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国华,男,身份证号码为43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上管组。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于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志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建成,男,,身份证号码为43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于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若愚,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洪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30************,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于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冷明华,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唐洪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雷国华及其辩护人肖志云,被告人廖建成及其辩护人周若愚,被告人唐洪桥及其辩护人冷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补充侦查,后申请恢复,本院均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单位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048316号、第5212742号、第5151535号、第20929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眼镜、太阳镜等。
被害单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包括眼镜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核准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雷国华在东莞市凤岗镇经营禧诚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开始,雷国华在未取得被害单位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路威酩轩集团许可下,购入带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配件,组织陈安平(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唐洪桥、被告人廖建成在不同地点生产假冒雷朋、迪奥品牌眼镜。
2018年开始,陈安平在深圳市坪山区******,为被告人雷国华加工假冒雷朋品牌眼镜共计14290副(价值14632960元)。
201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廖建成在东莞市*****************为被告人雷国华加工假冒雷朋品牌眼镜。
2018年开始,廖建成另自行购入假冒雷朋品牌的眼镜配件,加工后通过微信等多个渠道销售假冒雷朋品牌眼镜(销售金额达326543元)。
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洪桥在东莞市********************,为被告人雷国华加工假冒雷朋、迪奥眼镜。
2019年5月9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后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唐洪桥,并在雷国华的禧诚眼镜有限公司查获假冒雷朋眼镜275副(价值281600元)、假冒迪奥眼镜320副(价值575680元);
在雷国华的轿车后尾箱查获假冒迪奥牌眼镜252副(价值579600元);
在上述唐洪桥的加工点查获假雷朋牌眼镜1050副(价值1105200元)、迪奥牌眼镜290副(价值667000元)、眼镜配件一批、印字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在上述廖建成的加工点,查获为雷国华加工的假冒雷朋牌眼镜500副(价值约512000元)、自行加工用于销售的假冒雷朋牌眼镜283副(价值约14150元)、眼镜配件一批、作案工具一批。
案发后,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赔偿被害单位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书证,查获的眼镜等物证,陈安平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黄泓的陈述,手机取证报告等电子数据,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唐洪桥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唐洪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禧诚眼镜有限公司是其侄子的,其侄子自杀以后其只是继续处理债务,陈安平在坪山公司的加工行为与其没有关联。
被告人雷国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雷国华假冒“迪奥”商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DIOR”商标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饰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并未授权何思清对涉嫌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物品或相关文件进行鉴别、出具鉴定报告,也未明确有权进行转委托等;
2.起诉书指控自2018年开始陈安平为雷国华加工假冒雷朋品牌眼镜共计14290副(价值146329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本案涉案产品的金额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而非价格认定结论书来计算,廖建成与微信用户名为“A六约何生”的微信记录中提及“节日快乐,何生,先报价给你2140偏光44*88=3872,2140普通16*40=640”,雷国华自己供述单副眼镜的价格在2元至15元不等,廖建成供述一副眼镜是30元至98元不等;
4.被告人廖建成、唐洪桥与雷国华是合作关系,双方都有独立的加工厂,廖建成、唐洪桥从雷国华处采购眼镜,自己再进行加工包装后销售,其涉案金额不能计算到雷国华的案件中;
5.被告人雷国华每一副眼镜获利3元到5元之间不等,总共获利不到10万元;
6.被告人雷国华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雷国华同廖建成已经赔偿陆逊梯卡集团公司30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廖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2018年其在雷国华处打工,2018年底就离职,其只知道雷国华是加工眼镜的,雷国华联系其顺路带配件,其就答应了,其认识雷国华长期合作的配件厂的老板,那个老板联系其让垫付加工费。
被告人廖建成的辩护人对廖建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为准,其中分别为案发前已销售的假冒雷朋眼镜的金额和案发后在廖建成住处查获的涉案假冒雷朋眼镜的实际价值;
2.廖建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仅涉嫌销售假冒雷朋眼镜,只涉及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发后廖建成已向被害单位雷朋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4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谅解,同时廖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现也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洪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其是帮雷国华打工的,据其所知廖建成与雷国华没有关系。
被告人唐洪桥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唐洪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侵权的产品与迪奥公司的产品有很大区别,迪奥公司并未生产案涉产品,因此就没有定价,不能找相似产品来比较价格认定;
2.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来认定,根据《送货单》载明每副眼镜的实际销售价格在40至50元,淘宝网上搜集的同款眼镜价格亦在50元上下,本案的案涉产品也是在淘宝上销售而不是在专卖店销售;
3.被告人唐洪桥属于从犯、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活动持续时间不长,有坦白情节,文化程度低。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048316号、第5212742号、第5151535号、第20929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眼镜、太阳镜等。
被害单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包括眼镜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核准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雷国华在东莞市凤岗镇经营禧诚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开始,雷国华在未取得被害单位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路威酩轩集团许可下,购入带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配件,组织陈安平及被告人唐洪桥、被告人廖建成在不同地点生产假冒雷朋、迪奥品牌眼镜。
2018年开始,陈安平在深圳市坪山区******,为被告人雷国华加工假冒雷朋品牌眼镜共计14290副(价值14632960元)。
201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廖建成在东莞市*****************为被告人雷国华加工假冒雷朋品牌眼镜。
2018年开始,廖建成另自行购入假冒雷朋品牌的眼镜配件,加工后通过微信等多个渠道销售假冒雷朋品牌眼镜(销售金额达326543元)。
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洪桥在东莞市********************,为被告人雷国华加工假冒雷朋、迪奥眼镜。
2019年5月9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后在东莞市凤岗镇抓获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唐洪桥,并在雷国华的禧诚眼镜有限公司查获假冒雷朋眼镜275副(价值281600元)、假冒迪奥眼镜320副(价值575680元);
在雷国华的轿车后尾箱查获假冒迪奥牌眼镜252副(价值579600元);
在上述唐洪桥的加工点查获假雷朋牌眼镜1050副(价值1105200元)、迪奥牌眼镜290副(价值667000元)、眼镜配件一批、印字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在上述廖建成的加工点,查获为雷国华加工的假冒雷朋牌眼镜500副(价值约512000元)、自行加工用于销售的假冒雷朋牌眼镜283副(价值约14150元)、眼镜配件一批、作案工具一批。
案发后,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赔偿被害单位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微信资料、朋友圈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廖建成微信销售涉案品牌眼镜统计情况、送货单及统计表、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代理授权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赔偿协议书、谅解备忘录、东莞市********检验报告、微信交易记录、查获的迪奥、雷朋眼镜成品及半成品一批、手机4部、打磨机、印字机、加湿器等,证人陈平安、雷某平、李某容、周某艳、韦某春、雷某、曾某凯、邓某兴、邓某平、邓某珍、黄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唐洪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唐洪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唐洪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廖建成、唐洪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在归案后积极向被害单位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迪奥”商品存在鉴定程序问题。
经查,法国路威酩轩集团出具的《授权书》显示该集团亚太区域品牌总监何思清可以就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该《授权书》上盖有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
在针对案涉商品的《鉴定报告》上有何思清的签名,且盖有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该《鉴定报告》的程序并无瑕疵,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廖建成在微信聊天中虽然提到部分诸如“CD”眼镜的报价,但该价格不能直接作为雷国华委托陈安平为其加工“雷朋”眼镜的价格来认定,且经多次要求雷国华均拒绝解锁其手机以配合查实案涉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辩护人提交的2018年7月8日与谢姣梅的送货单亦无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辅证,无法证实该交易真实存在,故在无其他辅助证据足以证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力极弱,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雷国华委托陈安平加工货物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妥。
另外,唐洪桥虽然在给雷国华的送货单上载明了单价,但该单价仅能反映出系唐洪桥收取雷国华的加工费,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在雷国华处缴获,公诉机关按照该批货物的非法经营数额指控,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起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建成、唐洪桥的犯罪金额不能计算到雷国华中的意见。
经查,廖建成、唐洪桥均主张是受雷国华委托进行生产、加工假冒商品的行为,雷国华在讯问笔录中亦曾承认廖建成、唐洪桥均是受其委托加工,结合其他工人的证言亦能够辅助证实该事实,故廖建成、唐洪桥的犯罪金额应当计入雷国华的犯罪金额,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假冒雷朋眼镜(型号2140)275副、迪奥眼镜(型号DIORAPP/DC)320副、迪奥眼镜(型号DIORJ5G145)252副、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RB3447)75副、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RB3025)375副、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RB3026)600副、印有“Ray.Ban”字样的标签9个、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支架2480个、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片1950片、印有“DIORJ5G145”字样的眼镜(DIORJ5G145)290副、“Ray.Ban”标识眼镜框1110副、“Ray.Ban”标识眼镜商标标签100000个、“Ray.Ban”标识眼镜片30750片、“Ray.Ban”标识眼镜说明书380张、“Ray.Ban”标识眼镜包装袋5200个、印有“Ray.Ban”字样的注册商标标签2个、印有“Ray.Ban”字样的纸质包装袋4个、眼镜镜框60个、RB眼镜镜片902片、“Ray.Ban”品牌RB2140型号140副、“Ray.Ban”品牌RB3447型号24副、“Ray.Ban”品牌RB4187型号150副、“Ray.Ban”品牌RB4105型号12副、“Ray.Ban”品牌RB4171型号165副、“Ray.Ban”品牌RB3025型号193副、“Ray.Ban”品牌RB3026型号30副、“Ray.Ban”品牌RB3016型号69副、印有眼镜型号的钢铁材质模板8个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打磨机1台、印字机1台、苹果牌移动电话(手机)1部(IMEI:356********9577)、苹果牌移动电话(手机)1部(IMEI:358********2980)、蓝色OPPOA97K移动电话(手机)1部、黑色外观NOKIA移动电话(手机)1部、加温器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雷国华、廖建成、唐洪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廖建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唐洪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假冒雷朋眼镜(型号2140)275副、迪奥眼镜(型号DIORAPP/DC)320副、迪奥眼镜(型号DIORJ5G145)252副、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RB3447)75副、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RB3025)375副、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RB3026)600副、印有“Ray.Ban”字样的标签9个、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支架2480个、印有“Ray.Ban”字样的眼镜片1950片、印有“DIORJ5G145”字样的眼镜(DIORJ5G145)290副、“Ray.Ban”标识眼镜框1110副、“Ray.Ban”标识眼镜商标标签100000个、“Ray.Ban”标识眼镜片30750片、“Ray.Ban”标识眼镜说明书380张、“Ray.Ban”标识眼镜包装袋5200个、印有“Ray.Ban”字样的注册商标标签2个、印有“Ray.Ban”字样的纸质包装袋4个、眼镜镜框60个、RB眼镜镜片902片、“Ray.Ban”品牌RB2140型号140副、“Ray.Ban”品牌RB3447型号24副、“Ray.Ban”品牌RB4187型号150副、“Ray.Ban”品牌RB4105型号12副、“Ray.Ban”品牌RB4171型号165副、“Ray.Ban”品牌RB3025型号193副、“Ray.Ban”品牌RB3026型号30副、“Ray.Ban”品牌RB3016型号69副、印有眼镜型号的钢铁材质模板8个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打磨机1台、印字机1台、苹果牌移动电话(手机)1部(IMEI:356********9577)、苹果牌移动电话(手机)1部(IMEI:358********2980)、蓝色OPPOA97K移动电话(手机)1部、黑色外观NOKIA移动电话(手机)1部、加温器1台,依法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刘青强人民陪审员 李南林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