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380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和园商业街****,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万欢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晓宇。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浩冬宇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冬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浩冬宇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派克公司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2.判令李浩冬宇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用由李浩冬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派克公司系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
派克公司为销售并推广该专利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产品广受消费者欢迎。
专利权有效期内,派克公司发现李浩冬宇公司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其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浩冬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派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派克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3.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4.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3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李浩冬宇公司侵权事实成立。
庭审中,派克公司提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一种用于箱包上的锁具,包括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出示,并将产品中的锁扣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外观与设计2图片显示的外观相近似。
李浩冬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派克公司的证据予以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派克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2××××.4,专利文件展示了设计1、设计2、审计3各8幅视图,专利文件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1。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6月6日。
2019年10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依据派克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万欢购物广场二楼世纪华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268元购得“拉杆箱03”1个,取得“世纪华联超市万欢店”购物小票1张、“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POS签购单1张,并对该超市、店内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公证取得物品进行封存拍照等。
2019年12月7日,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35号公证书。
庭审中,派克公司将被诉侵权箱包上的锁具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其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一种用于箱包上的锁具,包括设计1、设计2和设计3。
其中,设计2锁具整体呈长方形,包括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正视图均为一端设置有凹口的长方形,第一面板长度明显短于第二面板,第一面板、第二面板设置有凹口的一端相对抵接,两者的凹口组成一个长方形豁口,锁扣板设置于该豁口处;
在第二面板凹口正下方设置有一长方形显示窗口,在第二面板两侧长边处分别设置有一个长方形拨块;
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未设置有凹口的一端以较大弧度向内侧弯曲,两侧的长边分别与两个直边相交,两者之间圆弧过渡,在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长边及拨块形状匹配的装饰线。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设计2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李浩冬宇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记载: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1月5日,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和园商业街****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卷烟零售、服装、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派克公司是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即是标示在专利文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展示的图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浩冬宇公司未经派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的箱包产品,经庭审比对,箱包上使用的锁具外观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2视图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李浩冬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其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李浩冬宇公司的侵权情节和派克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情形,酌定李浩冬宇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派克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二、被告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