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788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光亮五金店,经营场所太原市晋源区兰亭御湖城**。
经营者:彭光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光亮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SUS304地漏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9月15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人民币1万元。
”并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