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40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珊珊,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尖,男,系何珊珊丈夫。
被告:孙伟光,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何珊珊、孙伟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何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尖、被告孙伟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团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团窖1573”文字商标,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2年6月6日,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4年获评2013年度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5月12日,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揭晓,原告品牌居全国第69位,品牌价值414.26亿元;2020年中国白酒排行榜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同列“特等苑”。
原告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经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她,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
”被告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国窖1573”,2019年1月22日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国窖1573”时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共查处“国窖1573”13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综上所述,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假冒伪劣白酒将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何珊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案重诉。
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就其非法事实给被告带来的精神伤害,给予公开道歉及经济补偿。
理由如下:一、被告经营的鸿润副食品超市在2019年7月31日已经停止经营,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没有理由。
二、被告所经营的涉案商品并非是被告主观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经营者孙伟光对原经营的全部商品进行了全面的清点,其中包括涉案商品国窖1573白酒(并写上单瓶进货价格)共计13瓶(清点时12瓶),被告经营后的两年期间内未对该商品进行销售和补货。
在兑店期间原经营者也未向被告提供该商品的进货渠道和相关证明文件,被告无法对该涉案商品的真伪进行辨认或鉴定,该违法事实被告无主观过错。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系由被告举报,且由被告提出的商品鉴定,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分局调查期间也对其原经营者孙伟光进行传唤调查,并在其给被告的举报回执(录音)中办案人已明确涉案商品与被告无关。
原告出示起诉依据证据: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吉市监食行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页原文明确写明何珊珊白酒是从别人手里兑店对过来的;
第二页原文明确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且没有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1.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监食行罚【2019】9号;
2.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兑货清单;
3.吉林市食品药品件管理局,吉林市食品分局反馈何珊珊举报孙伟光违法行为举报反馈结果(办案人何鹂、何珊珊、张科尖录音)。
此三项证据足以证明此案与何珊珊无关;
4.何珊珊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国家行政机关,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吉市监食行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调查所有卷宗。
(该卷中对事实描述清楚)被告所提供的包括向法院申请调卷的,吉市监食行罚【2019】9号涉案调查所有卷宗,被告所有证据指向明确,该案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国家行政机关出示的合法有效凭证,更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凭证,原告在起诉时没有真实合法的对本案的真实性进行核准,违背了法律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导致起诉主体错误,就其原告依据证据主体已明确说明该案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理由。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珊珊诉讼请求。
同时原告在不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起诉被告,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就其事实给被告公开道歉,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定。
三、被告就其事实在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案期间积极配合,并合法有效的提供了供货者原经营者孙伟光真实信息,且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中已经明确,认定被告经营商品系兑店过来的,并对其来源进行调查认证。
原经营者孙伟光是该涉案商品的进货者,其应对该商品的真实情况负责,同时也应对该商品的虚假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就其实际案情,裁定另案重诉。
孙伟光辩称:一、本案将孙伟光追加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本案适格被告何珊珊也不能证明其被查处的涉案“国窖1573”是来源于答辩人孙伟光,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吉市监食行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被告何珊珊,而非答辩人孙伟光,人民法院应被告何珊珊申请就将答辩人孙伟光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答辩人孙伟光是在2016年春,从程野处兑店兑了38‰ol“国窖1573”8瓶,52%vol“国窖1573"8瓶,其间给父亲喝了4瓶52%‰vol“国窖1573”,其在中东经营店铺不到一年的时间,2016年末,应本案被告何珊珊要求将店铺兑给了她。
答辩人孙伟光共兑给何珊珊38%vol“国窖1573”8瓶,价格为每瓶790元6瓶,795元2瓶;
52%‰vol“国窖1573”4瓶,每瓶价格为每瓶1100元,均是真酒。
本案被告被查处38%vol“国窖1573”7瓶,52%‰vol“国窖1573”6瓶,不是来源于答辩人孙伟光,因为其中38%vol“国窖1573”少一瓶,52%‰vol“国窖1573”多了2瓶,不知本案被告何珊珊从何处得来,涉案被查处的酒水与答辩人孙伟光无关。
据此,答辩人孙伟光不是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何珊珊被查处的涉案酒水来源与答辩人孙伟光无关。
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本案被告何珊珊将答辩人孙伟光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以维护答辩人孙伟光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窑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719161号“國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3287443号“四窖1573”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1996年11月20日,国发[1996]47号文中将“泸州大曲老窖池”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中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奖牌。
2019年1月22日,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何珊珊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鸿润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鸿润超市)现场检查时,发现待销的带有“泸州老窖”字样的52°白酒6瓶、38°白酒7瓶。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为侵权产品,何珊珊对其执法程序未提出异议。
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吉市市监食行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何珊珊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涉案泸州老窖“国窖1573”白酒7瓶,罚款2万元。
工商局处罚后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及第159425号“泸州”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鸿润超市系从孙伟光处承兑。
鸿润超市注册于2017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经营、烟零售等,经营者为何珊珊,个体工商户,该超市在2020年11月4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对第1719161号“国窖”及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及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19161号“国窖”及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系同一种商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珊珊被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为侵权商品,且该鉴定结论被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
该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基本一致,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珊珊经营的鸿润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鸿润超市是何珊珊从孙伟光处承兑,但根据孙伟光与何珊珊书写的兑货清单显示,2016年末孙伟光共兑给何珊珊38%vol“国窖1573”8瓶;
52%‰vol“国窖1573”4瓶,而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何珊珊处查获38%vol“国窖1573”7瓶,52%‰vol“国窖1573”6瓶,兑货清单与查封物品清单双方货物数量不一致,且何珊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鸿润超市所销售的产品系全部从孙伟光处兑货而来。
故何珊珊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
同理,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何珊珊与孙伟光共同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何珊珊因侵权所获利益、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等,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何珊珊的赔偿数额。
综合泸州老窖公司因程佳超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程佳超市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8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3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珊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何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何珊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