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11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城区洁富罗家居用品专卖店。
经营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尚城名门租房。
经营者:潘玉敏,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家居公司)与被告樊城区洁富罗家居用品专卖店(以下简称洁富罗家居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及被告洁富罗家居专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855400号、第18737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被告店铺门头及店铺内停止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4年,是知名家纺企业,是前述六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
其中,第855400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被评为驰名商标。
2002年,富安娜床上用品荣获“中国知名品牌”,2008年入选“2007年度中国被纺织业纳税百强”,2013年入选“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二百强、全国最具价值家纺品牌”。
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门头及店铺内使用了“富安娜”及“fuanna”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曾经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明知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应当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洁富罗家居专卖店辩称,1.被告原系原告加盟商,2017年3月合同终止,被告于2018年2月接到原告的《拆除富安娜门头通知函》,立即拆除了富安娜标识,并用双面胶将拆除后的印痕遮住,因常年风吹日晒,双面胶脱落,拆除的印痕已经模糊不清,不具有辨识度,不会让他人认为系富安娜加盟店;
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积压了大量富安娜存货,为了处理积货,被告在店铺内对富安娜商品进行清仓处理,至今仍未清仓完毕。
故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考虑被告的无奈之举,且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数额无计算依据。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套、鸭绒被、帐帘、褥子,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止,后续展至2026年7月13日。
2008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
2000年4月28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30年4月27日。
2008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
2000年5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后续展至2030年5月13日。
2008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
2008年4月7日,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后续展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月28日,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737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18年8月7日,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8737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为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止。
2011年、2014年,原告的“富安娜”品牌被深圳老字号评选组委会评定为“深圳老字号”。
2012年11月,原告的“富安娜”品牌入围“2012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品牌价值19亿元,排名365位;
被国家纺织工业联合会认定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2013年10月,“富安娜”品牌荣获2013年度“知名品牌奖”。
2017年11月,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荣列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
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襄阳市樊城区富安娜家居用品专卖店,2020年7月6日,被告名称变更为樊城区洁富罗家居用品专卖店。
2011年、2016年、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专卖合同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为指定销售区的特许加盟商,被告以独立店形式销售经营原告产品,统一标识,统一店面形象。
2018年3月,被告拆除店铺门头“FUANNA富安娜”及标识,但“FUANNA富安娜”标识痕迹仍可辨识。
2019年12月14日,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被告门头至今仍有“FUANNA富安娜”标识,店铺内仍然使用了和“富安娜”标识。
被告对原告的取证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店铺门头系拆除后留下的痕迹,店铺内使用“富安娜清仓”是因为《特许专卖合同协议书》终止后需要处理富安娜库存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告门头上使用的“FUANNA富安娜”标识与原告第18737342号注册商标汉字读音相同、字母排列组合一致,构成商标近似,与原告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与原告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汉字读音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店铺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构图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与原告第9073704号和第855400号注册商标除颜色不同外,其他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系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1873742号、第8554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1873742号、第855400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与被告销售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原系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的特许加盟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能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但被告在自行拆除其店铺门头有关富安娜的标识时未能拆除彻底,仍留有可辨痕迹,能够让相关消费者辨识出痕迹为“FUANNA富安娜”标识,其店铺内显著位置仍保留标识,会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仍有特许加盟或授权关系,故被告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合同期内购买的富安娜产品清仓处理时标注“富安娜清仓”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还诉称被告侵犯其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主张被告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按照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被告在加盟合同终止后已经拆除了招牌,本案纠纷系因招牌拆除不彻底、留有明显痕迹所引发,被告具有过错,但不能认定为恶意侵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富安娜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城区洁富罗家居用品专卖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及店铺内使用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第9073704号、第1873742号、第85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樊城区洁富罗家居用品专卖店的经营者潘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樊城区洁富罗家居用品专卖店的经营者潘玉敏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