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知民初132号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淘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凯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鹏,电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天津淘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淘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荣、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经济损失9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唐光华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唐光华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
唐光华取得前述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唐光华发现淘单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唐光华上述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唐光华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唐光华负责调查侵权事实及侵权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淘单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唐光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唐光华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淘单公司辩称,淘单公司是善意的经销商,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淘单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唐光华的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主要在眼睛和底座部分,唐光华诉称淘单公司侵权不能成立;
淘单公司已停止相关销售行为,并于2020年3月底4月初已将淘单家居生活关闭;
案涉产品销售价格为70.72元,进价为65.88元,加上运营成本,淘单公司几乎没有获益,且仅销售一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唐光华申请一种名称为“智能故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5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59××××.9。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与图案。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瑶在拼多多网站的“淘单家居生活”店铺内以70.72元的价格在线购买了一台“新品儿童人工智能机器人wifi网儿童陪读娃娃智慧语音对话早教机器”,颜色为“WIFI智能版平头-公主粉-机器人标”。
2019年11月29日,徐梦瑶收到了申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77700570303××××的快递包裹一个。
2019年12月9日,徐梦瑶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庭审中,将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并与唐光华主张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授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头部、四肢和躯干组成,头部大,四肢躯干部小;
2.头部近似呈球状,正面上部有一双圆形眼睛,下部有一向上弯曲的弧形嘴巴;
3.头部两侧各有一近似菱形的耳朵,顶部有一圈近似椭圆毛发,后侧有一圆形音响;
4.四肢躯干部两侧手臂长,底部两条腿短;
5.正面上部有2个带弧度的三角形按钮,下部有3个圆形按钮,背面有一近似圆柱形的按钮。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头部、四肢和躯干组成,头部大,四肢躯干部小;
2.头部近似呈球状,正面上部有一船形眼睛,下部有一向上弯曲的弧形嘴巴;
3.头部两侧各有一近似菱形的耳朵,顶部有一圈近似椭圆毛发,后侧有一圆形音响;
4.四肢躯干部两侧手臂长,底部两条腿短;
5.正面上部有2个带弧度的三角形按钮,下部有3个圆形按钮,背面有一近似圆柱状的按钮。
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头部、四肢和躯干组成,头部大,四肢躯干部小;
2.头部近似呈球状,下部有一向上弯曲的弧形嘴巴;
3.头部两侧各有一近似菱形的耳朵,顶部有一圈近似椭圆毛发,后侧有一圆形音响;
4.四肢躯干部两侧手臂长,底部两条腿短;
5.正面上部有2个带弧度的三角形按钮,下部有3个圆形按钮,背面有一近似圆柱状的按钮。
两者不同的设计特征有:授权设计头部正面眼睛为两个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的头部正面眼睛为一个船形。
淘单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掌柜名称为“冯金盼”的淘宝店铺,店铺名称为“梓兮精品百货”。
诉讼中,淘单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淘宝网交易平台商品交易订单号73140979262452××××的相关交易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出具的(2020)津03知民初132号-1律师调查令出具复函,复函有关内容如下“1、订单编号:73140979262452××××订单状态:交易成功购买的商品名称:儿童人工智能机器人wifi网儿童陪读娃娃智慧语音对话早教机器人买家ID:徐梦瑶卖家ID:冯金盼买家实付现金:¥65.882、关联的物流单号为77700570303××××,......”。
经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出具的公证书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对比,复函中的显示的物流单号与公证书显示的涉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单号一致,买家ID“徐梦瑶”三字亦与公证书中显示的收货人名字“徐梦瑶”一致,购买的商品名称亦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唐光华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淘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特征为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唐光华提交的检索报告显示,授权外观设计在眼睛、耳朵、嘴巴、头发、正面按钮的形状,以及按钮的位置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则在耳朵、头发、嘴巴、正面按钮的形状,以及按钮的位置与授权设计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对眼睛的设计存在差异,但该区别属于较小区别,同时考虑到智能故事机产品设计空间相对较大,两者眼睛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淘单公司对涉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关于淘单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淘单公司提交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所记载的物流单号与公证书显示的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单号一致,买家ID“徐梦瑶”三字亦与公证书中显示的收货人名字“徐梦瑶”一致,购买的商品名称亦基本一致,故可认定,该《复函》中交易订单对应的购买的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淘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唐光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于唐光华要求淘单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经济损失9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淘单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颖鑫审判员 姚泓冰审判员 吴松涛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臧文斌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