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90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迈点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衡艺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迈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迈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罗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迈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迈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衡艺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衡艺公司经查发现迈点公司开设在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运营的手机APP“今日头条”中“放心购”平台上的网店“迈点家居专营店”,大量销售了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衡艺公司公证购买了该产品,经比对发现,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迈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迈点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0610065336.1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原专利权人王晓冰、李良清于2010年9月13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衡艺公司。
根据衡艺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衡艺公司已缴纳2020年度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合法有效。
衡艺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迈点公司被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衡艺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手机桌面的“应用商店”搜索“今日头条”,点击“今日头条极速版”,应用介绍页面显示开发者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载并安装“今日头条极速版”。
针对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278号公证书(简称第1278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明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前述第1278号公证书手机内安装的“今日头条极速版”,输入相关信息登录之后,在首页搜索栏输入“放心购商城”,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放心购商城官网”,随后弹出界面点击“我的收藏”,在弹出页面点击“磁悬浮地球仪发光自转创意摆件”进入相关产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398元以及“已售2218件”字样,页面亦显示“迈点家居专营店”,随后依次点击“店铺”“店铺简介”,其营业执照显示为“义务市迈点贸易有限公司”。
返回前述产品页面,选择“6寸飞碟磁悬浮地球仪发光土豪金”款式,购买了一件该产品,并支付价款398元,订单编号为3271734304950083748,收货人为“徐秋明”,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40号C座15楼”。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285号公证书(简称第1285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8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明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快递单号为“6000035090132”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签收。
包裹表面邮单显示:寄件人为郑铁坤,寄件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区青口东山路48号1+楼B01,寄件公司义乌市迈点贸易有限公司。
随后,徐秋明在公证员监督下拆开了上述包裹,并对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徐秋明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28号公证书(简称第1328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明使用手机登陆第1278号公证书中所述“今日头条极…”APP账号,在首页搜索“放心购商城”,进入该商城选择“我的订单”,点击“磁悬浮地球仪发光自转创意摆件”订单项下的“查看物流”,其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单号为“6000035090132”,快递公司为“韵达快递”,签收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对于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55号公证书(简称第1355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第1278号、第1285号、第1328号、第135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对衡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本院查验经公证保全的物品箱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
拆封后包装盒上显示“负离子磁悬浮地球仪”,未见生产厂家信息,打开该包装盒,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亦未显示生产厂家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磁悬浮地球仪一个、底座一个、电源一套。
经勘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其中悬浮体为单个球形永磁性悬浮体;
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磁性底座和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包括:(1)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磁性悬浮体的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基准位置;
(2)底座内设置有带铁芯的四个线圈、线圈组中间支架位置安装有电器元件,以及电路板。
当底座上方悬浮的磁性悬浮体被外力作用推动时,其可自行返回基准位置。
上述事实,有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衡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398元,显示销售数量2218件,该产品利润率为80%,专利贡献率占利润率的50%,被告获利应不少于30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因侵权行为赔偿其2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衡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衡艺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衡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磁性底座和永磁性球体,在工作状态下,永磁性球体悬浮于底座上方。
底座内设置有一个环形永磁体,其中有带铁芯的四个线圈,线圈中间支架上安装有电器元件,其下设有电路板。
在当庭勘验过程中,对球形悬浮体施以外力推动,其可自行返回底座上方基准位置,因此可确定底座设置有本专利所限定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迈点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迈点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迈点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迈点公司应对其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衡艺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专利对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以及产品利润率,仅为其推测,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因而难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迈点公司赔偿衡艺经济损失15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衡艺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涉案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迈点公司向衡艺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
关于停止侵权,对于衡艺公司要求迈点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迈点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能够令原告的专利权得到救济,故销毁库存产品对于弥补原告损失、制止侵权的目的而言亦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迈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0610065336.1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迈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及合理支出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迈点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由被告义乌市迈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