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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350号
案件名称何俊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俊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俊云,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人何俊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能志,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云及其辩护人陈能志、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陈维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俊云于2018年12月份前后开始收购洗发水、洗衣液、沐浴露原材料及清扬、力士、多芬等品牌洗发水、沐浴露、洗衣液空瓶,在位于肥西县内的租房内自行灌装后,使用自己的三轮车运送到路边进行销售。

经查证,奥妙洗衣液的销售价格为25元每瓶。

2019年4月16日,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在何俊云租住的肥西县纸箱45个、多芬滋养美肤沐浴乳纸箱36个、金纺衣物护理剂纸箱9个。

经商标权利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货品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被查扣的136瓶奥妙洗衣液,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3400元。

结合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的货品价值为177978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何俊云主动至肥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漫亭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俊云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俊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俊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779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俊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俊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但认为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价格过高。

被告人何俊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1、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但针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依据是按照2018年联合利华提供的市场价来进行确认的,被告人所出售的产品售价最高不超过30元钱,洗发水价格不应该是按照市场价格认定;

2、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何俊云构成自首,也是偶犯初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并且能认罪认罚,当庭也愿意主动认缴罚金,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也小,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14条、15条规定,我方认为被告人是可以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779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何俊云是否构成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罪行》,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主要犯罪事实,应包括定罪事实,对于量刑事实,应区分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何俊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虽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中部分定价内容持有异议,但该辩解系因其对于价格认定的理解不同,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何俊云应构成自首。

被告人何俊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洗发水价格提出异议的内容,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其虽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但对于己方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或者线索提供,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俊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俊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肥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吕泽宾 人民陪审员  本 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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