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404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陵县红中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经营者:王忠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男,该超市员工。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诉被告南陵县红中超市(以下简称红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被告红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中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红中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红中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原告金号公司调查,被告红中超市销售的毛巾上有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金号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中超市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1197号、第1199号公证书均不符合属地管辖原则,应为无效公证;
3、(2020)豫郑登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属于无效公证;
4、经查验,被告店内无原告所称金号毛巾系列产品,经查阅进货订单,无购进金号品牌任何产品;
5、被告对原告在本店购买毛巾及公证的过程,没有丝毫印象,无法回忆原告购买的具体产品;
6、经查询山东聊城市场管理局网上信息获知,2019年11月27日,原告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综上,原告冒名诉讼、违法公证、掉包证据及严重失信之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并认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建于1969年,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制造、销售等,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金号公司。
,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申请注册了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等。
2018年9月21日,第3830070号商标与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被告红中超市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存在跨区域公证,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公证,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所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规定公证机构在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公证机构违反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所应给予是行政上的处理措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问题。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可知设立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
二是保障公证机构法律地位平等。
而公证书的效力体现在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与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无必然联系。
第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虽然(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的结尾处仅有公证员王某的个人印章及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的公章,但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本次公证过程系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共同进行,因此,案涉公证的办理人员为三人,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豫郑登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将该商品交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并封存,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所封物品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因此,可以认定所封物品系公证保全的物品。
被告红中超市虽对公证保全的毛巾是否系其店内商品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被告红中超市的辩解均不予采信。
(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红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的标签上带有“金号织业”、“金号”、“KINGSHORE”等标识,与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对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金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红中超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红中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金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红中超市赔偿原告金号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金号公司未对合理费用举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红中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文字及图形、第3830070号图形、第3830071号“KINGSHOR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陵县红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已缴纳),由被告南陵县红中超市负担48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