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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6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民初4886号
案件名称4886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14民初4886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46760T(2/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0XNB5N(1/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长兴路********托管330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柴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孟超,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连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星连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第788582号“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小天鹅”文字,销售非其授权生产的洗衣机产品;

2.星连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是专门从事洗衣、干衣设备、空调器、冰箱产品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1996年和1997年,分别发行B股和A股,成功在深交所上市。

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788582号“小天鹅”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1995年11月7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

其经调查发现:星连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已开通“诚信通”2年,在相应店铺产品页面中以“科荣小天鹅”的名义批发销售标注“贵阳科荣小天鹅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具有明显的攀附其商标声誉的故意,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星连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其次,原告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为宁波市,原告住所地并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定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无锡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当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星连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星连星公司在销售洗衣机的过程中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时,在网络中使用“科荣小天鹅”文字进行宣传涉嫌侵犯商标权,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小天鹅公司以被侵权人名义提起诉讼,且该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星连星公司相应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星连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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