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2民初8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河区亨通泰烟酒茶行,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泰和宾馆**底店。
经营者:张振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河区亨通泰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并于2020年9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已预交1300元,退还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1225元。
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璐书 记 员 张 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