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初161号 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3238104。
法定代表人:温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正方圆建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店。
注册号:×××66。
经营者:方来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杰,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大田县正方圆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正方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邹甜甜,被告正方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通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正方圆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亚通公司“亚通ATON”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正方圆商行赔偿亚通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
3.判令正方圆商行承担亚通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20000元;
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正方圆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亚通公司注册第8888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门窗,经两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2010年2月,国家商标总局认定第88886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19年11月25日,亚通公司发现“大田县桃源镇东坂村农村饮用水安全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东坂村改造工程”)所使用的“亚通”牌PE水管涉嫌侵犯亚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此事,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立案调查。
经查,“东坂村改造工程”所使用的“亚通”牌PE水管系由正方圆商行销售至“东坂村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正方圆商行销售侵犯“亚通”牌管道未有合法来源,属于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市监案处字〈2020>6号),责令正方圆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20000元。
正方圆商行擅自销售侵犯亚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管,严重侵害了亚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正方圆商行辩称,一、其已经停止侵犯原告亚通商标专用权商品,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
正方圆商行主动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从工程中撤回,并将侵权商品销毁,目前没有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正方圆商行销售金额仅14688元(按15.3元/米、960米计算),退一步来说,就算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货值48475.7元处理,正方圆商行获利也不可能超过48475.7元。
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正方圆商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亚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亚通公司系第888869号商标注册权人。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295号】批复。
证明原告亚通公司第888869号“亚通AT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市监案处字<2020>6号)。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证据4.《律师费发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协议》。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经质证,被告正方圆商行对原告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发票》上面写的是法律咨询、顾问费,并不是本案律师代理费;
《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编号×××19,当时侵权行为还未发生,与律师费发票不能相互对应,发票写的是律师咨询和法律顾问费,而且没有转账记录相互印证。
《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是事后补的证据,时间是手写的,开庭时也未出示该证据。
被告正方圆商行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情况说明;
证据2.大田县桃源镇东坂村农村饮用水安全改造工程合同书;
证据3.福建鑫聚建设有限公司与柯正贵、林起灯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
证据4.福建鑫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林起灯的工程款转账凭证;
证据5.两张大田县桃源镇东坂村村委会开具给福建鑫聚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发票。
证据1-5证明:销售涉案水管米数已经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未与涉案工程主体签订过销售合同。
经质证,原告亚通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正方圆商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19年12月20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与《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支付涉案法律服务费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正方圆商行提交的证据2、3均有提交原件核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5原告亚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的第1项内容与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2项内容与证据2-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888869号“亚通ATON”注册商标,1996年10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亚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窗。
2010年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亚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注册号第888869号“亚通AT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3日,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正方圆商行作出田市监案处字(2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一、经查:……当事人陈述:其从一送货上门的业务员手中购进160根(6米/根)共计960米75型号的“亚通”PE水管,并于×××19年6月17日销售至“大田桃源镇东坂村农村饮用水安全改造工程”施工现场,至案发该批次水管已铺设完成。
后经实地测量,该工程实际共使用1274米涉案水管,且均为当事人所售。
……×××19年12月20日,亚通公司向我局提供1份涉案水管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公司产品报价表,显示该型号水管单价为38.05元/米,据此结算,该批水管货值总额为48475.7元。
二、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他人手中购进侵犯亚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水管并进行销售,且无法证明涉案水管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此外,当事人在从事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中,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涉案产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20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正方圆商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
亚通公司因正方圆商行销售涉案“亚通”PE水管一案,委托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于×××19年12月20日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亚通公司系第888869号“亚通ATON”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为驰名商标,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正方圆商行销售的“亚通”PE水管,经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亚通公司第888869号“亚通ATON”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亚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正方圆商行因侵权而获取利益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亚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被告正方圆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地区、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对于亚通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田县正方圆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88869号注册商标“亚通ATON”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田县正方圆建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田县正方圆建材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大田县正方圆建材商行负担10000元,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翔熙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吴青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