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8464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金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食品工业园区(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承德金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VIP”、“贵宾贰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3.被告金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4654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鉴于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并变更诉请3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之后又明确撤回对第6346813号“VIP”商标及实物侵权的主张,同时撤回诉请1。
事实和理由:1、原告及注册商标基本信息: 原告大椅山公司系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蓝色贵宾”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暖波即“贵宾”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原告经授权享有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6346813号“VIP”、第17479400号“eqoac(○,VI)P”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在2007年—2012年,2012年—2017年的许可使用费用为50万元,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许可使用费用为75万元,被许可使用人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和另一个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贵宾”、“蓝色贵宾”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长期和广泛的大量广告宣传,因此“贵宾”、“蓝色贵宾”系列品牌在全国白酒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名誉度及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2、侵权商品来源的认定 任何生产企业将自己的商标、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等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用于产品的包装和容器,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商品生产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0条规定的商品制造者。
3、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作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企业本身所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知识产权),有依法引起审慎注意的义务,上述被告没有依法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原告销售人员发现有非法销售“贵宾二号”白酒侵权行为,汇报公司后,原告申请公证处对商标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且依法出具公证书。
被告金谷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商品名称及展示图片中使用“贵宾二号”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因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请,放弃答辩。
被告金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274311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王暖波于2004年12月28日经受让取得;
注册类别:第3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酒;
注册日期:1987年1月1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该商标于2006年2月、2008年12月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月、2018年5月,吉林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称“目前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第12641357号“贵宾贰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王暖波;
注册类别:第3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烧酒、葡萄酒、米酒、清酒等;
注册日期: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8月16日,王暖波许可大椅山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授权大椅山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店铺掌柜名:承德金谷酒业,店铺名称:承德金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经营人:金谷公司。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承德金谷酒业厂家直销500ml*4/箱酒篓子贵宾二号五粮酿造42度白酒,链接项下商品售价480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商品展示图片显示商品包装盒正中间标有“贵宾二号”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链接已经于2019年9月18日由卖家自行删除。
3、被控侵权链接项下实物状态 白酒二瓶,包装盒正面印有“酒篓子”标及“VIP2”圆形图标,下方记载承德金谷酒业有限公司。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购买实物支出费用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椅山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授权许可使用第274311号、第12641357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及展示图片中使用的“贵宾二号”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274311号、第1264135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链接项下商品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鉴于涉案链接项下商品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金谷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其销售的白酒与原告大椅山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大椅山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大椅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大椅山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金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被告承德金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