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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8105号
案件名称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强生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

法定代表人:李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斐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

一审第三人:强生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马尔奇·A·布莱泽。

再审申请人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7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中辉公司并非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黄云中在其提出撤销强生公司注册的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争议申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中的理由是“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中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是“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之情形,且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

”中辉公司不是前案的当事人。

中辉公司提起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就前案重新作出裁定。

相较于前案,中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与前案构成实质性差别的新证据,证明中辉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商品上使用“ONETOUCH”标志,诉争商标作为医学专用语被广泛使用,缺乏显著性。

强生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系其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并非其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前案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6738号《关于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06738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依法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认定“ONETOUCH”为社会公有资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3830号《关于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请求法院驳回中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中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尼龙膜发票、干燥剂入库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ONETOUCH”标志及中辉公司所获荣誉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强生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辉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且未经使用获得商标的显著特征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 关于前案黄云中提起商标评审申请的情况。

案外人黄云中受中辉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12月19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诉争商标。

在该案中,黄云中提交了证明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证据,包括中辉公司在先使用“ONETOUCH”标志的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第106738号裁定,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之情形,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强生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73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106738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07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738号重审第26号《关于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中,中辉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之情形,且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

相比前案黄云中提起商标评审申请的理由,中辉公司强调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需要考虑该标志是否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同时还要考虑是否经过实际使用该标志已经获得了显著特征。

在中辉公司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前,强生公司于前案中已经提出了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抗辩主张、中辉公司对此亦进行了反驳并主张其在先使用了“ONETOUCH”标志,生效判决在前案中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作出了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亦重新作出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中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明其在先使用“ONETOUCH”标志及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证据,上述证据是对黄云中在前案中提交证据的补强,本案与前案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中辉公司提起本案商标评审申请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中辉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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