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168号原告:蒋运红,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艾购思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淮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1。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该公司法务。
原告蒋运红诉被告杭州艾购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购思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蒋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艾购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涛、晶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购思公司、晶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蒋运红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艾购思公司、晶东公司共同赔偿蒋运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蒋运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蒋运红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从晶东公司经营的“凯速京东自营旗舰店”内购买到带有艾购思公司“凯速”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上有艾购思公司的名称,开具的发票上有晶东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蒋运红的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蒋运红的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外形新颖、美观实用等优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艾购思公司、晶东公司未经蒋运红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蒋运红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蒋运红撤回了要求艾购思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
艾购思公司答辩称:1.艾购思公司是否侵权由法院认定;
2.艾购思公司仅存在销售行为,并未实施许诺销售及制造行为,不存在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均系艾购思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购买;
4.蒋运红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很低,未造成过大的社会影响及损失。
晶东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该产品是通过签定产品购销协议的方式向供应商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销售授权,晶东公司在进货前已对供应商的合法资质进行审查。
且被诉侵权产品在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已及时下架,晶东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蒋运红对晶东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运红是名称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在自行车上安装手机;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8月30日,蒋运红缴纳该专利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蒋运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深证字第11834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0日,蒋运红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周欢欢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jd.com”网址,并输入账号、密码进行登录,点击查看“我的订单”详情,并下载“电子普通发票”,周欢欢对于其上述操作均进行了截屏处理,公证员助理对于上述截屏进行了打印。
上述截屏打印件显示,在“我的订单”页面有一名为“凯速自行车手机支架导航支架山地车电动车摩托车通用手机架骑行装备配件”产品,该产品的销售店铺名称为“凯速京东自营旗舰店”,单价为21元,该产品页面有一手机支架照片。
订单页面显示,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
“电子普通发票”页面显示,销售方为晶东公司,总金额为49.98元,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该发票上有晶东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深证字第11834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0日,蒋运红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周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丰巢快递柜,周某从该丰巢快递柜中取出包裹一个,回到公证处后,周某对该包裹外包装、快递单详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该包裹内有褐色手机支架产品,产品说明书上有“凯速KANSOON”及“凯速运动”的商标标识,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还印有艾购思公司的名称以及公司地址、网址及全国服务热线。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手机支架、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各一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保修卡上均有“凯速KANSOON”商标以及艾购思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蒋运红指控该手机支架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艾购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晶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蒋运红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艾购思公司确认二者构成近似。
蒋运红提交一份商标检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艾购思公司是“凯速”“凯速KANSOON”商标的申请人。
艾购思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蒋运红另提交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案外人章立权于2017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蒋运红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决定,维持蒋运红涉案专利权有效。
艾购思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处购买,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订单记录网页打印件。
该网页显示,下单账号为“运动快乐大买家”,订单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商家为“捷昌鸿电子厂”,订单商品名称为“自行车手机架通用性电动摩托山地车手机导航仪支架单车手机支架”,颜色为“单车款(黑色)”,单价为6.8元,数量为1000个。
证据2:“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
该网页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是数据线、手机壳手机支架等电子数码手机周边配件等产品专业批发贸易为一体的公司”,主营产品为“数据线;
钢化膜;
手机壳;
VR;
手机支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为“120平米”,月产量为“1000台”。
证据3:“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该报告显示,“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于2015年3月25日注册,经营者为石伟鸿,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子配件、数码配件的批发零售。
电子产品、电子配件、数码配件的生产加工”。
蒋运红认为,上述证据1的下单账号为“运动快乐大买家”,并非艾购思公司,没有对应的发货单及物流信息,且订单上的商品并未显示“凯速KANSOON”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
晶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该产品由艾购思公司授权案外人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而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又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进行销售,晶东公司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该公司在华南地区的销售以及代开发票业务,晶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不存在过错。
晶东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2份。
第一份授权书载明,艾购思公司授权“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为艾购思公司旗下“凯速”品牌产品在京东网上商城(http://www.jd.com/)上的产品授权销售商,艾购思公司承诺为其提供正规渠道及授权额正规产品。
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二份授权书载明,“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包括但不限于京东网上商城(http://www.jd.com/)等其公司下的网络平台销售“凯速”品牌系列产品,“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为其提供正规渠道及授权的正规产品。
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证据2:《产品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向“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全部品牌.运动户外”产品用于再销售,“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销或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及双方约定标准,并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
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证据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销售方为“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为“*体育用品*支撑器”,金额为112797.29元。
证据4:《情况说明》。
该说明由“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晶东公司系“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商品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及为客户出具购物发票。
该说明开具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
证据5:“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一份,其中,营业执照载明,“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淮北,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
文体用品、机电产品、日用百货、数码产品、电子产品、工艺品、通讯设备、建筑材料、化妆品、玩具。
”证据6:京东网店页面截图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网店名称为“凯速京东自营旗舰店”,名称为“凯速自行车手机支架导航支架山地车电动车摩托车通用手机架骑行装备配件”的产品状态为“该商品已下柜”。
晶东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蒋运红于庭审中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
蒋运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发票显示艾购思公司因侵权获益达十多万元。
艾购思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淮北,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运动器材、健身器材、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工艺美术品、办公设备、家具的网上销售。
”蒋运红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此,蒋运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700元)予以证明。
蒋运红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蒋运红是名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支架,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一致,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四个脚托有紫色条状点缀装饰,而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且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并未载明对产品的颜色进行保护,故颜色并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两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艾购思公司、晶东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艾购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晶东公司,再由晶东公司通过京东平台进行销售的事实,故蒋运红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蒋运红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证实艾购思公司、晶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晶东公司在其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其于庭审中亦明确确认了许诺销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晶东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艾购思公司否认了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上印有艾购思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电话以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艾购思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保修卡上的“凯速”及“凯速KANSOON”商标的专用权人,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信息显示其制造者为艾购思公司。
艾购思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并提交了订单记录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前述主张,理由如下:首先,订单中的购买人未显示与艾购思公司的关联性。
订单记录中显示的下单账号为“运动快乐大买家”,艾购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运动快乐大买家”账号与其关联性;
其次,订单中的产品未能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订单记录中仅有商品交易快照一张,艾购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仅凭该交易快照无法证实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并且从交易时间、数量分析,该笔订单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数量为1000个,而本案侵权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艾购思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8年4月23日至侵权发生时,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在1000个以内。
可见,艾购思公司提交的来源证据尚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无法证实艾购思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龙岗区捷昌鸿电子厂”的主张。
因此,现有证据已经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艾购思公司制造。
蒋运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晶东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其关于晶东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艾购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晶东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对于涉嫌专利侵权不知情。
本案中,关于艾购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本院已证实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不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晶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晶东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产品购销协议》《情况说明》,证实了其关于艾购思公司授权案外人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而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又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进行销售的主张。
而且,艾购思公司于庭审中亦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晶东公司的事实。
其次,《产品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供货商“义乌市临界点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须保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可见晶东公司对其采购的产品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认定晶东公司对被诉产品涉嫌侵权不知情,且晶东公司业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蒋运红亦确认这一事实。
故此,应认定晶东公司对于侵权行为不存在恶意。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晶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蒋运红诉请的艾购思公司与晶东公司共同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晶东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其对该产品涉嫌侵权主观上不知情,可见,晶东公司与艾购思公司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对蒋运红关于晶东公司、艾购思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蒋运红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其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艾购思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要求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艾购思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蒋运红主张判令艾购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艾购思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故对于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蒋运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艾购思公司的侵权获利。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1元;
艾购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蒋运红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
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据此,本院酌定艾购思公司赔偿蒋运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蒋运红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艾购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艾购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运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蒋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蒋运红负担575元,被告杭州艾购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蒋运红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杭州艾购思贸易有限公司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