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442号原告: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胡红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历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香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骋公司)诉被告广州历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联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骋公司诉称:联骋公司是专利号ZL201330018957.5、名称“LED工作灯(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产品一上市即成为行业内畅销产品,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
历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联骋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历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历明公司赔偿联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历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历明公司辩称:1.认可销售行为,但历明公司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案外人佛山市金目照明有限公司采购的;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骋公司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工作灯(018);
专利号:ZL201330018957.5;
专利权人: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联骋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经查,历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成立。
联骋公司指控历明公司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是U形造型,而专利设计是近似长方体;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线连接在右后方,而专利设计的电线连接在左下方;
3.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六颗螺丝固定,而专利设计没有螺丝;
4.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内芯是正方形,而专利设计的灯体内芯为圆形。
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历明公司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