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400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石弓镇石弓集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1MA2PPTYT22。
经营者:张青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被告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答辩认为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愿望,客观上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其曾经卖过一个旧电视260元,但是电视属于非经营商品,是帮别人销售一个旧电视,在这个行为过程中,既不是批量购买商品进行销售,也不是盈利活动,即使品牌有问题,也谈不上对TCL侵权。
原告主张5万元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928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另查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2年,于2020年2月5日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电视上印有“TGL王牌”商标标识,与第4190928号商标图形相似,易导致消费者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
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二、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涡阳县石弓镇张青芳电器门市部负担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