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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与余文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67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与余文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余文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74号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泽,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婷,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彬,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婷、张哲彬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6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余答辩称,一、被告并无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创世西游》宠物“飞天猪”的卡通形象,属于现有设计。

三、涉案专利产品在2019年2月22日以展出方式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四、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无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信息,也无涉案专利权信息。

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五、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19年6月14日,本案公证取证日为2019年6月28日,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仅为14天,且被诉侵权产品市场价值低,被告获利少。

原告就同一涉案专利提起系列案件的诉讼,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应与其余几十件案分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4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安装在汽车的空调系统的出风口,用于汽车空调系统的出风和装饰汽车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广南粤第1519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朱锦东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计算机及网络环境由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登录“小小乐丸子”阿里巴巴账号,进入“https://ywmfacai.1688.com/”网店,该网店“旺铺档案”一栏载明,经营者为余文茂,注册地址为广东潮州饶平县**************。

该网店展示有一款“新款猪风口香水小飞猪创意香膏车载出风口香薰车用卡通小猪摆件”的产品,并附有多张产品外观图;

该网页载明,上述产品于30天内成交2575只,共11条评价,产品可选颜色有粉红、米白、天蓝、薄荷绿四种,每种均超过15万只可售。

朱锦东购买5件上述产品,单价6.5元,运费5元,合计37.5元,订单号为508************468,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2019年7月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锦东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速递易快递柜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51********885,拆开包裹,内有汽车出风口香薰装饰产品5盒;

公证人员随机抽取1盒产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汽车出风口香薰装饰产品1件,产品包装盒并无载明制造商信息。

原告主张该汽车出风口香薰装饰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眼睛设计有2处白点,而涉案专利设计为1处白点;

2.被诉侵权设计尾部为2片,涉案专利相应部位为1片;

3.两者的尾部夹片设计不同。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飞天猪”百度百科资料打印件,其中载明,飞天猪是大型3D回合制神幻网游《创世西游》里宠物宝宝的名称;

该百度网页展示有飞天猪卡通形象图片1张;

其中的词条统计栏载明,最近更新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故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没有新颖性;

2.案外人微信朋友圈内容截图打印件,其上显示,案外人于2019年2月22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图片上展示有类似飞天猪卡通产品,该内容的主题为“广州引士-铂赛雅BOSAIYA系列,北京展销会第一天圆满结束”;

3.编号0008877《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打印件1张,其中载明:“YNZER引士”标识;

客户名称为“世兴”;

产品名称为“风口猪”;

交易数量200个(蓝色),单价8元,金额为1600元;

送货单位为“引士”,送货人为“朱”。

4.案外人于2019年3月25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所载对话主体一方标识为“A00广州引士商贸”,另一方主体信息不明;

微信聊天的内容包括“林总,明天后天大后天各1000,之后给你2000-3000”、“是的,产量在28号后才能大量”等;

上述截图中未见产品图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飞天猪”百度百科资料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该飞天猪形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依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2.不认可上述微信朋友圈内容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及证据原件。

3.不认可编号为0008877的《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并非被告,购买的数量仅有200个,远低于其网店上的销售量,无论交易主体还是交易的数量均与实际不符。

如被告曾向原告进货专利产品,应当提供其《送货单》以及相关交易凭证。

4.不认可微信聊天内容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实,该微信聊天内容中所载最早时间是2019年3月23日,证明被告清楚涉案专利权属情况及涉案专利产品的获取途径,却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后在网上低价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

经查,在本院审理的(2019)粤73民初1684号案件中,被告广州威饰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也同样提交上述证据作为其被诉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无标识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无法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因原告销售的是三无产品,故其不能就违法损失主张赔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原告产品过程视频截图及该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12月7日,申请人李良成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在“引士汽车用品专营店”拼单购买一款名称为“汽车香水车载出风口香薰卡通创意可爱小猪空调口香水女士车用装饰”的商品1件,支付10元,收货信息载明“吴嘉宜159*****375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丰巢’快递自提柜”,订单号为191207-138********1989。

2.收取原告产品过程视频截图及该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12月10日,申请人李良成确认收取订单号为191207-138********1989、快递单号为781********299的中通快递包裹1件。

3.购买及收取原告产品过程录像光盘。

4.(2019)粤广广州第23733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12月10日,李良成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广州市越秀区******居民楼旁“丰巢”快递自提柜收取快递单号为781********299的中通快递包裹1件,包裹上有名称为“汽车香水车载出风口香薰卡通创意可爱小猪空调口香水女士车用装饰”字样。

快递包装盒上有收货信息“吴嘉宜159*****375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象牙北社区*********居民楼旁‘丰巢’快递自提柜”,快递单号为781********299。

拆开包裹,内有车载出风口香薰产品1件,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信息。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并认为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提及的三无产品问题与其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行为无关。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1张,发票号为37298347,金额为18000元,备注内容为(2019)粤广南粤第15184-15198号;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0000元;

3.《律师函》1份及该律师函的快递单。

被告为无名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风口香薰装饰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均为飞猪造型,均在猪身中部上侧设计有两猪耳朵、在猪身中部的两侧设计有外扩翅膀,猪身后部均设计有尾夹,尾夹外围有圆环镂空设计,两者区别仅在产品眼睛白点设计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有(2019)粤广南粤第1519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飞天猪”百度百科资料中飞天猪的卡通平面图案能否作为被诉产品现有设计抗辩依据问题。

被告提交的“飞天猪”百度百科资料中,虽展示有飞天猪的卡通形象,但该飞天猪为平面图案,未见其背面设计,且其产品所属类别也并非汽车风口香薰装饰品,故被告以百度百科中的飞天猪卡通形象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以其所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如上所述,现有设计应在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

本案中,被告以案外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其内容仅该微信用户的好友可见,其他人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故难以认定微信朋友圈内容为公众所知。

其次,即使对于微信好友,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

据此可见,微信朋友圈内容并未必然为公众所知。

微信朋友圈从根本上有别于微博等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产品,具有一定私密性。

再次,被告所提交的案外人微信朋友圈截图上,未显示微信用户主体信息,也无法确定该案外人朋友圈内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状态。

最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2月22日,而被告所出示的微信图片所载时间亦为2019年2月22日,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图片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

因此,被告以案外人微信朋友圈截图内容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主体真实身份,其真实性缺乏证据佐证。

2.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中并无展示产品图片,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交易的产品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3.被告所提交的《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世兴”非被告名称,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该《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的关联性。

4.被告提交的上述《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所载产品单价为8元,被诉侵权产品出售单价为6.5元,若被告陈述属实,则其进货价格远高于产品销售价格,显然有悖于正常市场交易习惯,其对此也未作合理解释。

5.被告提交的《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所载的风口猪为蓝色,被诉侵权产品是粉红色,与被诉产品颜色并不一致。

6.涉案(2019)粤广南粤第15192号公证书显示,涉案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在30天内的成交量为2575只,但被告提交的《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中产品数量仅为200个。

7.被告作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的经营者,未能提交买卖合同、转账凭证、《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及其支付货款情况,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网店中的产品可售数量由被告自行填写,其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单独作为被告确有库存实物的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被告确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实物的主张,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虽其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及发票等票据佐证该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考虑其律师确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问题,因被告提交的18000元公证费发票中,备注内容包括(2019)粤广南粤第15184-15198号公证书等共15份,故本院仅就其中涉案的公证费用支出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涉案专利授权日时间及涉案公证取证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网站所载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以原告销售的产品属三无产品为由主张原告无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导致其损失,现被告通过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事实,有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其网店所载的销量达“30天内成交2575只”,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余文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余文茂负担11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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