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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202民初377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377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沙田园商业大道一街10座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84MA4WGPK06W。

经营者:张金有。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至2020年1月,连锁店数超过16000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湖北等十五个省市110个城市,2018年进入江浙沪地区,形成华南、华中、华东三大发展区域,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二十余年来,围绕“社区便利生活中心”的市场定位,原告推行虚实结合的经营内容,从数千种商品,到30多项便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人们生活中更亲近的伙伴。

原告是第1357301号“”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名下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的“美乐佳”“”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宜佳”“”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便利超市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美宜佳”系列品牌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中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店铺招牌和店内标识照片予以比对。

原告并提交证书编号为TSA-04-202***********056VB2S6Z《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证书附件中时间戳所对应的电子数据由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获取,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原告认为:1.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以及冰箱上面突出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2.“美乐佳”标识与原告的“美宜佳”商标首尾两字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3.“”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在图形的构图及外观上均为双屋顶造成的房屋图案,且一侧的柱体向中间延伸,文字均位于图形下方,在整体构成及外观上高度近似;

4.“美乐佳”纯文字与“”标识组合使用在招牌上,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外观以及整体构成上高度近似,构成近似;

5.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务,且其经营的店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以便利方式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6.同时,考虑到原告的“美宜佳”品牌在全国连锁店行业,特别是广东省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告与原告同属于广东省的经营者,并且属于同行竞争关系,其理应知晓原告的“美宜佳”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故意使用与“”高度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美宜佳品牌的故意;

7.根据证据7原告提交的类似案例的判决,这些案件中的被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同时也使用了其他文字,但均被法院判定图形部分是高度相似的,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案件,对于类似案件应当参考相关的判决,按照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3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包括取证费、证据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

上述费用均无任何单据提供。

又查明,被告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4月28日成立,目前仍在经营中。

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沙田园商业大道一街10座1号商铺。

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茶叶,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电子光盘,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被告经营的事实。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美乐佳”“”标识以及在店内使用的“美乐佳”文字,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美乐佳”与原告注册的第1357301号“”商标,“美”“佳”二字完全相同,且字体相近,整体读音近似,且未形成不同的含意,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图形外观设计上均高度近似,其中文字均位于图形的左下方,图形均由双拱形的房屋图案构成,右侧柱体均向左方延伸,构图细节相近,同时,均采用正方形的圆角图案外框,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被控侵权标识“美乐佳”以及“”组合使用在招牌上面,与原告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也近似,且在装潢上均使用红色背景,白色文字以及黄色的图案,造成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误以为其与“美宜佳”连锁店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考虑到原告的“美宜佳”品牌在全国连锁店行业,特别是广东省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理应知晓“美宜佳”的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故意使用与“”高度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美宜佳品牌的故意。

最后,被告经营的便利店零售服务与原告“美宜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同类服务,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为原告授权的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

但考虑原告为维权确已派人出外调查取证,必然需要支付差旅费,且原告聘请律师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必然需要支付律师费。

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315元。

被告四会市张金有美乐佳食品商店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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