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初139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升晨,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皖雪,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城东烟酒店,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一村****div> 经营者:王冬玲。
委托代理人:花耐久(系王冬玲丈夫),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城东烟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求其赔偿15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能够证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因 案涉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花山区城东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马鞍山市花山区城东烟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城东烟酒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城东烟酒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