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15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天佑创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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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马福记酒楼门面租房经营者:王成林,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艳,该店员工。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师傅公司)与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及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553509号和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该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和第30类商品上。
原告自2009年成立以来,不断致力于“广师傅黑龙茶”饮品的宣传,连锁店遍布全国。
2017年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及“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宣传及使用,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具有极高的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辩称,1.“晋朝黑龙茶”系注册商标,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晋朝黑龙茶”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2.其系“晋朝黑龙茶”加盟商,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由案外人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林合广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7553509号(茶及TEA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2011年12月14日,林合广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7553510号(茶及TEA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许可方)与原告广师傅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林合广许可原告深圳广师傅公司使用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还约定原告深圳广师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等,许可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原告目前在深圳、重庆、厦门、青岛、长沙、上海、武汉、沈阳、太原等全国各地的加盟商共计242家。
2017年、2018年,原告深圳广师傅公司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
2017年9月30日,王成林(乙方)与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北省××市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项目名称为“晋朝黑龙茶”,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66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乙方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模板效果图的权利。
2017年10月5日,王成支付技术服务费尾款61000元及选址带店费198元。
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于2018年9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成林。
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庭审时陈述:其在收到法院关于本案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向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索要项目标识“晋朝黑龙茶”的商标注册及相关授权使用情况,该公司及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的经营者王成林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2018年6月21日,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饭店、茶馆等服务上注册第24876467号“晋朝黑龍茶”商标。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湖北省××市襄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市××街的黑龙茶店,购买了四杯饮料。
公证人员对店铺装潢及饮品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比对,原告深圳广师傅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均由“黑龍茶”文字、“OOLONGTEA”及加圈的“广”组成,且“黑”字经过艺术加工处理,被告店铺门头、店铺内装潢及饮品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由“黑龍茶”文字、“OOLONGTEA”、加圈的“龍”及“晋朝”组成,“晋朝”位于右下角,字体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享有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两个注册商标经原告经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庭审比对,从商标主要部分来看,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黑龍茶”具有较高的显著性,“龍”字系繁体字,虽然“黑”字经过了艺术处理,但是“黑龍茶”仍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中“黑龍茶”也是该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两者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且“龍”字也采用了繁体字设计;
从商标整体来看,两者均有“黑龍茶”及“OOLONGTEA”字母组合,虽然被告标识中带有“晋朝”文字,但是该文字位于标识右下角,字体相对而言较小,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识,原被告均从事奶茶店经营服务,易使消费者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与原告产生混淆,误认与原告存在联系。
故本院认定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辩称其系案外人的加盟店铺,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第24876467号“晋朝黑龍茶”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及《合作协议书》等证据看,其在签订协议时未及时审查商标注册及授权使用的相关情况,也未能对店铺装潢与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标识是否一致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主张按照商标许可费用1倍标准和提供服务的费用计算两年的赔偿金额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使用行为来源于案外人的许可,虽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主管恶意不大,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考虑支持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侵害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和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的经营者王成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樊城区晋朝黑龙茶店的经营者王成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