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6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江韵路**。
法定代表人:成晓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粤景五金交电市场**经营者:方卫玲,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一审被告:成晓焱,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以下简称成锋工具行)、成晓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针对鼎科公司的判项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时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宝时得公司针对鼎科公司重复起诉。
宝时得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鼎科公司以本案同一专利提起侵权之诉[案号为(2019)苏05知初789号,以下简称苏州789号案],尽管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重合,且宝时得公司针对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均系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
一审法院以两案的公证购买地、产品品牌不同为由,认定侵权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是错误的。
品牌涉及的是商标权利,而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主张商标侵权,一审法院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鼎科公司将其生产的同一外观的产品销往各地,即便商标标识不同,在一定时间内其仍仅实施了一个生产行为,如构成侵权,其仅需承担一个侵权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9日作出判决,早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
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手枪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由电钻夹头、电钻主体、手柄、电池四部分组成的结构也较为常见,两者的相同之处已体现在现有设计中,该类设计特征在比对时应予排除。
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两者不构成近似设计。
宝时得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一审立案时间均分别早于苏州789号案。
即便两案构成重复诉讼,也是苏州789号案系重复诉讼。
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不同,不属于同一产品,且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应予维持。
成锋工具行、成晓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宝时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成锋工具行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判令鼎科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成锋工具行和鼎科公司共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宝时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成晓焱对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成锋工具行、鼎科公司和成晓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宝时得公司请求撤回认定鼎科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8月1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钻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8日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要点是:由现有设计状况可知,电钻一般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在电钻的基本形状和结构一致的情况下,电钻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电钻其余部位的设计,手柄为经常使用的部位,因此电钻的手柄形状及其表面设计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一方面,各对比设计虽然基本结构相同,但电池部与手柄的连接方式并不相同,因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将对比设计间的电池部组合仍有一定的困难。
另一方面,将各对比设计组合后,手柄的区别仍然存在,由于手柄中部收缩明显,手柄与电池包的整体视觉印象起伏较大。
而涉案专利的手柄在视觉上与电池包连贯成一体,电池包已经构成了手柄的延伸部分,形成了浑然一体的整体视觉印象。
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2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该公证处称,宝时得公司发现广东省内有些商家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权益的产品。
为此,宝时得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处理上述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安盾公司授权委托尚圭律所代理有关上述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
现为取证需要,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律师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安盾公司指派人员向商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安盾公司指派人员毛某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粤景五金灯饰城,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美特机电总汇”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毛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35元,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由安盾公司指派人员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图的内容是:1.收据的标题是“美特机电工具总汇”,地址:广州市,规格品种为,地址:广州市数量为1台,金额为135元,该收据上盖有“广州美特机电工具行”公章。
2.“苏伟军”名片正面载有“美特机电工具行”“地址:广州市,背面载有“代办、采购各种五金工具”等信息。
宝时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成锋工具行、鼎科公司和成晓焱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一审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XIAOZHI小志锂电充电钻”“江苏南通鼎科机电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内含被诉侵权产品1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张名片、1张收据和1本使用说明书,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鼎科公司的名称及“小志”的字样。
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22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宝时得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理由是:二者的螺丝孔位置、形状相同,贴商标的结构相同,功率调节按钮位置、形状相同,散热孔的位置、形状相同,正反转按钮的位置、形状相同,二者的手柄上装饰条近似,握手柄的防滑纹近似,电池连接部位的按钮近似;
主视图、后视图是完全一致的,俯视图除了钻头的前部是近似外,其他部位相同,仰视图除了钻头部位是近似外,其他部位是相同,左视图手柄上的防滑条是近似,其他部位是相同,右视图两者是近似,右视图尾部被诉侵权产品有凹下去的条纹,而涉案专利没有。
成锋工具行、鼎科公司和成晓焱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是: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夹头的扭矩环表面纹路是前部位呈粗线沟条纹与梯形凹条纹间隔分布,后部为粗线沟条纹均匀分布;
而涉案专利是细线凸型条纹均匀分布。
2.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夹头部分呈前部长、后部短;
而涉案专利的相对应部分为前短后长。
3.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电池包与手柄之间呈现平滑过渡,电池包与手柄连接处齐平并融为一体;
涉案专利的电池包与手柄连接后各部分区分明显,电池包部位比手柄小一圈。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包整体平滑呈圆柱状,涉案专利电池包整体呈现有表面凹凸结构,凹进去的部位标有12V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卡扣部位呈现波折状,前半部有明显凸起;
涉案专利电池包卡扣部位为平滑状。
涉案专利电池包底部设有倒角,被诉侵权产品平滑与底部垂直。
4.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手柄从后端看纤细而瘦长,为其非常显著的区别特征。
手柄后端上部球形里有格栅状花纹,中部有保龄球花纹,底部宽大的电池盒印有12V的锂电池标记;
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5.被诉侵权产品彩色区块条纹形状顺着手柄后端呈直线状分布,伸入前端的区块部分类似梯形状且覆盖了电转的按钮部分;
而涉案专利后端呈折线状,其伸入手柄前端的有色区块条纹是一条几乎均匀的粗线,且从按钮下延伸至手柄前端。
6.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前端上部的LED灯框架平滑,LED灯被隐藏在平面里面;
而涉案专利相应的LED灯框架有明显的凹凸造型设计,显著地凸起在一个有三层坡度的框架上。
7.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高低速开关是长方形结构,在调节键上分布有叶片似花纹;
涉案专利顶部的高低速开关是正方形结构,调节键无花纹。
8.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反转开关呈平滑状,位于手柄花纹覆盖范围内,涉案专利的正反转开关有箭头花纹,位于手柄线条花纹上部。
9.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前端的近开关部位的构造是呈2个坡度折叠式下滑过渡到开关位置,而涉案专利该部位是平缓区块,无任何构造。
枪身的后端,正反面出风散热口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风散热口呈格栅孔分布在枪身的后端,而涉案专利无该项设计,仅仅是环形凹条纹。
成锋工具行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并在其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成锋工具行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销)货单及退货清单,拟证明成锋工具行向鼎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送(销)货单上载有以下信息:收货单位为苏伟军,地址为广州沙溪,日期为2,地址为广州沙溪,名称及规格为小志12V双速双电,数量为16台,单价为78元,金额为1248元,该单据上盖有鼎科公司的公章。
退货清单为成锋工具行自行制作的单据,上面仅盖有成锋工具行的公章。
宝时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双速双电产品;
鼎科公司和成晓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确认单据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双速双电产品。
鼎科公司主张宝时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重复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苏州7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列当事人为宝时得公司、鼎科公司和卜杰,两案所涉专利相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标注了“莱士”标识,涉案公证购买地点是江苏省常熟市,涉案公证书为(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2519号。
宝时得公司在该案提交了《情况说明》,声明其在两个案件中分别主张鼎科公司生产的两款产品的侵权行为,苏州789号案件针对的是“莱士”款产品,本案针对的是“小志”款产品。
宝时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宝时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鼎科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鼎科公司亦不确认其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另查明,成锋工具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方卫玲,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经营范围是零售业。
鼎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成晓焱,成立于2018年1月19日,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机电工具、风动工具等的加工、销售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宝时得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宝时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成锋工具行和鼎科公司是否实施了宝时得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四、成锋工具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五、若构成侵权,成锋工具行、鼎科公司和成晓焱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宝时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据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可以从宝时得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两案诉讼中的请求等方面进行判断。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
其次,宝时得公司在两案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不一样,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是“莱士”和“小志”,即被诉侵权产品不一样,侵权事实与法律关系均不一样;
最后,宝时得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不相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苏州789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对鼎科公司关于本案为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经比对,二者均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呈“7”字枪形,电钻本体位于水平方向,其前端连接着电钻夹头,下端连接着手柄,手柄的底端连接着电池包;
电钻本体为粗细不均匀的圆柱体,表面分布着扭矩调解旋钮、功能切换旋钮、转速挡切换旋钮,并有凹槽和散热孔;
手柄上部张开、截面较宽,中下部接近圆角三棱柱形,其上端有推杆,左上侧为变速开关,右上侧有近似三角形图案,变速开关的下方有平行防滑凸纹,手柄两侧避开上述位置有不规则几何形状的包胶部;
电池包为与手柄粗细基本一致的短柱体,与手柄呈“几”字形连接,“几”字形下方有长方形的电池开启按钮,按钮表面有三道横向防滑槽。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钻夹头右部表面分区排列有中等密度的弹头形防滑条,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排列有密集长条形防滑条;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钻本体后端第3条环形凹槽内的排列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的开启按钮靠近手柄底端左侧,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靠近手柄底端右侧。
2.从左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变速开关的下方平行防滑凸纹数量为4条,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为3条。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两侧的开关按钮可见,而涉案专利的电池包两侧的开关按钮不可见。
3.从右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钻本体后电机表面分布有3条平行防滑凹纹,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没有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中部有类似矩形的图案,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没有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两侧的开关按钮不可见,而涉案专利的电池包两侧的开关按钮可见。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手柄形状及表面设计、电池包形状等方面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成锋工具行和鼎科公司是否实施了宝时得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宝时得公司主张成锋工具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根据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成锋工具行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成锋工具行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宝时得公司以其提交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主张成锋工具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该公证书附图未能清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成锋工具行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宝时得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以依法认定成锋工具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宝时得公司主张鼎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制造行为。
鼎科公司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印有鼎科公司的企业名称,鼎科公司对外包装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上述字样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鼎科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机电工具,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鼎科公司所制造。
2.关于销售行为。
成锋工具行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鼎科公司向其销售,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由此可以认定鼎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成锋工具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成锋工具行作为机电工具的经营主体,较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理应知晓电钻款式设计较大可能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成锋工具行却未作相关授权审查,未尽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知道”要件。
因此,一审法院对成锋工具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五、关于成锋工具行、鼎科公司和成晓焱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成锋工具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鼎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宝时得公司诉请判令成锋工具行、鼎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时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鼎科公司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专用模具,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成锋工具行仍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鼎科公司仍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宝时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成锋工具行及鼎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宝时得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成锋工具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鼎科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成晓焱是鼎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宝时得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锋工具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鼎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成锋工具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四、鼎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成晓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宝时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宝时得公司负担1290元,成锋工具行负担753元,鼎科公司和成晓焱负担2257元。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鼎科公司以苏州789号案在先判决为由,主张宝时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经查,苏州789号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晚于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7月22日,即宝时得公司在先提起了本案诉讼。
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对后诉的审查,本案为前诉而非后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审查对象。
至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该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与苏州789号案所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两案的公证取证时间相隔半年有余,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分别为“小志”“莱士”,宝时得公司亦明确其系针对鼎科公司生产的前述两款产品在两案中分别主张侵权,本案与苏州789号案并非基于相同的侵权事实,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
本案审理范围限于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并未重复判决。
综上,鼎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钻,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7”字枪形,均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各部件的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连接方式一致;
电钻本体表面的旋钮、插孔、凹槽、散热孔等设计高度近似;
手柄上的开关、防滑等设计基本一致。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手柄的粗细比例、电池形状上有所不同,两者的包胶防滑设计有细微区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结构和连接方式以及手柄形状和表面设计均基本一致,两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鼎科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