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民初258号原告:徐城,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
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810019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阳。
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2011168406。
被告:江西博婴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安路以南力高澜湖郡B-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6ABF16X。
法定代表人:王仑。
原告徐城与被告江西博婴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婴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江西博婴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博婴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83017××××.3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判令江西博婴汇公司向徐城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整;
3.判令江西博婴汇公司向徐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合计7664元;
4.判令江西博婴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ZL20183017××××.3外观设计专利由徐城2018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现持续有效。
因该外观设计新颖、富有美感,应用于婴幼儿枕头产品上,市场反应良好。
徐城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了江西博婴汇公司销售徐城设计产品的行为,并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上公开销售。
经徐城调查,江西博婴汇公司在天猫商城平台上经营网店“乐婴贝坊旗舰店”并销售婴儿枕头产品,该网店的营业资质信息显示为江西博婴汇公司,网页显示销售“婴儿定型枕纠正偏头宝宝头型矫正枕头新生儿偏头矫正乳胶枕”,江西博婴汇公司涉嫌侵犯徐城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江西博婴汇公司通过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扰乱市场,获取大量利润,造成了明显的社会不良影响,已严重侵害了徐城的合法权益。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徐城的合法权益。
江西博婴汇公司未答辩。
徐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江西博婴汇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江西博婴汇公司与公证书中徐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商户一致。
证据2、第ZL2018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徐城为涉案专利权人。
证据3、专利年费缴费单据。
证明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案涉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证据5、(2019)粤中香山第16474号公证书——网上购买截图、(2019)粤中香山第16475号公证书——现场收货截图、(2019)粤中香山第16476号公证书——线上收货截图、产品实物(开庭提交)。
证明江西博婴汇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徐城专利权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订单截图及收款收据、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徐城维权费用。
江西博婴汇公司未质证。
徐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江西博婴汇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徐城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婴儿枕头”的ZL2018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9月04日,所记载专利权人为徐城。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婴儿枕头;
2.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用于给婴儿睡觉时做枕头;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婴儿枕头的形状和图案;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庭审中,徐城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涉案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涉案专利有效。
2019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中香山第1647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弘于2019年12月11日到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买的过程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李政弘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进行监督,李政弘打开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7,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并取得截图文件17张。
操作完毕后,由李政弘将屏幕录像专家V2017关闭,并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1”重命名为“2019-12-11乐婴贝坊旗舰店”并保存在公证处计算机中。
随后由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17张截图文件打印且取得打印件17张。
上述录像及截图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上述截图文件及录像均保存于香山公证处,录像内容由公证工作人员刻录至该处清洁光盘并用该处信封封存。
(2019)粤中香山第1647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徐城委托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弘于2019年12月13日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李政弘在该处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
2019年12月13日有自称是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1箱贴有77301864656111《申通快递》快递单的货物送至该处,李政弘查看了上述货物的包装后,在该快递单上签名,由公证工作人员对现场签名情况拍照并取得照片6张。
签收完毕后该箱货物由该处保管。
随后由李政弘将上述贴有77301864656111《申通快递》快递单的货物进行拆箱并由公证工作人员将该箱货物取出并拍照,拍照完成后由公证工作人员重新将该箱货物装箱封存并拍照,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17张。
上述全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2019)粤中香山第16476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弘于2019年12月13日到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查询电子数据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李政弘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进行监督,李政弘打开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7,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共取得截图文件4张。
操作完毕后,由李政弘将录像专家V2017关闭,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1”重命名为“乐婴贝坊旗舰店-2019-12-13-确认收货”并保存在该处计算机中。
随后由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4张截图文件打印且取得打印件4张。
上述录像及截图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上述截图文件及录像均保存于香山公证处,录像内容由公证工作人员刻录至该处清洁光盘并用该处信封封存。
徐城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比对,徐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徐城认为,主视图与案涉专利产品一致,都是圆弧形加两个耳朵;
后视图除了拉链位置上下有一点区别,其余部分与案涉专利产品一致;
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均与案涉专利产品一致;
婴儿枕里面的图案是小熊形状,与案涉专利产品一致;
涉案侵权产品名称是婴儿定形枕,案涉专利产品名称是婴儿枕头;
产品外包装上信息显示有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鹰大厦17D。
但是制造商显示的是江西博婴汇公司。
徐城认为,江西博婴汇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显示其有服饰生产业务,因此主张江西博婴汇公司有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江西博婴汇公司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徐城是ZL20183017××××.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婴儿枕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婴儿枕头,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表面图案等细节设计上并无实质性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不同方位视图基本一致,两者局部地方的细微差异,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专利ZL20183017××××.3在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有效且在有效期限内,江西博婴汇公司未经徐城许可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故江西博婴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徐城的专利权。
江西博婴汇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徐城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博婴汇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徐城主张20.7664万元的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江西博婴汇公司经营规模以及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徐城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博婴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17××××.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西博婴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城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徐城的其他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徐城已预缴),由江西博婴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