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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27号
案件名称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凡英姿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

法定代表人:毕桦,该公司行政总裁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住所。

住所地:瑞士联邦普利市吉桑将军大街**div> 代表人:安娜·丽娜·沃夫(Anna-LenaWolfe)。

代表人:伊娃·皮尔森(EvaPers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杰,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凡英姿,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暑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泰特拉勒维尔公司)、凡英姿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8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纷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330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名称为“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的201520016960.7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一)证据2-1与证据2-2缺乏结合的技术启示。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五点区别,其中第二点区别为“(2)二维码的印刷形式存在差别,本专利中的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而证据2-1中仅记载了可以印刷不同的二维码,并没有明确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互不相同”。

1.证据2-1中的二维码在生成时就已经具备特定信息。

证据2-1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了“所述ERP数据库服务器51用于管理授权产品二维码数据库,并根据生产订单的相关信息生成相应的二维码数据包,再将相应的二维码数据包送至所述赋码机52”“所述网络交换机54能够从所述在线检品机3的检测装置获得合格产品二维码的信息,并将合格产品的二维码的信息传给所述ERP数据库服务器51”。

因此,证据2-1中生成的二维码是根据生产订单的相关信息生成,而生产订单与包装印刷品有。

证据2-1根据包装印刷品生产订单信息生成二维码并将其印在包装印刷品上,目的是为了利用可变二维码提供可变产品信息。

因此证据2-1的二维码生成方式是:(1)获取包装印刷品生产订单信息;

(2)根据生产订单信息生成二维码;

(3)将二维码印刷在包装印刷品上。

即获取生产订单信息是生成二维码数据包的前提,并且二维码被印刷在包装印刷品上时已经具备特定信息,二维码的用途在二维码生成和印刷的时候就已经被特定生产订单信息所限定。

2.证据2-2中二维码的生成不同于证据2-1。

证据2-1中的“产品”指包装印刷品,参照证据2-1的图1,在线检品机3检测的是包装印刷品;

而证据2-2中的“产品”指香烟。

因此,对应包装印刷品生产订单信息的二维码(证据2-1)与对应香烟产品身份证的二维码(证据2-2)其关联信息、生成方式、赋码机理均不同,证据2-1与证据2-2缺乏结合的技术启示。

(二)证据2-1未公开“一物一码”的技术内容。

首先,证据2-1没有公开“所述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证据2-1中的“高速轮转凹印机”中的“轮转”是指采用圆压圆的印刷结构,和是否采用卷筒材料无关。

现有技术中存在诸多非卷筒材料的轮转印刷机。

因此,证据2-1公开的“高速轮转凹印机”并未隐含公开承印材料为连续卷材。

进而,既然证据2-1未公开连续卷材,自然也无法隐含公开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

其次,证据2-1没有公开“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

因此,证据2-1既未记载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更未隐含公开对复合包装材料上的不同单元喷涂不同二维码。

(三)证据2-2未公开“一物一码”的技术内容。

证据2-2仅在其说明书第[0002]段公开“现有烟盒产品的外包装上面已经开始使用二维码,用于记录产品的信息,包括价格,生产日期,成分等有效信息,被称为产品的身份证,且可以实现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的要求。

可以起到很好的防伪作用和便于消费者读取信息”,但未针对“实现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提出任何实质性的技术方案。

证据2-2中的“身份证”是指二维码承载的产品价格,生产日期,成分等相关产品信息,并不需要二维码具有唯一性。

因此,证据2-2实际仅公开了“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而没有公开“每个产品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

证据2-2的“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所要表达的含义是每个产品上有一个用于防伪的二维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知晓防伪二维码并不必然彼此之间互不相同。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和4,证据2-1并未公开工控网53与印刷控制系统连接,也未公开工控网53采集印刷工作数据,故权利要求3和4具备创造性。

(五)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证据2-1、证据2-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1二维码的生成和关联方式与本专利和证据2-2明显不同,证据2-1、证据2-2中均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或明确的记载,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被诉决定将证据2-1和证据2-2结合,忽略了证据2-1、证据2-2与本专利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上的明显差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凡英姿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中,如何实现“一物一码”。

本专利与证据2-1和证据2-2同属包装印刷技术领域,根据证据2-1、证据2-2背景技术部分已经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

(二)根据证据2-1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必然被证据2-1隐含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纷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纷美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纷美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并认为:1.证据2-1、证据2-2都涉及适用二维码设备在包装材料上喷印二维码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两者结合;

2.证据2-1、证据2-2都公开了证据2码设备在包装材料。

凡英姿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证据2-1、证据2-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两者结合,证据2-2也公开了烘箱装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名称为“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的201520016960.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纷美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的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包括印刷设备、二维码喷涂系统、和压痕机,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包括二维码喷涂装置和二维码生成系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包括烘干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设有光电传感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与印刷设备的控制系统相连,共享工作数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设有数据采集器采集印刷设备的工作数据。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工作数据包括进纸尺寸、印刷重复长度、套色精度、最大印刷宽度、色组、和印刷速度中的一种或几种。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印刷设备为柔版印刷设备。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生产线还包括打孔设备。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

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基层为纸基。

” 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本专利权,泰特拉勒维尔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9年4月8日,公开号为CN1014022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2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2102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7421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日,公开号为CN14450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4147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即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年11月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开日为2009年4月8日,公开号为CN1014022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1-2:国际公开日为2014年2月13日,国际公开号为WO2014/023487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7页);

证据1-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4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7615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4: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9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3250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1-5:公开日为2008年4月9日,公开号为CN10115910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6: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2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2102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7: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7421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1-8: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9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6823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9: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3月2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3809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泰特拉勒维尔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7和9合并为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6的部分技术方案,调整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的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

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所述生产线包括印刷设备、二维码喷涂系统、和压痕机,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包括二维码喷涂装置和二维码生成系统,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包括烘干装置,所述印刷设备为柔版印刷设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设有光电传感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与印刷设备的控制系统相连,共享工作数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设有数据采集器采集印刷设备的工作数据。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工作数据包括进纸尺寸、印刷重复长度、套色精度、最大印刷宽度、色组、和印刷速度中的几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生产线还包括打孔设备。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基层为纸基。

”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泰特拉勒维尔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0:由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4年10月出版的《现代食品包装技术丛书》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序言页、目录页以及第42-47、56-59、318和319页的复印件(共21页)。

专利权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在2017年1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7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的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

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所述生产线包括印刷设备、二维码喷涂系统、和压痕机,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包括二维码喷涂装置和二维码生成系统,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包括烘干装置,所述印刷设备为柔版印刷设备,其中所述基层为纸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设有光电传感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与印刷设备的控制系统相连,共享工作数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设有数据采集器采集印刷设备的工作数据。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工作数据包括进纸尺寸、印刷重复长度、套色精度、最大印刷宽度、色组、和印刷速度中的几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生产线还包括打孔设备。

”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本专利,凡英姿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7421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同证据1-7)。

证据2-1公开了一种用于高速轮转凹印机的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第0024-0027段以及说明书附图): “[0024]如图1和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用于高速轮转凹印机的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所述高速轮转凹印机包括喷码装置1、凹印机色组系统2,在线检品机3和总操作台4,所述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至少包括:ERP数据库服务器51、赋码机52、用于连接所述喷码装置1与所述赋码机52的工控网53,以及用于连接所述在线检品机3的检测装置与所述赋码机52的网络交换机54;

所述ERP数据库服务器51用于管理授权产品二维码数据库,并根据生产订单的相关信息生成相应的二维码数据包,再将相应的二维码数据包送至所述赋码机52;

所述ERP数据库服务器51安装在总操作台4上;

所述赋码机52用于接收二维码数据包,所述赋码机52能够将接受的二维码数据包按照QR码49位英文字符和数字定义规则将二维码数据包信息转化为待印刷的二维码加密顺序堆栈数据;

所述赋码机52安装在凹印机色组系统2的第四色组24的操作面上;

所述工控网53能够根据所述喷码装置1传回的速度控制信息调整赋码速率,使赋码速度与印刷速度匹配,所述工控网53安装在所述第四色组24的操作面;

所述网络交换机54安装在所述在线检品机3操作面,所述网络交换机54能够从所述在线检品机3的检测装置获得合格产品二维码的信息,并将合格产品的二维码的信息传给所述ERP数据库服务器51。

[0025]参考图1,所述凹印机色组系统2包括第一色组21、第二色组22、第三色组23、第四色组24、第五色组25、第六色组26和第七色组27。

所述第七色组27后连接所述在线检品机3,所述在线检品机3后连接有收纸单元6。

所述第一色组21连接输纸单元7。

[0026]参考图1和图2,印刷时,印刷车速保持在200米/分钟以上,最高开至250米/分钟。

印刷期间,所述赋码机52从所述ERP数据库服务器51中接收二维码数据包,将其推送至喷码装置1进行二维码喷码印刷。

印刷过程中,通过所述工控网53实时调整二维码的接收和推送速率,使其与印刷车速相匹配。

喷码完成后,所述赋码机52通过所述网络交换机54收集检测合格的产品二维码信息,再传回所述ERP数据库服务器51。

[0027]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的用于高速轮转凹印机的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通过在所述高速轮转凹印机的总操作台4上安装所述ERP数据库服务器51,在所述凹印机色组系统2的第四色组24的操作面上安装所述的赋码机52和工控网53,以及在所述在线检品机3操作面安装所述网络交换机54,所述工控网53连接所述的喷码装置1和赋码机52,所述网络交换机54连接所述的在线检品机3的检测装置和赋码机52,包装印刷品在高速(约200~250米/分钟)轮转凹印机印刷过程中,能够自动匹配印刷车速,ERP数据库服务器51中的产品信息与二维码喷码印刷装置之间在高速印刷状态下实时通信,完成在线可变二维码赋码,从而使得常规的高速轮转凹印机实现了可变二维码高速在线赋码。

所以,本实用新型有效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种种缺点而具高度产业利用价值。

证据2-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2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2102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同证据1-6)。

证据2-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凹版印刷机的二维码喷涂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2的说明书第0002和0018段以及说明书附图): “[0002]众所周知,现有烟盒产品的外包装上面已经开始使用二维码,用于记录产品的信息,包括价格,生产日期,成分等有效信息,被称为产品的身份证,且可以实现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的要求。

可以起到很好的防伪作用和便于消费者读取信息。

现有的二维码是通过后期的二维码贴直接贴在产品上或者通过转移薄膜为载体将二维码转移到产品包装盒上面,这样的生产工艺较为繁琐。

如何将现有的二维码喷涂设备合理的集成到现有的凹版印刷设备上成为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现有技术急需一种应用于凹版印刷机的二维码喷涂装置。

[0018]如图1所示,一种应用于凹版印刷机的二维码喷涂装置,包括固定框架5和设置在固定框架5上的导入辊1、凹版印刷组件2、烘箱6和导出辊3,印刷基材4经导入辊1导向后凹印于凹版印刷组件2,然后经导出辊3导出,所述导出辊3外部设有用于烘干油墨的烘箱6,所述导出辊3和导入辊1之间还设有印刷基材翻面装置和二维码喷涂器7;

所述凹版印刷组件2包括油墨槽8、凹印辊9和配合印刷辊10,所述油墨槽8内设有油墨,所述凹印辊9部分侵入油墨内,所述凹印辊9一侧设有刮板11,印刷基材4在凹印辊9和配合印刷辊10的配合旋转压蹍下持续印刷;

所述印刷基材翻面装置包括将印刷基材4印刷面14从下表面翻转到上表面的第一翻转辊12和将印刷基材4印刷面14从上表面翻转到下表面的第二翻转辊组件;

所述第一翻转辊12与导出辊3配合导向,所述第二翻转辊组件与导入辊1配合导向;

所述二维码喷涂器7下端设有喷头13,所述喷头13正对由第一翻转辊12翻转至上表面的印刷面14,所述二维码喷涂器7设置在第一翻转辊12与第二翻转辊组件之间。

” 证据2-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8480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4:国际公开日为2014年2月13日,国际公开号为WO2014/023487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3页)。

证据2-4公开了片材的改进加工,其同样是以液体包装材料为加工对象的,在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35段公开了“片材210还设置有切割孔240,其可以装配有盖”。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凡英姿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凡英姿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7和9合并,删除了权利要求6的部分技术方案,调整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的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

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所述生产线包括印刷设备、二维码喷涂系统、和压痕机,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包括二维码喷涂装置和二维码生成系统,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包括烘干装置,所述印刷设备为柔版印刷设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设有光电传感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与印刷设备的控制系统相连,共享工作数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设有数据采集器采集印刷设备的工作数据。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工作数据包括进纸尺寸、印刷重复长度、套色精度、最大印刷宽度、色组、和印刷速度中的几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生产线还包括打孔设备。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基层为纸基。

” 凡英姿于201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5:公开日为2009年4月8日,公开号为CN1014022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6:由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9月出版,2003年4月第2次印刷的《食品包装技术与应用》一书的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第184-187、246、247、300和301页的复印件(共12页)。

针对凡英姿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于2017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在2017年2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7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的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

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所述生产线包括印刷设备、二维码喷涂系统、和压痕机,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包括二维码喷涂装置和二维码生成系统,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包括烘干装置,所述印刷设备为柔版印刷设备,其中所述基层为纸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设有光电传感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与印刷设备的控制系统相连,共享工作数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设有数据采集器采集印刷设备的工作数据。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工作数据包括进纸尺寸、印刷重复长度、套色精度、最大印刷宽度、色组、和印刷速度中的几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线,其中所述生产线还包括打孔设备。

”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9日对进行口头审理。

凡英姿于2017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2-6的内容,补充后的证据2-6为: 证据2-6:由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9月出版,2003年4月第2次印刷的《食品包装技术与应用》一书的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前言页、内容提要页、第184-187、246、247、300和301页的复印件(共15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该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决定认定理由为: 1.关于审查基础: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7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4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4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4属于外文证据,专利权人认可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凡英姿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的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证据2-1公开了一种用于高速轮转凹印机的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印刷和喷涂的对象不同,本专利是在复合包装材料上进行印刷和喷涂,该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该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所述基层为纸基,而证据2-1的印刷和喷涂的对象为纸;

(2)二维码的印刷形式存在差别,本专利中的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而证据2-1中仅记载了可以印刷不同的二维码,并没有明确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互不相同;

(3)是否包括压痕机,本专利的生产线还包括压痕机,而证据2-1中没有明确记载是否包括压痕机;

(4)是否包括烘干装置,本专利的生产线还包括烘干装置,而证据2-1中没有明确记载是否包括烘干装置;

(5)印刷设备的类型不同,本专利的印刷设备为柔版印刷设备,而证据2-1中的印刷设备为凹印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3)、(5),对于液体饮料,采用复合包装材料来进行包装是公知常识,比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盒装牛奶和果汁的包装均是采用复合包装材料来进行包装的,该复合包装材料一般均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基层一般是纸基,而且该复合包装材料一般制成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单元的形式,印刷可以采用柔版印刷,在需要折叠的位置采用压痕机进行压痕,这些均是液体饮料包装生产中的公知常识,属于比较成熟的技术。

对于区别特征(2)和(4),证据2-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凹版印刷机的二维码喷涂装置,且其背景技术中公开了现有的产品包装上可以实现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的要求,在证据2-2给出的这种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1中的可变二维码装置设置成对每个包装单元喷涂不同的二维码。

证据2-2还给出了采用烘干装置对印刷完的图案进行烘干的技术启示,在这种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2中的烘干装置应用于证据2-1中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上述特征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还设有光电传感器”。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公开,且其在证据2-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定位。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与印刷设备的控制系统相连,共享工作数据”和“所属二维码喷涂系统设有数据采集器采集印刷设备的工作数据”。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隐含公开,且其在证据2-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采集和共享数据。

所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工作数据包括进纸尺寸、印刷重复长度、套色精度、最大印刷宽度、色组、和印刷速度中的几种”,证据2-1中已经公开了使用印刷车速的数据,另外进纸尺寸、印刷重复长度、套色精度、最大印刷宽度、色组均是印刷设备的基本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上述参数的组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生产线还包括打孔设备”。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且其在证据2-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打出插入吸管的孔。

所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文中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泰特拉勒维尔公司和凡英姿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纷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庭审中,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决定理由部分的审查基础、证据认定、关于证据2-1、证据2-2公开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

并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另行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部分被其他证据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也没有为该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的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证据2-1公开了一种用于高速轮转凹印机的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二者均属于包装印刷技术领域,均涉及在包装材料上喷涂或印刷二维码的技术问题,故证据2-1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印刷和喷涂的对象不同,本专利是在复合包装材料上进行印刷和喷涂,该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该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所述基层为纸基,而证据2-1的印刷和喷涂的对象为纸;

(2)二维码的印刷形式存在差别,本专利中的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而证据2-1中仅记载了可以印刷不同的二维码,并没有明确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互不相同;

(3)是否包括压痕机,本专利的生产线还包括压痕机,而证据2-1中没有明确记载是否包括压痕机;

(4)是否包括烘干装置,本专利的生产线还包括烘干装置,而证据2-1中没有明确记载是否包括烘干装置;

(5)印刷设备的类型不同,本专利的印刷设备为柔版印刷设备,而证据2-1中的印刷设备为凹印机。

纷美公司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被证据2-1、证据2-2所公开,证据2-1、证据2-2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争议焦点在于:1.证据2-1、证据2-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是否相同;

2.证据2-1、证据2-2是否公开“所述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以及是否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3.证据2-2是否公开了烘干装置,以及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关于证据2-1、证据2-2技术领域的问题。

纷美公司认为,本专利应用于液体饮料灌装领域,而证据2-1、证据2-2是烟草领域,烟草领域并不存在液体灌装过程中存在的由于高速灌装而无法实现在灌装后喷涂二维码的技术难题。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1的申请文件中仅指出其用于包装印刷品并未限定其用于烟草印刷,证据2-2虽然是用于烟盒产品的印刷,但烟盒产品同样也采用复合包装材料。

实际上,证据2-1和证据2-2均是对产品包装进行印刷和二维码的喷涂,虽然包装的产品与本专利不同,但是它们与本专利均属于包装印刷领域。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面对如何给液体饮料包装喷涂二维码的技术问题时,基于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完全有动机去其他产品的包装工艺和包装系统中寻找相应的技术启示或技术手段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纷美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2-1和证据2-2是否公开“一物一码”以及是否给出相应技术启示的问题。

纷美公司认为,证据2-1公开的是每批订单的包材上印制一个二维码,不需要将包材分为单独的包装单元,并且在每个单独的包装单元上设置唯一的二维码;

证据2-2背景技术部分提到可以实现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但其仅能说明一个产品上具有一个二维码,并不能说明每个单元上的二维码互不相同。

而本专利能够实现每个包装都印有不同的二维码,使其能够关联生产或其他信息,具有更大的设计自由度。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实现“一物一码”的主要技术手段在于在复合材料包装生产线上增设二维码喷射系统,通过其中的二维码生成系统来确保每个二维码都不相同。

而证据2-1涉及一种用于高速轮转凹印机的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其公开了通过在现有的高速轮转凹印机上设置喷码装置和赋码机可以实现二维码的高速在线赋码,即可以对不同的单元喷涂不同二维码。

证据2-2的背景技术部分中公开了现有产品包装上可以实现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的要求,且二维码可以作为产品的身份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可以确定其所要表达的含义应为各个产品的二维码互不相同,并不是二维码的个数不同。

此外,复合包装材料一般制成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单元的形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证据2-1公开了可以喷涂不同二维码的技术手段的前提下,结合证据2-2中公开的现有的产品包装上可以实现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1中的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设置成对每个包装单元喷涂不同的二维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纷美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烘干装置的问题。

纷美公司认为,证据2-2中的烘箱是对印刷图案进行烘干,而不是对二维码进行烘干,与本专利中的烘干装置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2设置隔热箱的目的是防止烘箱散发的热量对二维码喷涂过程造成不良影响,并不是避免对喷涂后的二维码进行烘干,从证据2-2的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了“成卷的印刷基材是呈波浪式的上下卷绕在成排的设备中,这样的结构主要是为了烘干前次印刷的油墨,以便下一道印刷可以正常进行”,且从证据2-2的说明书附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喷涂二维码后的卷材仍然进入到了烘箱所在的区域,可以确定证据2-2中的烘箱可以起到对喷涂后的二维码进行烘干的作用。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2中的烘干装置应用于证据2-1中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上述特征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纷美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创造性的问题 纷美公司主张证据2-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与印刷设备的控制系统相连,共享工作数据”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属二维码喷涂系统设有数据采集器采集印刷设备的工作数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1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了“印刷过程中,通过所述工控网53实时调整二维码的接收和推送速率,使其与印刷车速相匹配”;

第0027段记载了“包装印刷品在高速(约200-250米/分钟)轮转凹印机印刷过程中,能够自动匹配印刷车速”;

而工控网53为了实现二维码的接收和推送速率与印刷车速相匹配,必然会与印刷车的控制系统相连且必然存在采集印刷设备工作数据(比如印刷车速)的设备,来共享工作数据。

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隐含公开,且其在证据2-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采集和共享数据。

纷美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工作数据包括进纸尺寸、印刷重复长度、套色精度、最大印刷宽度、色组、和印刷速度中的几种”,证据2-1中已经公开了使用印刷车速的数据,另外进纸尺寸、印刷重复长度、套色精度、最大印刷宽度、色组均是印刷设备的基本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上述参数的组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问题,鉴于纷美公司并未提出其他异议,且被诉决定相关评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纷美公司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纷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仍坚持权利要求3和4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对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的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被诉决定确定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凡英姿提交的证据2-1。

证据2-1涉及一种用于高速轮转凹印机的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印刷和喷涂的对象不同,本专利是在复合包装材料上进行印刷和喷涂,该复合包装材料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该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所述基层为纸基,而证据2-1的印刷和喷涂的对象为纸;

(2)二维码的印刷形式存在差别,本专利中的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而证据2-1中仅记载了可以印刷不同的二维码,并没有明确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互不相同;

(3)是否包括压痕机,本专利的生产线还包括压痕机,而证据2-1中没有明确记载是否包括压痕机;

(4)是否包括烘干装置,本专利的生产线还包括烘干装置,而证据2-1中没有明确记载是否包括烘干装置;

(5)印刷设备的类型不同,本专利的印刷设备为柔版印刷设备,而证据2-1中的印刷设备为凹印机。

凡英姿提交的证据2-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凹版印刷机的二维码喷涂装置,虽然在背景技术中提及是对烟盒产品的外包装喷涂二维码的改进,但是与本专利以及证据2-1均涉及在产品外包装上进行喷涂二维码,区别仅仅在于包装内容物的不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1与证据2-2从技术领域而言并无结合的障碍。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实现“一物一码”的问题。

证据2-2的背景技术中已经提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二维码,可以实现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的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且各个二维码之间互不相同”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包装材料的每一个单元即形成一个独立的产品包装,每个单元都印有二维码与形成的产品都有二维码并无区别。

因此,在证据2-1公开了可以喷涂不同二维码的技术手段的前提下,结合证据2-2中公开的现有的产品包装上可以实现一个产品一个二维码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1中的可变二维码赋码装置设置成对每个包装单元喷涂不同的二维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其他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2及公知常识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权利要求3和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二维码喷涂系统与印刷设备的控制系统相连,共享工作数据”“所属二维码喷涂系统设有数据采集器采集印刷设备的工作数据”。

而证据2-1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了“印刷过程中,通过所述工控网53实时调整二维码的接收和推送速率,使其与印刷车速相匹配”;

第0027段记载了“包装印刷品在高速(约200-250米/分钟)轮转凹印机印刷过程中,能够自动匹配印刷车速”;

而工控网53为了实现二维码的接收和推送速率与印刷车速相匹配,必然会与印刷车的控制系统相连且必然存在采集印刷设备工作数据(比如印刷车速)的设备,来共享工作数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必然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隐含公开,且其在证据2-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采集和共享数据。

因此,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纷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2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 “生产带有不同二维码复合包装材料的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016960.7)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原审第三人:凡英姿。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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