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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350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拥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350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拥军,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陈拥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拥军: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达芙妮”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两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爱携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审理中,爱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爱携公司系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祥田公司自创立“达芙妮/DAPHNE”品牌之日起,就开始在鞋类产品上大量使用该商标,经过多年经营、推广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祥田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一系列商标授权爱携公司使用,其中包括涉案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爱携公司发现,陈拥军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一家名为“VIP靓足坊”的网络店铺,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达芙妮”品牌,且所售商品为假货,侵害了爱携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拥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祥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和爱携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载明:祥田公司许可爱携公司使用该授权书附件列明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领取赔偿款。

附件所列商标包含了涉案商标。

2019年3月8日,爱携公司授权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VIP靓足坊”的店铺中购买“达芙妮女单鞋2018新款系带深口圆头女皮鞋平底休闲女鞋大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选择颜色分类白色,鞋码36,付款66元。

2019年4月8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拆封快递包裹并对外观和内装物品拍照,同时查看上述订单的信息。

订单显示的物流单号信息与包裹信息一致。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8)卢证经字第3415公证书。

爱携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完好的物品。

公证实物内的外包装袋显示的物流单号同前述订单显示的物流单号。

内有一商品包装盒,盒内有鞋子一双,在鞋子产品鞋垫上使用了“/”标识。

爱携公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表示公证实物的标签、鞋码标注、鞋内印刷等处均与授权商品不一致,非授权生产商品。

庭审中,爱携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标识使用行为有两处,包括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使用了达芙妮字样,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陈拥军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VIP靓足坊”的店铺。

平台后台数据显示,该店铺于2018年6月29日开设。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7月20日下架。

截至下架,涉案商品ID销售数量为288件(含退款7件),销售金额19,102元(含退款464元)。

爱携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携公司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祥田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授权,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系女鞋,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

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此外,该商品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中使用的达芙妮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此种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爱携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商品,陈拥军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携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爱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爱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陈拥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爱携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90元;

二、被告陈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陈拥军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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