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36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相容,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
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百花路88号渝东国际商贸城(义务小商品)一期1幢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N4R3XM。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颐(系薛相容女婿),男,1983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21号4幢1单元2-2。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公司)因与被告薛相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陈晓妹,被告薛相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经调查发现,薛相容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并非斐乐体育公司生产、销售,遂在薛相容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斐乐体育公司商标近似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斐乐体育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薛相容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薛相容辩称,原告举示的涉案产品不是在我店里面购买的,微信交易也不能说明是涉案这双鞋的付款凭证。
涉案产品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完全是不一致的,我对斐乐的品牌并不了解,未侵害其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新加坡共和国注册企业法人)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体育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9年1月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义乌小商品城的“果果童鞋”(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了印有“”标识的鞋子一双,向薛相容微信支付85元。
庭审中,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鞋头印有“”标识,鞋跟处印有“DCG、MADEINCHINA”字样。
另查明,薛相容的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鞋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5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攀附名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混淆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相容是否侵犯斐乐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薛相容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薛相容是否侵犯斐乐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载明被告薛相容向原告斐乐体育公司的代理人销售了鞋头印有“”标识的涉案商品,被告薛相容虽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公证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斐乐体育公司拥有的“”商标,其中主要构成元素“F”、“LA”与普通字母存在较大差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本案,涉案商品鞋头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商标部分英文字母不相同,但经过比对,与“”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拆分主要构成元素发现“F”变成“E”,“I”变成“i”,“LA”未变,“”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
由于“”商标自身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系驰名商标,使用“”标识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故意,故薛相容销售印有与“”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薛相容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薛相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斐乐体育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薛相容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同时兼顾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相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薛相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相容负担700元,原告斐乐体育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