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3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久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魁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正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昆,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莹,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久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姚昆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中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隆公司、姚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樱花中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久隆公司销售的空调产品与樱花中国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卫电器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久隆公司不存在侵害樱花中国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商标的行为。
(1)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从而认定“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是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空调,涉案注册商标生产的产品是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抽水马桶、水龙头等,二者的功能、用途差异大,分别在不同空间、不同领域使用,消费者对空调和厨卫产品具有辨别能力,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久隆公司在淘宝店铺产品名称使用的是“樱花蝶”家用壁挂式冷暖空调,产品页面顶端的醒目位置使用“樱花蝶”字样,且大号字体突出显示,“樱花蝶”是经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可使用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审查认定具备一定的显著性特征,虽然久隆公司不是商标权利人,但不能否认“樱花蝶”是独立于“樱花”的客观存在,“樱花蝶”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久隆公司使用“樱花蝶”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3)一审法院认为“久隆公司使用樱花空调的表述方式,樱花字样与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相同、含义相同”即断定构成商标侵权,是错误的。
根据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经比对,首先,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被诉侵权商品商标是“图形+CHEBLO”的组合商标,樱花中国公司1209675号“”注册商标由“花瓣图形+英文SAKURA+樱花”的组合商标,即便是母语非英语的中国人,也能极易区分“CHEBLO”和“SAKURA”是两个不同的英文单词,两者差异巨大,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是“樱花”文字,与“樱花蝶”字体、颜色均不同,不具有相似性;
其次,根据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两者整体结构不同,被诉侵权商标是上下结构,樱花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上中下结构,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被诉侵权商标与樱花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花瓣形状、花瓣颜色、花蕊设计等处有所区别;
再次,樱花中国公司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驰名商标,也正是受知名度影响,一般消费者对樱花中国公司销售的是厨卫产品而非空调产品有一定认识,“樱花蝶”字样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基本判断不是“樱花”;
最后,空调每台的价格在6999元以下,从相关公众的收入水平与购买能力上看,选购产品时对品牌的关注度是比较高的,不会引起混淆。
二、久隆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一审法院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久隆公司存在恶意,明显属于主观臆断。
首先,虽然久隆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空调产品有部分文字包含有樱花字样,但是由于樱花一词本身不具有特定性,指向不特定,且市场上含有樱花字样的品牌繁多,如“樱花雨”“樱花山”等;
其次,久隆公司也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只是销售者,久隆公司认为其销售的是空调产品,且不在樱花中国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久隆公司并非专业的商标申请或注册的专业人员,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再次,樱花中国公司的商标在厨房电器领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不代表其可以禁止他人在其他产品上使用樱花文字,樱花中国公司也没有生产空调产品,其维权行为有过度维权之嫌。
三、一审法院认定“姚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姚昆并非久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久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凭其与樱花中国公司有转账记录就认定为共同侵权,于法无据。
首先,久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姚正道和姚昆,从经营职权看,姚昆并非久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49%,没有掌握和控制久隆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权力,不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即便认定为侵权,侵权行为系久隆公司实施,故产生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久隆公司独自承担,与股东无关;
再次,樱花中国公司仅以久隆公司与姚昆之间存在转账记录,就认为姚昆是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理据不足。
四、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1)樱花中国公司通过支付宝获取的数据不能完整、真实的反映久隆公司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
这些数据并非全部销售空调的数据,也包含大量其他类别产品,其中大部分属于刷单数据,并不能客观反映久隆公司的真实交易记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久隆公司并非“樱花蝶”空调的生产者,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购买途径取得,久隆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另,久隆公司在得知樱花中国公司起诉久隆公司后,已及时的更改了相关文字,久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
(3)樱花中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主张赔偿4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4)樱花中国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仍然没有获得任何“樱花”商标的空调类别,并非樱花中国公司不想申请,而是申请后没有获得商标管理部门的批准。
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基于按需认定、个案保护的原则,樱花中国公司根本就没有生产空调设备,就谈不上有实际损失。
即使出现樱花或樱花蝶的字样,考虑到生产厂家均存在巨大差异,一般消费者不可能会误认或混淆。
久隆公司销售的产品经过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法享有“CHEBLO”商标权益;
久隆公司在销售中并没有突出樱花字样,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久隆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有显示“CHEBLO”商标及图形,并显示的字样为“樱花蝶”。
久隆公司并非制造商,仅为销售代理,即使法院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其过错程度也相对轻微,获得收益微薄。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久隆公司、姚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樱花中国公司答辩称,一、久隆公司侵害樱花中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
(1)空调与厨卫电器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空调与厨卫电器均为家用电器,在淘宝等电商平台同属生活厨电分类,两者消费者群体一致,销售渠道和生产部门多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
(2)久隆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久隆公司在淘宝店铺商品名称及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宣传销售空调商品,消费者在淘宝首页搜索“樱花”商品时,该商品出现于搜索结果列表,因此,构成商标性使用。
(3)久隆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在淘宝店铺商品名称及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与樱花中国公司持有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消费者在以“樱花”作为品牌关键字搜索时,久隆公司的空调商品得以出现在搜索结果列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与樱花中国公司的“樱花”品牌有关联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
(4)樱花中国公司持有的第33260475号商标“”于2020年1月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空调器;
空气调节装置等。
证明其他人无权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樱花”文字。
空调与樱花中国公司生产的厨卫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使樱花中国公司对空调类别产品不享有商标专有权,久隆公司仍构成对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久隆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久隆公司一审提交了“樱花蝶”及“图形加CHEBLO”商标注册详情,因此,其应当知道在其淘宝店铺的空调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宣传,并未取得合法授权,主观上具有恶意。
三、一审法院认定姚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姚昆作为久隆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收入,作为公司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与侵权获利受益人,与久隆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久隆公司、姚昆赔偿28万元,理由充分,应予维持。
(1)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账户明细中,可以通过“筛选”功能选择消费名称包含“樱花”文字的空调产品、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数据。
筛选后的数据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交易金额。
久隆公司主张的刷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信。
(2)根据久隆公司一审提交的“樱花蝶”及“图形加CHEBLO”商标注册详情,证明其应当知道其在淘宝店铺的空调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宣传,并未取得合法授权,久隆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恶意,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且在一审开庭前,久隆公司淘宝店铺仍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蝶”文字,侵权恶意明显。
(3)涉案店铺的支付宝明细筛选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1日商品名称使用“樱花”及“樱花蝶”文字、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为32,183,744.93元,且久隆公司自数据提供日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3月23日仍未停止侵权,因此,侵权收入远远大于上述金额。
一审判决根据久隆公司侵权时间、侵权收入、樱花中国公司“樱花”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樱花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28万元赔偿金额,是合理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樱花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久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中国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判令久隆公司、姚昆赔偿樱花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樱花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属中外合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樱花中国公司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网店,网店中销售产品有烟灶套装、热水器、油烟机等,但不包括空调产品。
久隆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姚正道,股东姚正道、姚昆。
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集成灶。
第1209675号“”商标权利人现为樱花中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水龙头、淋浴器商品上,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第8574249号“”商标权利人为樱花中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樱花中国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2年、2005年,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樱花牌燃气热水器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4日,樱花中国公司经时间戳取证系统进入淘宝网露露厨房电器商贸公司店铺,认证视频文件及截图显示:上述店铺掌柜名露露大家电商城,在该店铺的产品宣传图片显示“樱花空调直销店”,产品名称“樱花蝶家用壁挂式冷暖空调挂机单冷1匹1.52P大卧室节能省电定变频”,价格1199-3399元,交易成功8件,在产品评论区显示产品名称“樱花家用壁挂式冷暖空调”。
2019年4月18日,樱花中国公司经时间戳取证系统进入淘宝网露露厨房电器商贸公司店铺,认证视频文件及截图显示:上述店铺掌柜名露露大家电商城,在该店铺的产品名称“樱花空调柜机大2匹3匹5匹P立式客厅圆柱大2匹3匹P挂机壁挂式冷暖”,价格2199-6999元,交易成功0件。
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中山市久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正道,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
2020年3月23日,樱花中国公司经时间戳取证系统进入淘宝网露露厨房电器商贸公司店铺,认证视频文件及截图显示:上述店铺掌柜名露露大家电商城,在该店铺的产品名称“樱花蝶空调家用壁挂式冷暖挂机单冷大小1匹1.5匹2P节能省电定变频”,价格1499-3899元,交易成功0件,商品商标显示“图+CHEBLO樱花蝶”。
樱花中国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损失情况及侵权人获利情况,提交了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商铺的销售数据,证明涉案商铺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消费名称中含“樱花”交易成功次数6464次,交易金额9065907.09元;
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21日,消费名称中含“樱花蝶”,交易成功23117837.84元;
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5日,涉案商铺转入姚昆个人账户金额20981599元。
樱花中国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久隆公司、姚昆称上述交易金额大部分为刷单销售,并不存在真实交易。
樱花中国公司还提交了多份网页取证保全书,证实在“艾肯家电网”“房天下网”等电子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有消费者误认为“樱花空调”为樱花中国公司生产或者与其有关联。
一审庭审中,久隆公司、姚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樱花蝶CherryButterfly”“樱花雨YINGHUAYU”“图及CHEBLO”注册商标的商标详情。
经查,“图及CHEBLO”商标权利人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电动干衣机、电炊具、燃气炉、电热壶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樱花蝶CherryButterfly”商标权利人为西藏欧麦特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灯、电热水器、进水装置、煤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消毒设备、坐便器、沐浴用设备,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樱花雨YINGHUAYU”商标权利人为中山市韩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煤气炉、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空气调节设备,有效期自2020年7月7日至2030年7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
樱花中国公司经时间戳取证系统进入淘宝网露露厨房电器商贸公司店铺,经审核并登陆对网站取证过程的视频文件、时间戳证书进行验证,该取证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及文件保存要求,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该取证文件应予以采信。
关于商标侵权。
首先,樱花中国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樱花中国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久隆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商品名称、产品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空调”文字的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久隆公司在其销售的空调产品名称及产品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空调”的表述方式,其中“樱花”字样与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相同、含义相同,结合樱花中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在其使用的行业内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其作为驰名商标的记录等情况,久隆公司的行为使公众极易将上述侵权标识因包含“樱花”而误认为与樱花中国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相关联;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空调虽不是樱花中国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再次,久隆公司虽辩称其所销售产品有部分是使用“樱花蝶”字样的商标,但上述“樱花蝶”字样的商标并未在空调产品上申请注册,且久隆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有权使用“樱花蝶”字样商标的相关授权,久隆公司在淘宝店进行销售时未规范使用其销售的产品商标,刻意使用“樱花”“樱花蝶”字样,且将不同的商标混合使用“图+CHEBLO樱花蝶”,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主观恶意明显,故久隆公司以此理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久隆公司在淘宝店铺商品名称、背景图片使用含有“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侵害樱花中国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姚昆作为久隆公司的股东,将久隆公司的淘宝店铺销售收入转入其个人账户,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故其与久隆公司共同侵犯樱花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
双方未能举证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樱花中国公司所受的损失以及久隆公司、姚昆的获利情况,尽管久隆公司、姚昆均辩称其淘宝网销售金额为刷单,未实际交易,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樱花中国公司的商标并未核准使用在空调产品上,综合考虑:1.樱花中国公司品牌的知名度;
2.久隆公司的销售金额较大;
3.久隆公司、姚昆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4.久隆公司、姚昆的主观恶意明显;
5.樱花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出庭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酌定久隆公司、姚昆向樱花中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久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中国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久隆公司、姚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樱花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8万元;
三、驳回樱花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樱花中国公司负担2190元,久隆公司、姚昆负担5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久隆公司、姚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网络专卖的授权书,证明久隆公司销售的空调产品拥有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
证据二、“CHEBLO”商标打印件,证明“CHEBLO”商标属于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樱花中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久隆公司、姚昆提交的证据,樱花中国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一,因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针对证据二,因樱花中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打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后文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现分析如下: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
首先,一审查明久隆公司在其淘宝商铺对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情况经可信时间戳认证,且久隆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久隆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商品名称、产品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空调”文字的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其中“樱花”字样与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相同、含义相同,结合樱花中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在其使用的行业内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其作为驰名商标的记录等情况,久隆公司的行为使公众极易将上述侵权标识因包含“樱花”而误认为与樱花中国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相关联;
再次,久隆公司虽辩称其所销售产品有部分是使用“樱花蝶”字样的商标,但“樱花蝶”字样的商标并未在空调产品上申请注册,且久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授权。
久隆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CHEBLO”商标打印件以及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专卖的授权书,即使上述证据为真实的,但久隆公司在淘宝店进行销售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而是混合使用“樱花”“樱花蝶”字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久隆公司在淘宝店铺商品名称、背景图片使用含有“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侵害樱花中国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久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
樱花中国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涉案店铺的支付宝明细筛选显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1日商品名称使用“樱花”及“樱花蝶”字样的商品交易金额为32,183,744.93元,久隆公司截至2020年3月23日仍未停止侵权,故上述统计数据不完整,实际数据可能大于上述金额。
一审法院根据久隆公司侵权时间、侵权收入、樱花中国公司“樱花”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樱花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28万元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姚昆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姚昆作为久隆公司的股东,从其将久隆公司的淘宝店铺销售收入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来看,具有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及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故一审法院判令姚昆与久隆公司共同赔偿侵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久隆公司、姚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山市久隆电器有限公司、姚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