欧”标识销售洗发水、护发素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被告熊农沂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碧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确认指控的是涉案拼多多店铺上的销售、宣传的侵权行为,不包含产品本身的侵权行为。
另确认碧欧公司具体侵权表现为其作为李玲的供销商,对于李玲的销售行为理应知晓且有规范其合法使用标识的监督责任,故应承担共同的销售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对于涉案拼多多店铺宣传中使用被诉标识的侵权行为,现并无证据证实碧欧公司与李玲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碧欧公司与李玲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
且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就相关的宣传行为进行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碧欧公司存在共同的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现主张碧欧公司与李玲构成共同侵权理据不充足,要求碧欧公司就本案承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碧欧公司抗辩其使用“碧欧”标识属于在先使用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7日、2014年10月14日,碧欧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名称核准登记时间早于上述注册商标,但未能证明碧欧公司在原告取得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即已经在相关的商品上使用“碧欧”标识,且碧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碧欧”标识具有“一定影响”,故碧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司对“碧欧”标识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在先使用”,碧欧公司据此抗辩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等,可以认定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寻梦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寻梦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且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日志,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将被控侵权商品作禁售处理,原告亦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下架。
综上所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寻梦公司与涉案店铺对销售、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因此,对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玲赔偿原告钟利民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钟利民已预交),由原告钟利民承担125元,由被告李玲承担50元。
被告李玲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利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