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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李超、周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4300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李超、周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李超;周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300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8N。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52************418。

被告:周妹,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52************540。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超、周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到庭,被告李超、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023.5元,以及其实际获益30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宝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商标,以及在其知识产权被侵犯时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委托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维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等等。

2018年1月25日,致维公司调查员发现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镇口河边路旧市*****的房屋内生产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于是向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报案。

执法人员于当日采取行动,现场抓获李超、周妹,并缴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空瓶、灌装工具、原料等。

2018年6月15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李超、周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8)粤197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二人自2017年7月始生产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或沐浴露,至2018年1月25日被抓获,其二人共获利约30000元。

而现场所查获的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38023.5元。

“飘柔”“沙宣”“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李超、周妹对原告多个注册商标进行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失达38023.5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已发货的假冒商品,李超、周妹实际获益30000元。

同时,致维公司就该案向原告收取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共计236023.5元。

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超、周妹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粤197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书、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8288、28289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8287号】、宝洁公司在中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书(飘柔、沙宣、海飞丝、舒肤佳)、(2019)粤广南粤第29147号公证书、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行动结果报告》、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之间的报价单、采购单、发票、商标注册证(宝洁系列)、注册商标证(潘婷系列)、2014年9月15日宝洁公司签署的授权书、(2016)粤广南方第005532号公证书、经被告李超签署的扣押物品相片、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东莞市******出具的《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虎)(刑)函【2018】0112号)、被告李超于2018年1月25日的讯问笔录、被告周妹于2018年1月25日的讯问笔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50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3605号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428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5434号重审第0000000667号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199号决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1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向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东公安受字【2018】04285号、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粤197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该判决书查明,李超、周妹系夫妻关系。

2017年7月开始,由“阿标”(另案处理)提供原料和空瓶等,李超在租用的东莞市虎门镇镇口河边路旧市*****生产假冒飘柔、沙宣、海飞丝、舒肤佳等品牌的洗发水或沐浴露,李超负责灌装、打包、装件,周妹有时到场帮忙拧瓶盖、装袋等。

加工好后,“阿标”让人找李超将货拉走,李超收取20元/箱的加工费。

2018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民警接报后到李超租用的虎门镇镇口河边路旧市场二巷一楼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正在生产假冒洗发水、沐浴露的李超、周妹,在现场缴获飘柔洗发水942瓶、舒肤佳沐浴露13瓶(市场价格共计38023.5元)与海飞丝、飘柔、沙宣、舒肤佳的空瓶200个等。

至被抓之日止,李超、周妹共获利约3万元。

(2018)粤197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超、周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2018)粤197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原告拥有前述刑事判决书所述侵权商品的商标权的合法使用权。

另原告委托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宝洁公司对在中国发现的所有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违法行为,向相关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对可疑样品进行初步鉴定和销毁侵权货物等事宜。

原告提交的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显示,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发现在东莞市沙田、东坑及虎门一带有人生产假冒宝洁公司洗发水、沐浴露等。

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25日抓获李超、周妹。

另原告委托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向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8)粤197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所涉及的商标维权费用168000元(含增值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生效的(2018)粤1972刑初118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两被告侵犯“海飞丝、飘柔、沙宣、舒肤佳”等注册商标。

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获得宝洁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等,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现场缴获飘柔洗发水942瓶、舒肤佳沐浴露13瓶(市场价格共计38023.5元)与海飞丝、飘柔、沙宣、舒肤佳的空瓶200个等,且至被抓之日止,李超、周妹共获利约3万元。

故原告主张前述在现场缴获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38023.5元以及两被告获利的30000元作为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向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6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超、周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36023.5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35元,由被告李超、周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王杏平人民陪审员  文达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思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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