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140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滑县新区文明路县医院对面**门市(滑县文明路与英民路交叉口向北约30米路东滑县人民医院东门斜对面,门头:平价超市恒源百货)。
经营者:王祖兴,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集团)与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的经营者王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集团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知名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牙膏等,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其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公证实物系从其处购买;
2、原告起诉30000元数额太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2、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4、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39号公证书、原告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其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公证实物系从其处购买。
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一)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6708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等。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纳爱斯集团受让了上述第1086708号商标。
(二)2020年5月18日原告纳爱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7日下午18时03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位于河南省滑县文明路与英民路交叉口向北约30米路东滑县人民医院东门斜对面,门头显示为“平价超市恒源百货”的商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马鹏宏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显示有“雕牌”字样的肥皂二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6元,时间显示为“18:04”。
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滑县开元百货店”等字样。
上述人员于上午18时04分离开该商铺,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处人员保管。
本次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两个物品分别装进标签显示为“平价超市恒源百货(红头)-1滑县2020年5月27日”和“平价超市恒源百货(红头)-2滑县2020年5月27日”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物品交由纳爱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保管。
2020年7月8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3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三)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销售的净爽青柠透明皂,外包装有“雕牌”字样,经与正品比对,正品的雕牌透明皂背面有两条规则的凹槽,除了凹槽之外的凸起部分在同一水平面上;
被告销售的透明皂背面虽然也有两条凹槽,但除了凹槽之外的凸起部分不在同一水平面上,中间凸起部位比两边凸起部位低。
(四)纳爱斯集团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显示案涉产品外包装材质、产品颜色、气味、产品形状、原料、成分与正品不一致,非纳爱斯集团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滑县开元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6日,经营者王祖兴,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婴幼儿奶粉、生活日用品、卷烟、酒、水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39号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案涉商品为被告福品多门市所销售。
纳爱斯集团系第108670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纳爱斯集团鉴别辨析,结论为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商标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纳爱斯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共计85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滑县开元百货店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