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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南安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02民初7605号
案件名称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南安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安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7605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曾薇,均为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安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立强,总经理。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济南安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安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被告济南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删除一切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800元。

共计1108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并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原告自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并分别于2000年、2012年在第39类服务项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将上述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于自身的日常经营中,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0年9月,原告获大运会、电脑节指定物流配送企业;

2005年,荣获“市场?物流大典”《最佳品牌奖》;

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

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荣誉证书。

经过20余年的经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武汉、西安、长沙等数十个城市,“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并在搬家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保护。

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作为经营搬家服务的同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搬家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类标识发挥了商标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主观恶意方面,被告与原告同为济南市商务局主导成立的济南市诚信搬家服务平台的入驻企业,在涉案商标早已全国知名的情况下,被告应知或明知涉案商标的归属及使用知名情况,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经营过程中模仿原告员工服饰、车身等装潢等商业标识,企图通过对原告全方位的模仿,转移消费者对原告的信赖,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手段恶劣,应当予以严惩。

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安吉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注册的商标为“经典蚂蚁”,而原告注册的商标没有“经典蚂蚁”四字。

第二,被告自2018年1月22日开始申请注册“经典蚂蚁”商标,历时一年多,且先后在商标局公示了三次,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商标,注册号:第170384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等,有效期至2012年1月21日止。

2004年12月23日,该注册商标进行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公司),变更后的注册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49号。

2011年9月22日,成都蚂蚁公司对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4年2月14日,成都蚂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蚂蚁搬家”商标,注册号:第1147066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快递服务、搬迁、运输、物流运输、拖运等,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认定第016号、(2013)复审第048号证书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

济南安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普通货运、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

仓储理货(不含危险化学品);

机械设备及配件、空调的安装、销售、维修;

搬运服务;

批发、零售;

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其中设备、五金交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2月28日,济南安吉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经典蚂蚁”商标,注册号:第2866398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卸货、货物递送、货物运输经纪、租用汽车运输、汽车运输、物流运输、运送家具、空中运输、运输(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20年4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0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0日,根据成都蚂蚁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振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孙怡、赵丽霞与成都蚂蚁公司的代理人谭振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证大厅9号办证室,由公证员赵丽霞对9号办证室电脑进行操作,按照成都蚂蚁公司的代理人谭振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和截屏,电脑录屏软件对电脑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

附件:1、截屏图片打印件;

2、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济南安吉公司在其注册网站(www.4000531778.com)首页宣传企业名称中使用“经典蚂蚁搬家”字样,在首页中部宣传标语中使用“经典蚂蚁搬家-全国连锁搬家公司”字样,右侧三张六边形照片中的车体照片上有“蚂蚁搬家配送”字样,员工合影照片上有“蚂蚁企业”字样。

2015年7月29日,成都蚂蚁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货车(ANT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19731.6,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7月29日申请日起算。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货车(ANT2)车身以黄色为主,车身侧面图显示车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蓝色三角形图案,中间印有蓝色“蚂蚁搬家配送”字样。

庭审中,成都蚂蚁公司称未曾见过济南安吉公司实际使用的搬家用车样式;

济南安吉公司提交其搬家用车照片一张,照片显示,车辆车身以黄色为主,车厢侧面左右两侧也喷涂了蓝色三角形图案,中间印有蓝色“经典蚂蚁搬家”字样,其中“经典”二字在“蚂蚁搬家”左上方,字体明显小于“蚂蚁搬家”四字。

另查明,成都蚂蚁公司与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

但成都蚂蚁公司未提交代理费转账凭证和发票。

本院认为,成都蚂蚁公司作为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本案中,成都蚂蚁公司主张济南安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车身广告中使用“经典蚂蚁搬家”文字,在网页宣传图片中使用“蚂蚁搬家配送”、“蚂蚁企业”文字,侵犯了其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和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首先,关于济南安吉公司在其网页中使用“经典蚂蚁搬家”文字的行为,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05号公证书截图显示,济南安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中并未使用其企业字号进行宣传,而是突出使用了“经典蚂蚁搬家”,与“蚂蚁搬家”商标相比仅是多添加了“经典”字样,因“经典”为形容词,可用于修饰“蚂蚁搬家”,故该字词的添加不影响一般公众对注册商标标识主体部分“蚂蚁搬家”的认知;

且济南安吉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搬运装卸、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与“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第39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搬迁、运输、物流运输、货物贮存”等业务存在重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

故两者之间构成近似,济南安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专用权。

济南安吉公司可以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使用其已注册的“经典蚂蚁”商标,但应严格规范其使用行为,避免发生混淆。

其次,关于在其车身广告中使用“经典蚂蚁搬家”字样的行为,根据济南安吉公司提供的车辆图片,其车身广告中喷涂的“经典”二字字体明显小于“蚂蚁搬家”四字,且车身颜色、图案、样式与成都蚂蚁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货车(ANT2)”的颜色、图案、样式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济南安吉公司的该行为亦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专用权。

第三,关于济南安吉公司在网页宣传图片中使用“蚂蚁搬家配送”、“蚂蚁企业”文字的行为,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05号公证书,济南安吉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右侧三张六边形照片中的车体照片上有“蚂蚁搬家配送”字样,员工合影照片上有“蚂蚁企业”字样,但该照片中的车辆装潢并非济南安吉公司实际使用的车辆样式,济南安吉公司使用带有“蚂蚁企业”字样的照片代替其企业字号进行宣传,显然会导致公众误认,且济南安吉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是“全国连锁搬家公司”有一定夸大宣传的成分,故济南安吉公司的该项行为侵犯了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专用权。

对于济南安吉公司抗辩其上述使用行为是对其享有专用权的第28663985号“经典蚂蚁”注册商标的使用,本院认为,济南安吉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经典蚂蚁”商标,故济南安吉公司对享有“经典蚂蚁”商标的专用权。

但成都蚂蚁公司注册“蚂蚁”和“蚂蚁搬家”商标的时间远早于济南安吉公司注册“经典蚂蚁”商标的时间,在济南安吉公司注册成立前,成都蚂蚁公司已经营多年,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济南安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成都蚂蚁公司的业务范围有重合,故济南安吉公司在使用其注册的“经典蚂蚁”商标时,应严格限定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内,且应规范其使用行为,避免产生误导和混淆。

而成都蚂蚁公司在本案中所诉济南安吉公司的使用行为,不符合该规范要求,故对济南安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成都蚂蚁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济南安吉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行为的时间、性质、范围,以及成都蚂蚁公司“蚂蚁搬家”、“蚂蚁”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济南安吉公司赔偿成都蚂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成都蚂蚁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和公证费8000元,但均未提交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考虑到成都蚂蚁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本院酌定济南安吉公司支付成都蚂蚁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对成都蚂蚁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安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专用,不得在网络宣传和车身广告中突出使用“经典蚂蚁搬家”、“蚂蚁企业”的字样;

二、被告济南安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济南安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9元,由被告济南安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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