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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骋、晋江诺一鞋业有限公司等与文春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588号
案件名称陈骋、晋江诺一鞋业有限公司等与文春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骋;晋江诺一鞋业有限公司;文春贵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588号 原告:陈骋,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诺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裕源路7-2。

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春贵,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陈骋、晋江诺一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一公司)与被告文春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骋、原告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涛,被告文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骋、诺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2- 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73××××.6、名称为“拖鞋(c806椰子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0年9月10日,二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9日,原告陈骋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陈骋于2019年8月9日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诺一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原告于2019年发现,被告通过其线下店铺大量销售涉案侵权拖鞋,并宣称产品品质优良,大量出货。

经过对比,被告所销售的涉案拖鞋与原告ZL20183073××××.6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拖鞋,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春贵辩称,被控侵权拖鞋和涉案专利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原告陈骋、诺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3073××××.6)、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专利缴费凭证、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9年8月9日,原告陈骋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诺一公司使用,专利许可费为100万元/年,许可期限 -3- 至专利终止之日止。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文书号:(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309号】,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7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6.订单支付截图(公证书截取)、证据7.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61252083),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8,“201730037211.7”、“201730301828.5”、“201730423841.8”、“201830332269.9”号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水波纹设计属于业内的惯常设计。

被告文春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由原告生产的拖鞋一只。

被告文春贵对原告陈骋、诺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陈骋、诺一公司认可被告文春贵提交的证据是由原告诺一公司生产,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因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为国家机关出具,二原告也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且二原告已经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再分析认定,对该证据的形 -4- 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所作出的公证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错误,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订单支付截图,是证据5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所作出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7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原告诺一公司和销售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该发票上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发票专用章,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四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文件的打印件,因是公开的技术文件,均能在网上查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83073××××.6的“拖鞋(c806椰子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9日,专利权人为陈骋。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拖鞋(c806椰子拖);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穿着的拖鞋;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9日,原告陈骋与原告诺一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号为ZL20183073××××.6的“拖鞋(c806 -5- 椰子拖)”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诺一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销售、许诺销售、生产该专利的产品。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至专利权终止之日止。

专利许可费为100万元每年,原告陈骋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签字,原告诺一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盖章。

另查明,原告陈骋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如于2020年1月6日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称原告陈骋为拖鞋(c806椰子拖)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3073××××.6。

为调查取证,特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安某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与原告陈骋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如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角的中华鞋城。

在公证员安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的现场监督下,原告陈骋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如进入中华鞋城2排1号的门口标有“文春贵鞋行”字样的门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双拖鞋,并取得手写单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使用已清洁的手机对谢小如购买上述拖鞋的门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原告陈骋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如将所购拖鞋、取得的单据均交由公证员安某监管。

2020年1月7日,在公证处501室,原告陈骋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如对上述所购拖鞋进行了确认。

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某使用上述手机对取得的一张手写单据、购买的三双拖鞋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所购产品和手写单据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 -6- 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3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拖鞋与原告涉案“拖鞋(c806椰子拖)”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拖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设计上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二者差距很大,正面设计、两侧的小孔、鞋底均不一样,侧面字母也不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拖鞋除了鞋帮面设计、斜侧面小孔设计、鞋底侧面英文字母、鞋底留白区域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存在微小差别外,其余均相同,被控侵权拖鞋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陈骋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3073××××.6、名称为“拖鞋(c806椰子拖)”的外观设计专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骋以排他许可方式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原告诺一公司使用,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拖鞋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 -7- 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确认为侵权拖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另,本案二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应按件收取诉讼费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春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73××××.6、名称为“拖鞋(c806椰子拖)”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文春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8-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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