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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爱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930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爱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吴爱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930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娥,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吴爱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被告吴爱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爱娥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吴爱娥承担爱携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3.吴爱娥承担爱携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085元(公证费及律师费2000元,为保全证据购买侵权商品85元);

4.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后爱携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创立的达芙妮品牌先后获得“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中国女鞋最具竞争力十大诚信时尚知名品牌”等荣誉,在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爱携公司经授权,可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吴爱娥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的店铺“媛媛时尚女鞋坊”,销售使用权利商标的女鞋,爱携公司购买鉴定后发现系假货。

吴爱娥销售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爱携公司损失。

吴爱娥辩称,即使如爱携公司称店铺所售商品侵犯其商标权,但其系销售者,而非生产厂家,是由厂家代发货,其对有关情况不知情,自身也是受害者,不存在过错。

爱携公司不能证明产品是自己生产,也不具有鉴定资质,且涉及第三方争议,无权作出真假鉴定。

爱携公司仅就是否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作出了鉴定,并未对是否侵犯其商标权作出鉴定,爱携公司作为一般许可人,即便非其生产产品,并不代表侵权其商标专用权。

爱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赔偿进行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

祥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内衣、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内衣、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

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使用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名义就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许可商标有关的产品出具真假鉴定报告、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维权,授权许可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吴爱娥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媛媛时尚女鞋坊”的网络店铺。

2019年6月13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媛媛时尚女鞋坊”中名称为“达芙妮2019新款舒适凉拖鞋女夏外穿坡跟松糕厚底高跟真皮女士凉拖”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已拼115件,单独购买价88元,发起拼单价85元。

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白色”“35码”下单购买,实付85元。

6月21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浏览时被诉侵权商品已拼145件),以及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场所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20年4月1日被平台禁售。

剔除已退款数据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名称包含“达芙妮”关键字及与爱携公司取证的订单名称相符的商品销量为143件,销售金额为12,158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其中有一纸盒,盒中有一双黑白格子225码女士厚底坡跟凉拖鞋,另附有售后卡、合格证(三包规定、保养说明)各一份。

爱携公司主张侵权的女鞋鞋垫及鞋盒上有“”标识、合格证上有“”标识和“”标识及“达芙妮”、“DAPHNE”上下组合字样。

爱携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鞋盒上标签的内容包括条形码、三包规定等内容及印刷形式等均与该司规定不符,该款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爱携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爱携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爱携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商品款式,且该商品包装条形码、三包凭证等形式、内容均与爱携公司产品不同,虽吴爱娥辩称爱携公司无权就被诉侵权商品出具鉴定报告,但未能就该商品属于爱携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进行举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爱携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标注“”标识和“”标识,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吴爱娥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爱携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吴爱娥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爱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吴爱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吴爱娥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爱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47元;

二、被告吴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85元;

三、驳回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元,吴爱娥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理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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